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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登元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執聲付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登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登元因假釋後更定其刑,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107011265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無訛,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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