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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85號
107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林孝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孝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已交代清楚,無串供之處,已無羈押必要,且被告在外有固定工作收入,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2名子女,一為中度身心障礙,一甫出生4個月,配偶來自南部,實無力負擔2名子女之教養,亟需被告協助,亦徵被告無逃亡之虞,且年關將近,希與家人團圓,另被告近日因罹腎結石疼痛不堪,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
㈡本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前,已取得諸多明確證據,包含證人證述、監聽譯文等,且被告就所知已據實以告,足認無規避本案犯行之情事,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且經檢察官執前揭證據起訴,未有其他新增證據,足認本案相關事證於偵查中羈押被告前業已顯現,並經偵查機關完整蒐集,實無足以影響本案證據調查,顯已悖於羈押之構成要件,應予停止羈押。
三、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雖以罹病為由請求具保,然查,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因腹痛,經戒護至羅東聖母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泌尿道結石,返回看守所後,持續藥物治療,並於107年10月22日再次戒護至羅東聖母醫院治療,確診為「腎結石伴有輸尿管結石及攝護腺肥大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等疾病,後續已安排看守所內門診追蹤治療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7年12月25日宜所衛字第10730001130號函可稽,是被告應尚無於其生命、身體有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況,且若被告前揭病症仍持續惡化,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醫護單位尚可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施以戒護就醫,被告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又被告其餘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核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關,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且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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