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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李彥儒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易字第2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彥儒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係依存摺、提款卡等為據,然有再審聲請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自應受無罪之判決,再審聲請人因為發現前開事實及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明定,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若非向該第二審法院為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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