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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鈺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本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所為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87、3356、385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鈺峰(下稱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9月、所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所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就上開重傷致人於死罪部分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上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而就前開私行拘禁罪及遺棄屍體罪部分,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於105年9月30日已告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標的為其前開所犯遺棄屍體罪之有罪確定判決部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本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無訛,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簡文龍、陳益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等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然同案被告簡文龍、陳益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等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上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無罪確定,該判決理由略以:「被告簡文龍等6人既已將陳錦榮之屍體掩埋,自無遺棄之情事,渠等所為自不構成刑法遺棄屍體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即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簡文龍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文龍等6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簡文龍等6人無罪之諭知。
」聲請人係因不懂法律訴訟程序,不知如何維護及爭取自己正當權益而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然參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可見聲請人亦應受無罪之諭知,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所依據的事證出現新事證,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等五項,至法院判決或最高法院判例於另案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3、5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上字第2號判決就同案被告簡文龍、陳益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等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確定之理由,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查,上開判決之理由即「被告簡文龍等6人既已將陳錦榮之屍體掩埋,自無遺棄之情事,渠等所為自不構成刑法遺棄屍體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即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簡文龍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文龍等6人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簡文龍等6人無罪之諭知。
」等語,及該判決內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93號判例內容「上訴人於殺人後,將屍體抬往掩埋,希圖滅跡,雖未具有棺木,究與遺棄不同。」
等語,俱屬抽象之法律見解,並非得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資料,參照前開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依聲請人所指前情,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況,聲請人所指非屬提起再審聲請之適法理由。
(二)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上字第2號判決中認定「同案被告簡文龍等7人在104年5月26日上午8、9時許陳錦榮不治死亡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由同案被告黃文棟指示被告梁長富、李明龍上開工寮後方挖洞後,而將陳錦榮屍體置於洞中加以掩埋。
嗣同案被告簡文龍因恐陳錦榮屍體埋藏該處遭人發現,乃於同日傍晚某時許,由同案被告簡文龍指示聲請人、同案被告梁長富將上開埋藏之陳錦榮屍體挖出並裝置在置物箱內,並由同案被告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搬運至由同案被告陳益俊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同案被告陳益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先載往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某處停車場停放,於104年5月28日凌晨某時許,經與同案被告簡文龍取得聯繫後,再由同案被告林建樑駕駛上開載有陳錦榮屍體之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黃文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益俊與同案被告簡文龍會合後,再共同駛往宜蘭縣壯圍鄉濱海公路自行車步道6.5公里處附近之大福公墓,將陳錦榮屍體放置在該公墓某空棺處以草掩蓋藏放,於同日上午某時,再由同案被告簡文龍、林建樑、黃文棟、聲請人將陳錦榮屍體就地以土掩埋」等情,所引據之證據厥為:「同案被告簡文龍等6人、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驗屍體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錄影擷取畫面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8張」等人之供述及書證,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可見該院上開所引用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均為原審已存在之事證並為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內容,自亦難認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未予審酌調查之情事,而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上字第2號判決,與本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就數被告同犯之同一「遺棄屍體」犯罪事實為相異之無罪、有罪之認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聲請人前開所執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及法律適用為爭執,而揆諸上開說明,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聲請人所指摘者,既係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律不當、所採法律見解是否適法,及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等情形,核屬聲請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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