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聲判,1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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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4.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
  5. (二)聲請人甲○○○因告訴被告丙○○、乙○○竊盜罪嫌,向
  6. 二、本件經聲請人甲○○○告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7. (一)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8.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9.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0. (一)被告丙○○自承伊有於100年2月10日、6月27日解除被害
  11. (二)又本件經偵查後發現被害人之100萬元定存於100年2月10
  12. (三)被告既已自承於被害人100年腦中風後陸續將其定存200萬
  13.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另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
  14.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百五十
  15.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16. (一)本案陳黃秋桃之2筆100萬元定存,分別於100年2月10日
  17. (二)聲請人固指稱陳黃秋桃於100年1月間腦中風,已有重度認
  18.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害人於100年1月12日檢出有重
  19.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以:本件經偵查後發現被害人之100
  20.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
  21.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指訴
  22.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指訴趁
  23.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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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黃嬋娟
代 理 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陳秀桃


張德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甲○○○於105年間向法院聲請陳黃秋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於107年7月23日以107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王美鈴為陳黃秋桃之監護人確定,是陳黃秋桃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美鈴,而被告丙○○為王美鈴之母親,屬四親等內之血親,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害人陳黃秋桃之養女甲○○○得獨立告訴,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甲○○○因告訴被告丙○○、乙○○竊盜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民國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年10月29日收受處分書,於107年11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聲請人所提蓋有本院收狀日期107年11月8日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聲請人甲○○○告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姐弟,被告乙○○從事代書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係陳黃秋桃之養女。

陳黃秋桃於100年1月間失智,與被告丙○○及其女王美鈴共同居住在宜蘭縣○○鄉○○○路00號,被告二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趁陳黃秋桃失智,於100年2月10日前某日,竊取陳黃秋桃放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復於100年2月10日及同年6月27日,冒以陳黃秋桃之名義,填寫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單,並於其上盜蓋「陳黃秋桃」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各1枚,表示陳黃秋桃本人欲解除定存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再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員而行使之,該2筆定存隨即於100年2月10日、同年6月27日存入陳黃秋桃上開農會活期存款帳戶,被告丙○○再於同日填寫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陳黃秋桃」印章,而偽造陳黃秋桃之印文各1枚,表示陳黃秋桃本人欲提領該等款項之不實內容私文書,連同陳黃秋桃上開農會帳戶存簿,持交不知情之農會承辦員而行使之,而提領陳黃秋桃之存款100萬元、100萬元,再轉匯至被告丙○○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陳黃秋桃及三星鄉農會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丙○○先於103年11月間某日,竊取陳黃秋桃放在上址住處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鄉○○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以下簡稱上開不動產)之權狀,以及陳黃秋桃之身分證、印章,再於103年11月7日,冒以陳黃秋桃之名義填寫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並於其上偽造「陳黃秋桃」之署押,再連同陳黃秋桃之身分證持往宜蘭縣三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登記而行使之,表示陳黃秋桃委任被告丙○○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陳黃秋桃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陳黃秋桃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申請及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丙○○再將陳黃秋桃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印章及上開不動產權狀交予被告乙○○,被告二人冒以陳黃秋桃之名義,於103年11月25日,在上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偽造「陳黃秋桃」印文1枚及在申請人欄偽造「陳黃秋桃」印文2枚,以及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偽造「陳黃秋桃」印文共3枚,表示陳黃秋桃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丙○○,並委託被告乙○○代理辦理上開土地登記案之申請,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被告乙○○再於103年12月16日,佯以贈與為原因,連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持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黃秋桃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2、陳黃秋桃之2筆100萬元定存,分別於100年2月10日中途解約及於100年6月27日屆期而存入陳黃秋桃之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轉存至被告丙○○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三星地區農會106年3月16日三區農信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2月14日三區農信字第1070000466號函及陳黃秋桃、被告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而陳黃秋桃上開不動產於103年12月17日過戶至被告丙○○名下,代辦人係代書即被告乙○○,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故陳黃秋桃之農會存款、不動產先後轉存及轉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陳黃秋桃之100萬元定存於100年2月10日中途解約轉存至被告丙○○帳戶後,於100年2月14日轉存至銀紡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而陳黃秋桃另筆100萬元定存於100年6月27日屆期轉存至被告丙○○之農會帳戶後,於100年6月29日,有15萬元再轉存至新光人壽之帳戶;

35萬4457元再轉存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30萬1565元購買基金;

另領現5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6月28日一羅東字第87號函在卷可佐,用途幾乎與陳黃秋桃無關。

然查,陳黃秋桃於100年1月12日檢出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於100年1月24日腦中風出血,迨於105年間診出失智症,此有其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月12日檢查報告、100年1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於100年間起陳黃秋桃有安養中心費用及外勞看護薪資等費用發生,就外勞薪資部分,每月約2萬餘元,此有契約書、收據憑證、現金支出傳票等在卷可佐,足徵陳黃秋桃於100年間身體狀況即不佳,曾受被告丙○○簽約委託之安養中心照護,後與被告丙○○及其女王美鈴同住,並受被告丙○○僱請之看護照顧,而被告丙○○係該等委任契約當事人,須支付安養中心費用及看護薪資,單就看護費,自100年8月間起至107年7月大約支出168萬元,是陳黃秋桃於尚有認知、意思表示能力之際,將其資產交付被告丙○○以為管理、支配,以供被告丙○○支應自己現在及將來之任何花費,與常情尚無違,尚難遽認被告丙○○竊取陳黃秋桃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土地權狀,並冒以名義將陳黃秋桃之存款及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

3、再證人即被告丙○○之女王美鈴於偵查中證述:陳黃秋桃本來就住在○○鄉○○○路00號,86年間伊從加拿大回來後就與陳黃秋桃居住在該址,丙○○回國時也住在該址,陳黃秋桃身體很好的時候,財物都是自己管理,也能自己去領錢,但有告知把三星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和定存單放在餐廳,100年間陳黃秋桃腦中風,後來康復,陳黃秋桃就交待如果其有天沒有辦法去領錢,伊等要幫忙領錢出來讓其使用,陳黃秋桃有說2筆100萬元定存要趁其心智還清楚時,移轉給丙○○,因其擔心有一天會沒有辦法處理自己的事,但錢還是要用在陳黃秋桃身上,定存解約時陳黃秋桃亦有到場,丙○○都是用這筆錢來付陳黃秋桃的生活費和外傭費用,丙○○每次出國前都會給伊大約10萬元現金,1個月大約會花掉3萬元,也有給其羅東分行帳戶提款卡讓伊自己領錢,已經過很多年,200萬元應該用的差不多了,上開不動產是伊外公之前留下來,權狀原本是陳黃秋桃保管,陳黃秋桃於100年間中風前就有說過要把其財產移轉給丙○○,後來腦中風住院回家後,其覺得這件事要儘快處理,說要趁還清醒時趕快辦過戶,但丙○○不以為意,後來陳黃秋桃一直在講,直至103年間才去辦理,陳黃秋桃於103年間還是清醒的,現在沒有辦法久坐,認得家人,問其問題有時可以回答有時不會回答,伊舅舅乙○○幫忙辦理過戶,其有來住處問陳黃秋桃「你這些確定都是要過戶給她的嗎?」,陳黃秋桃說好等語,依證人王美鈴上開證述內容,陳黃秋桃主動表示要將其農會定期存款及上開不動產交予被告丙○○,核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陳黃秋桃雖於105年間診斷出失智症,惟難遽此認被害人於100年2月10日、100年6月27日及103年11月間均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況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告訴人係於105年間始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陳黃秋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觀,無從認定陳黃秋桃於100年2月10日、100年6月27日及103年11月間即有缺乏意識能力之情,參以陳黃秋桃於104年11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時,曾出庭陳述意見,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信陳黃秋桃於100年間及103年間仍有認知、語言能力,則陳黃秋桃於100年2月10日在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單上捺印指紋及被告乙○○前往上址向其說明不動產過戶事宜時,應能理解內容,亦徵被告丙○○辯稱上開定期存款、不動產轉至其名下係陳黃秋桃自主決定,而非遭被告二人支配等情,並非不可採信。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107年6月27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查訪陳黃秋桃,陳黃秋桃對於警員詢問其年籍資料時能以點頭方式回應,關於本案定存200萬元解除、提領之事陳黃秋桃先沉默復表示不記得,僅於警員詢問曾否與被告丙○○、王美鈴一同前往農會時表示有,而對於警員詢問曾否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陳黃秋桃表示有同意,此有現場錄影音光碟1片附卷可佐,益徵陳黃秋桃主觀上有贈與上開不動產予被告丙○○之真意,是被告二人應無告訴人指訴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被害人陳黃秋桃於100年1月12日檢出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於100年1月24日腦中風出血,有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月12日檢查報告、100年1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被告丙○○及其女證人王美鈴竟辯稱被害人於短短兩周內康復及恢復辨識能力,並清楚告知其存摺、印章收藏地點,甚至交代其積蓄後續用途云云,顯然有違醫學常識及臨床實證經驗。

(2)原署經調查亦發現被害人所有定期存款100萬元,於100年2月10日中途解約,轉存至被告丙○○帳戶後,於同年2月14日轉存至銀紡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而被害人另筆100萬元定存於100年6月27日屆期,轉存至被告丙○○之農會帳戶後,於100年6月29日,有15萬元再轉存至新光人壽之帳戶;35萬4457元再轉存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30萬1565元購買基金;另領現5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6月28日一羅東第87號函在卷可佐,用途幾與陳黃秋桃無關,亦與被告丙○○辯稱:被害人說其住院要花很多錢,要伊幫忙解除,存在伊這裡,所有支出包括請外勞、生活開銷、安養中心費用讓其負責云云,顯然未符。

(3)警員前往詢問時,被害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宣告其為受監護人在案,亦即被害人已不具備法律上之辨識能力,且被害人於104年7月間尚未受監護宣告時,對於上開房地遭被告2人過戶乙情,明顯表示不知情亦同意,相較其後被害人於107年6月27日在睡夢中遭喚醒即須回覆警員之詢問,自應更足採信。

2、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綜合審酌聲請人甲○○○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丙○○、乙○○之供述、答辯狀、證人即被告丙○○之女王美鈴、三星分局員警於偵查中證述,及三星地區農會106年3月16日三區農信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2月14日三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黃秋桃、被告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6月28日一羅東字第00號函、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月12日檢查報告、100年1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契約書、收據憑證、現金支出傳票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準備程序筆錄1份、現場錄影音光碟1片等調查所得查無被告2人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處分書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3、至聲請人以上開意旨聲請再議,惟:(1)有關上揭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月12日檢查報告、100年1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應僅證明被害人各該日診斷之病況;

況100年1月12日病危通知單及同年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均僅記載腦出血;

再參以被害人於104年11月4日宜蘭地院104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亦能自由陳述等情,依腦出血性失智性係不可逆性判斷,自難認被害人於被告2人行為時已罹失智症,而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之情事。

(2)聲請人於宜蘭地院105年聲抗字第15號監護宣告事件訊問時,亦自承外勞費用都由抗告人(即本案被告丙○○)支付。

且依宜蘭地院家事法庭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被害人生存期間確有外籍看護、暫住安養院、尿布費用及食材採買等相關費用支出之情形。

相關照護、生活支出費用,既係由被告丙○○支付,則被告丙○○自何帳戶之資金支付,核與案情並無重要關連性,尚難以上開資金流向,遽謂被告等人有竊盜等犯行。

4、至聲請人所指被害人於104年7月間表示對房地遭過戶一事不知情,應較本案員警於107年6月27日前往被害人處訪查後之證述,較具可信性乙節。

然偵查中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係由檢察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

5、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再議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承伊有於100年2月10日、6月27日解除被害人的2筆定存,因被害人說其住院要花很多錢,要伊幫忙解除,存在伊這裡,所有支出包括請外勞、生活開銷、安養中心費用讓其負責,現在應該已經沒有剩餘云云。

惟查,被害人於100年1月12日檢出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於100年1月24日腦中風出血,此有其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月12日檢查報告、100年1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丙○○及證人即其女兒王美鈴竟辯稱被害人於短短兩周內便康復及恢復辨識能力並清楚告知其存摺印章收藏地點甚至交代其積蓄後續用途云云,顯然有違醫學常識及臨床實證經驗,宜蘭地檢署及高檢署竟採信其說詞認定被害人主動表示要將其農會定期存款及上開不動產交予被告丙○○,並稱無從認定被害人於100年2月10日及100年6月27日間即有缺乏意識能力之情,亦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又本件經偵查後發現被害人之100萬元定存於100年2月10日中途解約轉存至被告丙○○帳戶後,於100年2月14日轉存至銀紡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而被害人另筆100萬元定存於100年6月27日屆期轉存至被告丙○○之農會帳戶後,於100年6月29日有15萬元再轉存至新光人壽之帳戶;

35萬4457元再轉存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30萬1565元購買基金;

另領現5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6月28日一羅東第87號函在卷可佐,用途幾乎與被害人無關,亦與被告丙○○辯稱被害人說其住院要花很多錢,要伊幫忙解除,存在伊這裡,所有支出包括請外勞、生活開銷、安養中心費用讓其負責云云,顯然未符,宜蘭地檢署及高檢署竟未詳加細究其說詞矛盾之處,即遽認被害人係自主決定將上開定存款項轉至被告丙○○名下,自有調查未盡完畢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被告既已自承於被害人100年腦中風後陸續將其定存200萬元及不動產陸續過戶至自身名下,雖其辯稱係被害人主動授意處理,惟細究其所稱被害人指示期間,不乏被害人甫中風後經診斷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後數周或數月後即遭移轉至被告丙○○名下之鉅額定存,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常識,顯難認被告所辯可資採信,檢察官未予詳查被害人所患之腦中風是否有於短期內康復之可能,逕以被告係得其指不所為,非屬犯罪云云,即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高檢署亦未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中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自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另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107年6月27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查訪被害人,被害人對於警員詢問曾否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被害人表示有同意,益徵被害人主觀上有贈與上開不動產予被告丙○○之真意云云,認定被告二人並無告訴人指訴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

惟警員前往詢問之時,被害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宣告其為受監護人在案,亦即被害人已不具備法律上之辨識能力,宜蘭地檢署及高檢署均未慮及被害人於員警訪視詢問時已不具辨別事理之能力,而以其表示認定被告二人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實有偵查未臻完備之處。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丙○○、乙○○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違誤及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查:

(一)本案陳黃秋桃之2筆100萬元定存,分別於100年2月10日中途解約及於100年6月27日屆期解約而先後存入陳黃秋桃之三星地區農會大隱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轉存至被告丙○○之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三星地區農會106年3月16日三區農信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2月14日三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黃秋桃、被告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而陳黃秋桃上開不動產於103年12月17日以贈與原因過戶至被告丙○○名下,代辦人為代書即被告乙○○,此有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故陳黃秋桃之農會定期存款共200萬元先後轉存至被告丙○○帳戶、上開不動產贈與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乙情,應堪認定。

又陳黃秋桃之100萬元定存於100年2月10日中途解約轉存至被告丙○○帳戶後,於100年2月14日轉存至銀紡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而陳黃秋桃另筆100萬元定存於100年6月27日屆期轉存至被告丙○○之農會帳戶後,於100年6月29日,有15萬元再轉存至新光人壽之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帳戶;

35萬4457元再轉存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分3次共30萬1565元購買基金;

另提領現金5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6月28日一羅東字第87號函在卷可佐,上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稱陳黃秋桃於100年1月間腦中風,已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前揭於100年2月10日100萬元定存解約、100年6月27日定存100萬元屆期解約並均轉存至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內及103年12月16日前開不動產移轉至被告丙○○名下,均未經陳黃秋桃同意,係由被告丙○○以竊盜、偽造文書方式為之。

惟卷附陳黃秋桃之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月12日病危及潛在危險通知單所載診斷為「腦出血」(見他字卷第176頁);

而陳黃秋桃之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月12日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檢查報告記載總分13分(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僅能證明開立當時陳黃秋桃病況及認知功能缺失情況。

另100年1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陳黃秋桃病名為「腦出血中風」、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由本院急診入院接受治療,目前四肢乏力需人長期照顧」(見他字卷第302頁),係證明100年1月24日陳黃秋桃之病名及病況,惟依該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病況僅係「四肢乏力需人長期照顧」,並未涉及陳黃秋桃之認知功能,是依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即便於100年1月24日醫院亦未診斷陳黃秋桃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

而被告丙○○所辯:陳黃秋桃於出院後復意識時清楚告知存摺印章收藏地點並交待積蓄用途等情(見他字卷第127至129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兒、現為陳黃秋桃監護人之王美鈴證述相符,再參以本院104年度親字第17號聲請人以陳黃秋桃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中,於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黃秋桃係親自出庭,並能自由陳述等情,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2至183頁),可證於104年11月4日陳黃秋桃仍可自由表達意見,而有意識能力,自難認陳黃秋桃於100年2月10日、100年6月27日辦理三星地區農會定存解約、轉存及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03年12月16日為上開不動產移轉行為時已有因腦出血中風而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之情事,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尚難認為有據。

再佐以三星地區農會106年3月16日三區農信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100年2月10日陳黃秋桃辦理存款中途解約之宜蘭縣三星地農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單(見他字卷第62頁背面),其上申請人陳黃秋桃除蓋有印鑑章外,並有「指印」1枚,可徵於100年2月10日係由陳黃秋桃親自至三星地區農會辦理前揭定存之解約,並於宜蘭縣三星地農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單上捺印,陳黃秋桃自無聲請人所指對定存中途解約乙事不知情之理。

益徵陳黃秋桃有同意辦理前揭定存解約,是可證被告丙○○應無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害人於100年1月12日檢出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於100年1月24日腦中風出血,此有其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月12日檢查報告、100年1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丙○○及證人即其女兒王美鈴竟稱被害人於短短兩周內便康復及恢復辨識能力並清楚告知其存摺印章收藏地點甚至交代其積蓄後續用途,且係經被害人主動授意將定存及不動產過戶至被告丙○○名下云云,惟該時間被害人甫中風後經診斷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後數周或數月後即遭移轉至被告丙○○名下之鉅額定存,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常識,顯難認被告所辯可資採信,檢察官未予詳查被害人所患之腦中風是否有於短期內康復之可能,宜蘭地檢署及高檢署竟採信其說詞認定被害人主動表示要將其農會定期存款及上開不動產交予被告丙○○,並稱無從認定被害人於100年2月10日及100年6月27日間即有缺乏意識能力之情,亦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卷附陳黃秋桃之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月12日病危及潛在危險通知單所載診斷為「腦出血」(見他字卷第176頁);

而陳黃秋桃之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月12日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檢查報告記載總分13分(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僅能證明開立當時陳黃秋桃病況及認知功能缺失情況。

另100年1月24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陳黃秋桃病名為「腦出血中風」、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由本院急診入院接受治療,目前四肢乏力需人長期照顧」(見他字卷第302頁),係證明100年1月24日開立前揭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當時陳黃秋桃之病名及病況,惟陳黃秋桃係於100年1月12日因腦中風急診入院,並非於100年1月24日腦中風,是聲請人前揭指稱陳黃秋桃於100年1月24日腦中風出血容有誤會;

再依該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診斷之病況僅係「四肢乏力需人長期照顧」,並未涉及陳黃秋桃之認知功能,是依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即便於100年1月24日醫生開立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時亦未診斷陳黃秋桃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

況於本院104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甲○○○(即聲請人)對被告(即陳黃秋桃)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時,本院104年11月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陳黃秋桃確曾出庭,且可自行陳述「原告所述實在,我和我先生在原告很小還在喝奶時,就把原告抱過來當作自己的女兒扶養,因為當時我們沒有小孩,我在抱原告回來養之後生下一名兒子陳來福,但他很小就過世了,不過在原告之前有收養另一名女兒『阿魚』(台語)」、「我同意原告所述」、「沒有意見」(見他字卷第32至34頁),是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認不得以100年1月12日陳黃秋桃之病危及潛在通知單及100年1月24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腦出血」即推認100年2月10日、同年6月27日及103年11、12月間陳黃秋桃亦有重度認知功能缺失而未同意將定期存款共200萬元解約交給被告丙○○、將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乙節,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情。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以:本件經偵查後發現被害人之100萬元定存於100年2月10日中途解約轉存至被告丙○○帳戶後,於100年2月14日轉存至銀紡企業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而被害人另筆100萬元定存於100年6月27日屆期轉存至被告丙○○之農會帳戶後,於100年6月29日有15萬元再轉存至新光人壽之帳戶;

35萬4457元再轉存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30萬1565元購買基金;

另領現5萬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6月28日一羅東第87號函在卷可佐,用途幾乎與被害人無關,亦與被告丙○○辯稱被害人說其住院要花很多錢,要伊幫忙解除,存在伊這裡,所有支出包括請外勞、生活開銷、安養中心費用讓其負責云云顯然未符,其說詞矛盾,不足採據云云。

惟被告丙○○自100年1月24日起與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簽立受照顧者陳黃秋桃之照顧契約,並支付相關養護費用,嗣於100年2月10日被告丙○○與振達人事開發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合約雇請外勞,自100年3月至103年3月均有支付人力仲介服務費、外籍看護薪資、勞健保費及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於103年3月被告丙○○與宜蘭縣私立安親老人養護院簽立受照顧者陳黃秋桃之養護契約支付相關養護費用,於103年11月起復與博茂人力顧問有限公司簽立雇請外勞,並支付人力仲介服務費、外籍看護薪資、勞健保費及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等相關費用,有被告丙○○提出之前揭合約書、函文、各項支出收據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216至297頁),且聲請人方面於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於106年3月28日本院家事法庭訊問時亦自承:外勞的費用都由抗告人(即被告丙○○)支付等情(見他字卷第202頁),另佐以於前揭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期間,本院家事法庭曾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97年11月23日即自本國出境,直至103年11月8日始入境,於103年11月16日再出境,至104年7月1日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足憑(見他字卷第301頁),另證人即長期照顧陳黃秋桃並與陳黃秋桃同住、現為陳黃秋桃監護人之王美鈴亦證述:陳黃秋桃的生活所需及請外傭的費用都是我母親(即被告丙○○)每個月拿出來‧‧‧‧‧我母親出國前都會給我一筆錢,大約十萬元現金,不然就會給我我母親一銀羅東分行的提款卡,讓我自己去領錢等情(見他字卷第127頁背面),可徵陳黃秋桃自100年1月12日腦中風後暫住安養院、雇請外勞、醫藥費、尿布費用、食物採買等相關生活照顧費用支出,均係由被告丙○○支付。

至聲請人雖指稱:陳黃秋桃之定存解約後轉存至被告丙○○其他帳戶或挪為他用,並非用於陳黃秋桃乙節,然被告丙○○既支付前揭陳黃秋桃相關生活照護費用,該期間自100年2月起計至聲請人提出告訴之106年間止已逾六年,究被告丙○○如何運用金錢,自何帳戶支付金錢,實與被告丙○○是否未經陳黃秋桃同意竊取金錢、偽造文書無重要關連性,是尚難以聲請人前揭所指被告丙○○將轉存之金錢轉入其他帳戶乙節即遽認被告丙○○係未經陳黃秋桃同意以竊盜及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定存解約轉存。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於107年6月27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查訪被害人,被害人對於警員詢問曾否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被害人表示有同意,惟警員前往詢問之時,被害人業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宣告其為受監護人在案,亦即被害人已不具備法律上之辨識能力,宜蘭地檢署及高檢署均未慮及被害人於員警訪視訊問時已不具辨別事理之能力,而以其表示認定被告二人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實有偵查未臻完備之處云云。

惟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邱忠勝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21至3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對陳黃秋桃之查訪紀錄表(見他字卷第318頁)及現場錄影音光碟內容,可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邱忠勝107年6月27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查訪陳黃秋桃時,陳黃秋桃對於警員詢問其年籍資料時能以點頭方式回應,關於本案在宜蘭縣三星鄉農會之定存各於100年2月10日及同年6月27日各解約100萬元及提領後交予被告丙○○之事,陳黃秋桃先沉默復表示不記得,復於警員詢問曾否與被告丙○○、王美鈴一同前往農會時表示有,而對於警員詢問曾否同意將上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陳黃秋桃表示有同意等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邱忠勝於107年6月27日前往陳黃秋桃住所查訪陳黃秋桃之時間,固在陳黃秋桃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2號宣告為受監護人之後,惟縱認陳黃秋桃於警員查訪時之證述不足採據,然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理由、證據,亦不足認被告丙○○、被告乙○○涉犯前揭竊盜、偽造文書犯行。

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逕認本件被告丙○○、被告乙○○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指訴趁被害人患有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時,竊取證件資料冒其名義將其財產移轉至被告丙○○名下之情,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論被告二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指訴趁陳黃秋桃患有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時,竊取證件資料冒其名義將其財產移轉至被告丙○○名下之情,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論被告二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二人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卷證內容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雖就其中部分認定有所誤載或率斷,然卷內證據既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可能招致有罪判決之犯罪嫌疑,是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在事實調查之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二人涉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刑責,尚嫌速斷,參諸上揭說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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