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 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游佳綺於民國100年3月9日進入
- (一)因知悉告訴人之母暫寄放於告訴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0000
- (二)於102年6月起,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之子身體不好常
- (三)於100年10月起,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生桃花旺,要
- (四)於103年10月31日,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訊息,佯稱「
- (五)於103年11月間某日,知悉告訴人於103年10月31日收
- (六)於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
- (七)於103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須預付105年、10
- (八)於102年間,向告訴人佯稱「為子女添福氣作聖事,須持
- (九)於102年底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建置龍柱為為父母、子
- (十)於103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夢見告訴人將殞命
- (十一)於104年7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所做聖事說破口毀
- 三、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詐得金額,部分款項業據被告匯入第三
- 四、本案已於106年3月24日、106年7月7日、106年9月1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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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職參字第1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周聰慶
周莛希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等因被告游佳綺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聰慶、周莛希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游佳綺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進入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老人及身障福利科擔任臨時人員,告訴人廖憶如則於99年7 月30日至103 年2 月10日間擔任該科科長,因告訴人就其原生家庭姊弟關係及母女關係等事項均會告訴被告,且於平時對談中得知告訴人篤信宗教之作法求平安等情事,被告認有機可趁,而起覬覦告訴人之錢財之念頭,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行為決意,而持續為下列之行為:
(一)因知悉告訴人之母暫寄放於告訴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乃向告訴人稱該金額將遭告訴人之弟所覬覦,並表示可將其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借予告訴人放置該資金,並將該銀行之提款卡交由告訴人保管及設定提款密碼,告訴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2 月5 日以其個人名義將120 萬元自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轉入被告所開立上開帳戶內。
(二)於102 年6 月起,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之子身體不好常生病,須持續每年作聖事護持一事;
另於102 年11月起,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運勢差犯小人,須每年持續作添福氣聖事一事,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今晚已先代你全部給老師傅他們了。
所以你就慢慢來沒關係。
全部:66000+26000 」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103 年11月15日,以其所持有被告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66,000元後,於103 年11月15日交付「104 年度添福氣聖事費用」66,000元及交付「103 年度身體健康聖事費用」26,000元予告訴人。
(三)於100 年10月起,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先生桃花旺,要作斬桃花聖事一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5 月、9 月、101 年5 月、9 月、102 年5 月、9 月、103 年5 月、9 月、104 年5 月、9 月各給付88,000元現金(總計704,000 元)予告訴人。
(四)於103 年10月31日,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訊息,佯稱「老師傅今一大早有向老君往上稟報妳的事,並已獲准妳三年繳一次」。
(告訴人:匯49萬,另給您現金3 萬8 千,可否?)。
嗯,好…(告訴人:那現金何時給您?等會拿去你家)你在哪裡?(告訴人:在領現金)我去找你,哪裡銀行(告訴人:去一銀,我在那兒等你)。
好」(以上為103 年11月21日之LINE訊息),並要求告訴人一次預付105 、106 、107 年每年2 次斬桃花費用共計528,000 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1月21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號帳戶內轉帳49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告訴人並於同日以其所持有被告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38,000元後,於第一銀行宜蘭分行門口交付予告訴人。
(五)於103 年11月間某日,知悉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收受其弟要求給付父母生活費用每月6 千元生活費用一事,乃以LINE向廖憶如傳送「廖弟那兒我比較擔心,怕被廖弟捅一刀,(告訴人:只是擔心你說的,廖弟又來背後捅一刀,難道沒辦法治他?)可治呀,就是將傷害減到最低,讓這件事無聲無息消失,廖弟出生年月日,臺北詳細地址,我表妹在板橋有請我們的老師傅處理的蠻好的。
要花費的,我勸你再看看吧,看到的是會在年初二後,廖弟會慢慢伸出那長刀由你身後砍下去。
我剛問我表妹他之前用跟李業的差不多一次。
(告訴人:18萬元?)。
就是廖弟隨時會傷你的時間。
(告訴人:明天他隨時會傷我?)對大子小綠就不同意義了。
(告訴人:意思是犧牲我換大紫小綠的平穩)、(告訴人:要領多少大洋)。
三個月薪水。
(告訴人:18萬?)。
很貴厚,但只取你不到一半,所以你三個月薪水,老師傅這麼說,就18,數字。
(告訴人:今下午先領一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月19日及20日,以其所持有被告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各9 萬元,共計18萬元後交付予被告。
(六)於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可為父母作添福氣聖事,須持續每年施作才有效,貢品費11萬元及水果費6 萬元現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每年交付游佳綺貢品費11萬元及水果費6 萬元現金,合計101 、102 、103 、104 年共464,000 元。
(七)於103 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須預付105 年、106年父母添福氣檯費用每年11萬元,105 年、106 年共計22萬元」;
「福氣聖事須每年持續才有效,預付105 年、106 年父母添福氣檯費用每人每年66,000元,2 人2 年共計264,000 元」;
「佯稱聖事所需水果需另行支付,104 年費用為16,000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LINE向傳送「(告訴人:可以請您去一銀領那50萬元嗎?如果用提款卡,一天只能提9 萬,要分6 天才能提領完畢喔!來不及給師父啦)。
被告:嗯,我就知道會這樣」訊息,而同意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自告訴人所匯款暫放於被告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共50萬元。
(八)於102 年間,向告訴人佯稱「為子女添福氣作聖事,須持續每年施作才有效」,每年每名子女為66,000元,每年共122,000 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2 、103、104 年均每年給付現金122,000 元,總計396,000 元。
(九)於102 年底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建置龍柱為為父母、子女及本人祈福較快又有效之方式,願意先行帶店龍柱費用120 萬元,被告自103 年3 月起每月分期給付12,000元即可」、「聖事所需水果需另行付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共16個月,每月交付予被告12,000元,共計192,000 元。
另告訴人於104 年7 月3 日、104 年8 月3 日、104 年9 月2 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2萬元(其中12,000元為龍柱費用,8,000 元為水果費用)、12,000元、12,000元至被告設於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十)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夢見告訴人將殞命,為救其生命,在未經告知情形下,先行代墊建置龍柱費用388 萬元,可至告訴人退休後償還一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
後於104 年6 月間,被告乃向告訴人稱因其子要結婚須立即用錢,乃催促須立即償還該金額,告訴人乃於104 年9 月15日自其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300 萬元至告訴人礁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
(十一)於104 年7 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所做聖事說破口毀掉,要重新支付告訴人本人、及兒子添福氣聖事費用,每月須支付費用18,000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1月2 日自其羅東郵局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18,000元、12月2 日轉帳18,000元,105年1 月5 日轉帳18,000元(總計54,000元)至被告礁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詐得金額,部分款項業據被告匯入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周聰慶所有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有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部分款項業據被告匯入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用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105 年6 月24日轉由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周莛希取得一節,亦有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行車執照等附卷可參。
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財產所有人因而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
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已於106 年3 月24日、106 年7 月7 日、106 年9 月15日、107 年1 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07 年3 月9 日續行準備程序並就第三人參予沒收程序給予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應於收受通知後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
又參與人等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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