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106,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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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陳怡君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00000000院」之股東之一,並為該理容院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晚上某時,在「00000000院」容留大陸地區女子吳立娜於該理容院0000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迄未給付給吳立娜)與男客孫定羣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行為(即以嘴含住男客之性器官,上下搓揉直至射精為止)。

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理容院內當場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柏霖、孫定羣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陳柏霖、孫定羣於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前揭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00000000院」之股東之一,並為現場負責人,惟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伊經營的理容院是純按摩的,伊沒有叫吳立娜和客人做「半套」的服務,吳立娜有跟伊說沒有做「半套」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容留大陸地區女子吳立娜,以2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孫定羣從事俗稱「半套」(即以嘴含住男客之性器官,上下搓揉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

嗣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理容院內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孫定羣、陳柏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吳立娜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和證人孫定羣從事所謂「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孫定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剛服務完,當時我還沒有穿褲子,警察就進來,當時吳立娜剛幫我做完戴保險套口交的半套服務…我當天作半套,是2千元,招呼我的人就是吳立娜,一開始沒說有半套,我本來想說按摩,按摩約20分鐘後,吳立娜就問我要不要做服務,我當時有酒醉,但我確定她有問,而且我答應了,她也做完服務」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明確,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至現場蒐證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證人孫定羣為警查獲當時全身赤裸坐在按摩床上,下半身僅用一條白色浴巾蓋住生殖器部位,經警詢問證人孫定羣為何沒穿內褲,證人孫定羣回稱:「脫褲子比較爽」、「大家心裡知道就好了」等語,警員復詢問證人孫定羣:「你剛剛用半套?有幫你用了嗎?」,證人孫定羣回稱:「有啊,用好了」、「戴著套子吹」、「用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衡諸一般常情,若吳立娜僅係單純為證人孫定羣做按摩的服務,證人孫定羣自無將全身衣服脫光之必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人都是穿衣服按摩,如果做油壓的話,客人的上衣要脫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證。

再者,證人孫定羣與被告素昧平生,衡情應無無端故意誣攀被告之必要,益證證人孫定羣之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服務的客人即證人陳柏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一進去,甲○○就帶伊去2樓包廂,甲○○幫伊按摩,她就問要不要半套服務,一開始有說按摩是1200元,她說半套是40分鐘,加按摩是1500元,是用手服務,因為伊娶妻了,所以伊不要,這次是第2次去甲○○的按摩店,第1次也是甲○○接待伊,所以甲○○認得伊,第1次是按摩20分鐘才問要不要半套服務,這1次是一躺在床上就問伊要不要半套等語(見偵卷第66、67頁),而證人陳柏霖與被告亦素昧平生,衡情證人陳柏霖應故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況且被告亦坦承證人陳柏霖之前有去過店裡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益證證人陳柏霖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

則被告既然都有詢問證人陳柏霖是否要從事半套的性交易,顯然被告所經營之理容店確實有違法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其辯稱:吳立娜未從事性交易,伊並不知情云云,顯違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而容留女子與男客孫定羣為性交之行為(證人孫定羣尚未交付2000元之性交易代價即遭警查獲),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利用經營理容院之機會,掛羊頭賣狗肉,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取利益,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之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1本(即警卷第17頁至23頁之估價單11張、收支統計表1張),固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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