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116,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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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泓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羅泓明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再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

嗣因撤銷緩刑而經本院就上開②、③等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前揭②、③等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九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強盜、竊盜、傷害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月、六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六月一日。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上開⑥、⑦等罪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再與前揭⑤之罪所餘殘刑六月一日接續執行,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

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前開住處搜索並拘提後,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泓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經核洵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羅泓明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惟其係以一行為摻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與多次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完畢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有戒癮決心,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為磁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及其坦承犯行與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及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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