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1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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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合計淨重伍玖點叁壹伍公克,純質淨重肆拾點貳柒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羅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景平路等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女子(下稱「蘋果」)及其男友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購買重量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另以1,000 元至2,000 元之價格,向「蘋果」及「阿明」購買重量1 公克至2 公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而持有之,並於106 年5 月16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15居所,以提撥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利澤國中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64.2287 公克,淨重59.315公克,總純質淨重40.2737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提撥管1 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另被告被查獲時現場所查獲之晶體5 包經送鑑定結果,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64.2287 公克,淨重59.315公克,總純質淨重40.2737 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694 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7 月1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98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7月確定,於106年5月18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其驗餘之純質淨重合計40.2737 公克,已超過上開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20公克,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查獲毒品之純度、持有純質淨重之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64.2287 公克,淨重59.315公克,總純質淨重40.2737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提撥管1 支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於持有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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