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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志雄
被 告 陳銘德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9、1896、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銘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31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15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陳志雄以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7年刑保字第20 號)、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嗣被告並未遷移地址或入監執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亦未果,復經派警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3 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 年12月28日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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