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17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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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輝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成年女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採樣3顆),代為保管並藏放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陳勝輝於107年1月24日22時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自首上情,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警方扣得上開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7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70010498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自「小惠」處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7顆,代為保管並放放在宜蘭縣○○鎮○○路○段00巷0弄0號住處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辯稱:是小惠寄放在我那裡的,當時是用運動鞋的盒子裝著,裡面還有用塑膠袋包著,我拿到覺得很重很沉,當時我沒有打開,小惠也叫我不要看,過一、兩個月,我好奇就打開發現裡面是槍彈,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一直聯繫對方,但找不到她,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就到派出所報案,沒有帶槍彈去,後來派出所就到我家裡搜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0月間,受「小惠」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7顆,並放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7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70010498號鑑定書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不知「小惠」所寄放之物為槍、彈等語。

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24日22時許向警方報案稱綽號「小惠」之女子寄藏改造手槍在其家中,警方於同日22時55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會同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被告向警方指出寄藏之槍枝置放在其家中房間之衣櫃,由警方將槍械起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2、4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可稽(警卷第8-12、15-18頁),洵堪認定。

被告係自行前往警局告知寄藏槍枝一事,並非係因遭他人檢舉後經警查獲,如被告先前即知悉「小惠」所寄藏之物為槍彈,何以會於經過數月後,突向警方自首,非無疑問,故被告辯稱係因「小惠」始終未取回物品,其因好奇而打開鞋盒始發現為槍彈等語,尚非無稽。

況被告如係先前已知受寄藏之物為槍彈,現不欲再繼續寄藏,因無人知悉被告寄藏槍彈之事實,被告大可將槍彈棄置,被告卻前往警局報案,更足徵被告前揭辯詞之可信性。

㈢被告自陳與「小惠」為朋友關係,曾向「小惠」借款,而「小惠」係將槍、彈放在鞋盒中託其保管等情。

被告與「小惠」間既有相當交情,受請託代為保管物品,並未違反一般人際交往之常情。

又雖個性謹慎之人,對友人請求代為保管物品時,確實會確認物品內容以減少將來可能之紛爭,惟每個人之生活環境不同,自會有不同之性格及之人際交往態樣,實無法要求所有人均以謹慎之方式處理周邊所有事務。

又被告雖供述:曾問「小惠」鞋盒裡是何物,「小惠」叫我不要問,我叫她自己放在鞋櫃裡等語,然既無證據證明「小惠」前已有持槍之紀錄或被告知悉「小惠」有與槍彈相關之背景,實難認定被告可預見盒內所裝之物為槍彈。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稱槍彈為「小惠」所寄放,為幽靈抗辯等語,然起訴書內亦認定被告係自「小惠」處取得槍彈,如認「小惠」屬幽靈抗辯,則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認定,顯亦有未洽。

況被告有提供「小惠」之電話(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背面),經警方追查後,因邱美惠行蹤不明,無法掌握動向而未能約談到案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2、77頁),足認被告所稱「小惠」並非杜撰,而係確有其人,故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故意,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

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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