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199,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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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中偉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4. 二、詎陳中偉猶不知悔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5. 三、又因陳中偉認美籍之甘哲綸(英文姓名為KENTISAAC)積欠
  6.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12.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陳中偉對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16. (二)被告雖否認對甘哲綸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證人甘哲綸是
  17. (三)被告所辯無妨害甘哲綸自由乙節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18.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19. (一)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20. (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21. (三)行為人持有槍、彈之後,用以犯他罪,兩罪關係如何,取
  22. (四)被告曾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字第
  23.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相關就醫紀錄並送請鑑定
  24. 三、科刑部分:
  25.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6. 五、沒收部分:
  27.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28. (二)經查,扣案之仿造霰彈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
  29. (三)至扣案之被告持槍向車外擊發1槍所遺留彈殼1個,雖屬被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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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仿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中偉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前揭兩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已於10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陳中偉猶不知悔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100年年中,在宜蘭縣壯圍鄉過嶺地區,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名為「黃茂生」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兄長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ITHACA廠霰彈槍製造之仿造霰彈槍(以下簡稱仿造霰彈槍)1枝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明)後,即將之埋在壯圍鄉東港地區之沙堆中,並於105年間取出後,改藏置於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之。

三、又因陳中偉認美籍之甘哲綸(英文姓名為KENT ISAAC)積欠其3萬5千元未還,陳中偉並認此與游宋儒有關,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先於107年2月5日晚上8時6分許,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沒請你們吃子彈隨便你們....kent isaac游宋儒曲柏瑞」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記甘哲綸與游宋儒等人,恐嚇甘哲綸及游宋儒,使甘哲綸與游宋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甘哲綸與游宋儒之安全。

經甘哲綸見到該則貼文後,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陳中偉,並與陳中偉通話,陳中偉又於同日晚上,與甘哲綸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時,承前同一之恐嚇犯意,對甘哲綸傳送「不然你家一定炸掉」之訊息,而接續恐嚇甘哲綸。

陳中偉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與甘哲綸並要求見面,且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並已裝填子彈之仿造霰彈槍1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市○○路○段甘哲綸所居住之大樓樓下,並於見到甘哲綸後,即在車內將仿造霰彈槍之槍口架在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上,命令甘哲綸上車,致甘哲綸不敢不從,坐上陳中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陳中偉復命甘哲綸撥打電話予游宋儒,甘哲綸遂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正在宜蘭市宜中路綠網網咖之游宋儒,再由陳中偉與游宋儒通話,由陳中偉告以要找游宋儒談事情。

而游宋儒因亦有看到陳中偉在臉書上所留要讓其吃子彈之貼文而心生顧忌,遂撥打電話予友人潘冠廷,告知陳中偉與之聯絡之事,而陳中偉則將車駛至宜蘭市女中路之綠網網咖前,見游宋儒正步出綠網網咖後,陳中偉即將車窗搖下,同在車內將仿造霰彈槍指向游宋儒,命令游宋儒上車,游宋儒因恐陳中偉開槍,不得已依其指示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

而陳中偉則於游宋儒上車後,接獲潘冠廷之電話,並將車駛至宜蘭運動公園籃球場後方後,先持槍下車,再於車外將仿造霰彈槍指向甘哲綸與游宋儒,命令甘哲綸與游宋儒下車後,對甘哲綸與游宋儒二人稱「給你們跑,看子彈快還是你們快」等語,又將甘哲綸與游宋儒帶往籃球場。

於5分鐘後,陳中偉見潘冠廷駕車抵達宜蘭運動公園,即持仿造霰彈槍擊發一槍,後因陳中偉在宜蘭運動公園籃球場質問甘哲綸與游宋儒後,發現甘哲綸無法還款一事與游宋儒無涉,始同意潘冠廷將游宋儒帶離該處。

陳中偉則於游宋儒離開後,又命甘哲綸上車,並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往礁溪方向,於途中並不斷要求甘哲綸湊錢償還欠款。

嗣陳中偉將車駛至礁溪鄉吳沙紀念館旁後,則又在車內持仿造霰彈槍朝副駕駛座之窗外擊發一槍。

而甘哲綸見陳中偉持有槍枝並先後擊發數槍,心生恐懼,為求脫身,遂編造藉口向陳中偉表示其須回家湊錢始可還債,陳中偉始於107年2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將車駛回宜蘭市○○路○段甘哲綸住處前讓甘哲綸下車,並表示1小時後會再向甘哲綸取款。

而甘哲綸則於下車後,旋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107年2月6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市○○路○段00號前,發現陳中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車內扣得彈殼1顆後,再於107年2月6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將陳中偉拘提到案後,陳中偉始於107年2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帶同員警至宜蘭市○○路00號旁之竹園內取出其於107年2月6日凌晨放置在該處之仿造霰彈槍1枝。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

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鑑定,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中偉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甘哲綸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而言,證人甘哲綸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證人游宋儒、張書鳴、吳哲緯、洪國智、洪順玲、甘察理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第90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對被告而言,證人游宋儒、張書鳴、吳哲緯、洪國智、洪順玲、甘察理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甘哲綸、游宋儒、潘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對被告而言,證人甘哲綸、游宋儒、潘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中偉對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對甘哲綸及游宋儒恐嚇、剝奪游宋儒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70003316號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蘭偵字第1070003316號卷〉第9頁、第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年度偵字第966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86至87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8至9頁、本院審理卷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48至49頁、第96至97頁),惟矢口否認有對甘哲綸剝奪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甘哲綸是自願上車的,伊未以槍指向甘哲綸,也未對之有強暴脅迫行為,甘哲綸是自己願意留在車上,後來甘哲綸表示願意還款,伊即載甘哲綸至其住處樓下讓其下車,未有剝奪甘哲綸行動自由之情事云云。

經查,被告前揭坦承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及子彈、對甘哲綸及游宋儒恐嚇、剝奪游宋儒行動自由之部分,核與證人游宋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甘哲綸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潘冠廷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書鳴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吳哲偉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洪國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順玲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甘察理於警詢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070003316號卷第25至29頁、107年度偵字第966號偵查卷第114至117頁、第121至124頁、第109至110頁、第68至70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0頁、第99至101頁、第102至103頁、本院審理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並有警方於107年2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停放於宜蘭市○○路○段00號前之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內查扣擊發霰彈槍彈殼1個及在107年2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由被告帶同警方至宜蘭市○○路00號旁竹圍處查扣之仿造霰彈槍1枝扣案可證,並有前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取槍蒐證照片5幀、案發現場地形圖1份、現場照片12幀(第一、二次射擊位置外觀;

被告駕駛0000-00車輛照片;

霰彈槍彈殼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幀、載有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恐嚇甘哲綸及游宋儒等人之被告臉書動態訊息截圖照片3幀、證人甘哲綸臉書通訊軟體截圖照片26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主吳哲緯)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1070003316號偵查卷第35至71頁)。

而扣案之改造仿造霰彈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966號偵查卷第150至151頁),又本件案發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至現場勘查,亦製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陳中偉」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附卷足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拘字第16號偵查卷第2至7頁),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對甘哲綸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證人甘哲綸是主動上車,未以扣案之霰彈槍指向甘哲綸,甘哲綸上車後有看見伊置於腳及排檔中間之仿造霰彈槍,也未要求要下車,伊只是要甘哲綸還錢,後來在運動公園游宋儒由潘冠廷帶離開後,甘哲綸自己說要跟伊一起走,伊是怕槍枝走火,才將車駛至礁溪鄉吳沙紀念館,從車內往副駕駛座窗戶朝外擊發1槍,甘哲綸說要回家籌錢,籌到錢即與伊聯絡,伊即載甘哲綸至其住處樓下下車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欄三所載證人甘哲綸遭以持槍脅迫之方式上車、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證人甘哲綸於偵查中結證「(問:107年2月5日晚上是否有坐上陳中偉開的車?)有,‧‧‧‧‧‧‧‧‧‧2月5日那天我在電話中有跟他講說他原本說去年10月就要還我們錢,但一直都沒還,他還去恐嚇人家,我還替他還錢,導致我現在身上都沒有錢,陳中偉聽了之後就不開心,他就在FB上標記我、游宋儒及曲柏瑞說要請我們吃子彈,我原本是陳中偉的臉友,我有在臉書上看到他標記我的事情,我看了之後會害怕,因為他情緒有時候會不穩定,他知道我家住在哪,也知道我家人開的補習班在哪裡,所以我怕他會去亂,2月5日那天陳中偉一直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我家樓下,他說如果我不下去,就要在我家樓下開槍,要我找曲柏瑞、曾聖翔及游宋儒出來,他說不找他們出來,就要針對我,我當然是沒有找他們出來,因為陳中偉有告訴我他是一個人,他會跟我好好講,所以我在當天晚上9點快10點左右下去我家樓下,當時陳中偉是在車上,我慢慢走過去他車時,陳中偉當時人是坐在駕駛座上,他有把1把槍的槍口落在駕駛座的窗戶上,他有叫我上車,我怕他對我開槍,所以我就上車。

(問:當時情形你可以不上車嗎?)我沒辦法不上車,因為當時我跟他的距離很近,只有幾步的距離,他槍口又對著我,我怕他對我開槍,所以我不敢不上車。

(問:你上車後坐在何處?)副駕駛座,我上車後,陳中偉把他的槍用他的大腿夾住,而且他跟我講話過程當中,還不時會把槍拿起來對著我,因為在車上他都一直在問我為什麼沒有錢給他,他要我還錢,就會把槍拿起來對著我,我有跟他說我沒有錢‧‧‧‧‧(問:你上車後,有無打電話給游宋儒?)有,因為陳中偉拿槍指著我,逼迫我打電話給游宋儒。」

、「‧‧‧‧‧‧‧‧‧‧陳中偉有說為什麼我們要玩他,要逼我們簽本票,他要我們兩個人合簽一張一百萬的本票,說要把我們載到山上什麼的,之後陳中偉就開車到宜蘭運動公園,並停在運動公園對面的路邊,陳中偉有下車從後車廂拿出一個黑色袋子,並填裝子彈,他有叫我和游宋儒下車,說看是子彈比較快,還是我們跑得比較快,當時我和游宋儒都還在車上,我們沒有跑,也沒有下車,後來陳中偉拿槍指著我和游宋儒,之後他有拿槍對著田開兩槍,當時我和游宋儒都還在車上,後來陳中偉有接到潘冠廷的電話,因為之前在車上時,游宋儒可能有傳訊息給潘冠廷,所以潘冠廷才會打電話過來,潘冠廷說要來找我們,所以陳中偉又上車了,他把車迴轉開到靠宜蘭運動公園的路邊,他有拿槍指著我們叫我們下車,他也有拿槍下車,他有拿槍指著我們,我們跟著他走到籃球場還是網球場附近的走道,並在那邊等潘冠廷過來,在等的時候,陳中偉一直拿槍對著我們,還拿槍往我們頭上靠近,他還有朝地上開一槍,我們下車後大約5分鐘後,潘冠廷就過來,他是用走過來的,有一個人跟他一起過來,該人我不認識,潘冠廷有問陳中偉怎麼了,幹嘛要這樣,陳中偉有跟潘冠廷說我欠陳中偉錢的事,潘冠廷有問我怎麼會扯到游宋儒,我說我有跟陳中偉講陳中偉欠我錢沒還的事,也有我替陳中偉還錢的事,是陳中偉自己要找游宋儒出來的,潘冠廷就不想要干涉我和陳中偉之間的事,所以他就把游宋儒帶走了‧‧‧‧‧‧‧‧‧‧」、「(問:游宋儒離開之後,情形如何?)陳中偉就叫我再上車,他開車往礁溪方向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往礁溪方向開,陳中偉在車上一直要我想辦法湊錢,他要我湊10萬,要不然就是簽一張35萬的本票,他說我欠他的3萬5千元他可以不要了,在途中,陳中偉還有用MESSENGE R打電話給其他人要錢,也有其他人用MESSENGER打電話給陳中偉問他在幹嘛,陳中偉有說他沒在幹嘛,他是要把人載到山上去處理,在這中間,陳中偉還有叫我打電話去找人湊錢,後來陳中偉把車停在礁溪郊區一間廟的對面,他把槍跨過我往副駕駛座的窗外開一槍,並把子彈放在我手上說叫我留著,當作紀念,我因為很害怕,並想要趕快離開他,所以我就隨便跟他講一個藉口,我是說我要回去跟家人談,並湊錢給他,陳中偉就把車開回宜蘭,因為當時已經快12點了,他有說要給我1個小時的時間湊錢,如果沒有湊到錢,當天沒有讓他拿到錢,他就會來我家或是會去我家開的補習班,後來陳中偉就放我在我家樓下讓我下車‧‧‧‧‧(問:你報警後,陳中偉還有無聯絡你?),他當時不知道我有報警,他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他有問我錢湊到了沒有‧‧‧‧‧。」

(見107年度偵字第966號偵查卷第121至123頁背面),此亦核與證人游宋儒於偵查中證述:上車後,看到陳中偉的槍是放在大腿那邊;

到宜蘭運動公園後陳中偉先下車,在車外拿槍指著我們(指甘哲綸及游宋儒)叫我們下車,他當時槍是拿在手上,有對我們說「給你們跑,看子彈快,還是你們快」,我們下車後在潘冠廷到之前陳中偉有開1槍等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966號偵查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正背面),是被告前揭所辯於證人甘哲綸上車前未以扣案之霰彈槍指向證人甘哲綸,甘哲綸係自願上車,其後至運動公園後亦未曾有持槍脅迫甘哲綸乙節尚難採信。

再以案發當時係夜間,而被告已在臉書個人網頁發表「沒請你們吃子彈隨便你們....kent isaac游宋儒曲柏瑞」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記甘哲綸與游宋儒等人等恐嚇甘哲綸及游宋儒之內容,已使證人即被害人甘哲綸及游宋儒心生畏懼,被告復即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生命、身體之仿造霰彈槍1枝至證人甘哲綸住處樓下於車內以該枝仿造霰彈槍指向證人甘哲綸,證人甘哲綸自心生畏懼,深怕被告開槍而不敢不從,只得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又被告於運動公園內復持槍指向甘哲綸及游宋儒,並開槍,且口出「給你們跑,看子彈快,還是你們快」之言語,而證人潘冠廷帶同證人游宋儒離開運動公園後,僅獨留證人甘哲綸1人與被告同在,被告復持有甫擊發1槍之仿造霰彈槍1枝,於被告命證人甘哲綸上車時,證人甘哲綸焉敢不從?另被告復將證人甘哲綸載往礁溪郊區,再自車內以槍跨過證人甘哲綸朝副駕駛座窗外開1槍,前揭動作顯足以壓制人之自由意志,是被告前揭所辯無妨害證人甘哲綸之自由,證人甘哲綸係自願上車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甘哲綸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辯無妨害甘哲綸自由乙節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而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槍枝;

恐嚇、妨害甘哲綸及游宋儒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100年年中起至其於107年2月7日遭警查獲期間,持有扣案仿造霰彈槍1枝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造霰彈槍枝1枝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被告於前揭時地先以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發表「沒請你們吃子彈隨便你們....kent isaac游宋儒曲柏瑞」等文字之貼文,並標記甘哲綸與游宋儒等人,以恐嚇證人即被害人甘哲綸及游宋儒,並再對甘哲綸傳送「不然你家一定炸掉」之訊息,而接續恐嚇證人即被害人甘哲綸,被告並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仿造霰彈槍一枝,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接續在車內將仿造霰彈槍之槍口架在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上,以此恐嚇脅迫之非法方式命令證人即被害人甘哲綸及游宋儒上車,致證人即被害人甘哲綸及游宋儒均不敢不從,而依其指示上車,進而剝奪證人即被害人甘哲綸及游宋儒之行動自由,其上開恫嚇言語及動作應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尚有未洽。

又被告以一行為剝奪證人即被害人甘哲綸及游宋儒之行動自由,係同時侵害證人即被害人甘哲綸及游宋儒之意思決定自由,為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論以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三)行為人持有槍、彈之後,用以犯他罪,兩罪關係如何,取決於開始之原因、動機或目的。

若早已非法持有槍彈,而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之後果然持以犯該罪,兩罪才有(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

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雖屬適當;

但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才另行起意持槍犯罪,則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之後所犯之罪,即無從認定屬於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413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484、6695、6689、412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因不滿證人即被害人甘哲綸及游宋儒而實行恐嚇、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犯行,惟被告早在本次持槍並開槍約7年前之100年間,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時隔約7年之後另行起意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顯難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當時即有實行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故意。

被告所為已成立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與之後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從認定屬於一行為所犯。

是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前揭兩案件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復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於104年1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已於10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持有槍枝行為開始日在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另持有槍枝終了日係在上開罪刑執行完畢之後),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相關就醫紀錄並送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平和身心診所調取被告於身心科就診之病歷資料,被告僅曾於103年11月25日至平和身心診所就診1次,診斷病名為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7年5月10日函、平和身心診所病歷暨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63、67至68頁),是依前揭資料尚難認被告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本院認尚無送請鑑定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持槍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曾多次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本應知悉在我國持有槍枝為法所禁,且屬重罪,竟於前次槍枝遭查獲後,仍再持有槍枝,持有槍枝期間長達近7年之久,顯不宜輕縱,且本次未能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以持槍恐嚇脅迫方式證人即被害人甘哲綸及游宋儒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洩憤,審酌其剝奪證人即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非短,致證人即被害人甘哲綸及游宋儒害怕恐嚇身心受創,自應予非難,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有槍枝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恐嚇及對證人即被害人游宋儒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當庭向證人即被害人游宋儒道歉,證人即被害人游宋儒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反省;

惟被告猶否認對證人即被害人甘哲綸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尚難認犯後已有悔意,復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從事板模、玻璃、冷氣、水電之人力派遣人員、月收入約6、7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曾入監服刑28年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證人即被害人所受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仿造霰彈槍1枝外,亦同時取得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而持有之,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經查,被告雖自承於取得上開仿造霰彈槍時亦同時取得子彈7顆,該子彈7顆中除於本次持槍擊發2顆外,其餘子彈於本案前已擊發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96頁),惟被告所持有之子彈因已擊發而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有殺傷力,另現場所查扣得之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經與貴局(鑑識科)107年2月8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陳中偉涉嫌妨害自由案」之現場證物彈殼1顆(現場編號01)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由該槍枝所擊發之事實,亦有該局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966號偵查卷第150至151頁),且被告於本案曾持槍擊發子彈2顆,但均未擊中人或物,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公訴人僅以被告自白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舉證據尚有未足,無從證明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該罪,即有未合,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仿造霰彈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屬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為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被告持槍向車外擊發1槍所遺留彈殼1個,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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