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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漢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思漢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七0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思漢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取得其父林宜龍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過世所遺留之口徑九厘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再於一百零六年五、六月間某日,在林容德(本院通緝中)位於宜蘭縣○○市○○路○○○○○號居處,將上開制式子彈一顆交予林容德保管藏放。
嗣於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七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容德前揭居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一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思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一百零七年聲搜字第三二號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扣案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則見卷附該局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刑鑑字第一0七00一二二四一號鑑定書即明,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林思漢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思漢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思漢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嗣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聲字第七0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林思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並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先前做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二至三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及其所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持有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僅有一顆且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量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口徑九厘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業經試射而滅失,本院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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