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22,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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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文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6 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3 月7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2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訴字第107 號、106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0 號5 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施用),嗣經警於該日下午5 時30分許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1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6 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3 月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4 月26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訴字第107 號、106 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 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承上所述,容有未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混合施用,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

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原從事園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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