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242,2019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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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馮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具 保 人 連啟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02、1603、2528、2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啟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馮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由具保人連啟宏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 頁)。

三、嗣被告經傳拘無著,顯已逃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第138頁、第149至155頁、第202至211 頁)。

復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到庭,然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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