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24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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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11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良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宜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其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當然生持有子彈之結果,持有子彈部分自不另論罪。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被告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而為國法懸為厲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其非法寄藏上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僅寄藏子彈 1顆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已婚無子女,與雙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3日刑鑑字第 107002798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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