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25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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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培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培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簡志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間,在宜蘭縣○○鄉○街○路00號「二結王公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銀河」之成年男子(已於105、106年間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持有之,嗣於105年間起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0樓,即將上開槍枝藏放在上開居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經警接獲線報認簡志培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

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係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鑑定,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簡志培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志培固坦承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0樓房間內查獲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扣案之改造手槍不是伊持有,查獲槍枝的房間不是伊居住的,是於105年間「張至杰」其人居住2星期後搬離,伊就發現該房間衣櫃有槍,但以為是玩具槍云云。

經查:

(一)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而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客觀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詢卷第1至6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6至10頁、第13至19頁),及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保險鈕,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是警方在警局時說如果沒有承認可能會被羈押,怕被羈押才承認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並對被告進行詢問之偵查佐簡鏡倫於本院證述:「(問:你們查獲該槍枝後,被告有無說何話?)我們在現場詢問被告,被告稱該槍枝不是他的,但是我們在現場查扣,所以說先將被告帶回去,我們請被告交代槍枝來源,當時被告有交代一個人的名字,該人的綽號好像是『銀河』或『星河』,但時間久了我不記得該人名字,我有記錄在筆錄內,我們有同事知道該人的真實姓名,當時我們有查詢該人資料並詢問被告是否就是那個人,被告在筆錄訊問中稱是,但查詢結果該人已經死亡。

(問:你們製作筆錄過程中,有無對被告恐嚇或脅迫?)沒有,因為當天在詢問時是在隊部,被告的朋友也有到場看他,我們並沒有專用的偵訊室,我們是在辦公室製作筆錄,還有其他同事在場,我們也有全程錄影錄音。

‧‧‧‧‧(問:依照現場搜索筆錄來看,搜索過程中被告並無承認該槍枝是他持有或保管,被告是於何時承認他知悉該槍枝置於查獲地點一事?)我們搜索到槍枝要將被告帶回警局時,在車上我們同仁及小隊長有詢問被告槍枝來源,當時我也在車上,但被告如何回答我不敢只憑印象說,我記得回到警局在槍枝初步鑑驗,但還沒有製作筆錄時,我們詢問被告,被告才稱槍枝不是他的,我們繼續追問槍枝是何人的,當時被告有要求要去警局外面抽菸,我在被告去抽菸時有向被告說槍枝是在他租賃的地方找到,而且也沒有與女友同住,誠實才是上策,我跟被告說不如老實說對自己才是最好的,如果要圓謊的話,我們會一直追著你,因為被告剛開始在搜索現場時說話閃爍,一直不承認,我們繼續追問後,被告說話反覆,我們向被告稱,誠實才是上策,不然的話你自己也講不出來東西為什麼會在你那裡。

(問:當時你們在搜索過程中,你或你的同事有無對被告稱,你如果不承認還是會被羈押,承認的話比較有可能會交保等語?)沒有。

(問:被告開始承認知悉該槍枝在查獲地點一事,是在何時?)是被告抽菸時,我跟被告說等一下要製作筆錄,還是老實交代比較好,被告有跟我點頭說好。」

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4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結果,被告警詢筆錄係經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筆錄全程警員語氣平和,被告均係自己回答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63頁),而就扣案改造槍枝係何人所有?為何置於該房間內?等有關扣案改造槍枝問題,經勘驗「警員:是你向人家買的嗎?還是你怎麼樣去取得的?簡志培:朋友送的。

警 員:什麼名字?簡志培:阿?警 員:叫什麼名字?簡志培:我也忘記了,(聽不清楚)不是一樣的意思嗎? 反正持有人是我就好了。

警 員:沒有啦,你不用這樣子啦,你就是誰交給你?簡志培:誰交給我的?這個人不在... 警 員:多久之前交給你的?簡志培:差不多...警 員:那支槍給你多久了?簡志培:差不多3年,3、4年了吧。

警 員:阿那個朋友什麼名字?簡志培:就是住二結,住隔壁而已。

警 員:對啊,什麼人?簡志培:銀豪(音譯)銀豪。

警 員:銀豪?怎麼寫?簡志培:我也不知道他的本名,叫銀豪,我都叫他銀豪。

警 員:是喔。

簡志培:嗯。

警 員:在哪裡給你的?3、4年前你這間房子都還沒租呢? 你是把它拿到那邊放喔。

簡志培:對啊,3、4年前。

警 員:送你還是賣你?簡志培:送的啦。

警 員:他拿去哪裡送你?簡志培:在家裡附近,在二結王公廟附近。

警 員:所以你已經持有3、4年了。

簡志培:對。

警 員:你都把它放在你住的地方?還是都在放在哪裡? 你平常就把它放在那裡嗎?簡志培:放在那裡阿,對啊。

警 員:那你為什麼會把它放在那個地方的上面?簡志培:因為也沒在用,就丟在那邊,沒有在持...警 員:你曾經打過嗎?簡志培:沒有,沒打過。

警 員:你那個是什麼?衣櫥喔?簡志培:對,衣櫥上方。

‧‧‧‧‧」、「警 員:阿你那間之前誰在住的?是銀豪在住的嗎?簡志培:沒有。

警 員:不然你說是之前的房客留的?簡志培:之前的房客?對啊。

警 員:沒有阿,到底是銀豪給你的?還是別人留的?還 是就是照這樣而已,就是銀豪給你的?簡志培:銀豪他,放在...ㄟ...寄我這邊還是,應該是這 樣寫吧。

警 員:銀豪拿給你的?簡志培:對,拿給我的。

警 員:所以你也不知道他的本名,但是你知道他已經過 世了?簡志培:對‧‧‧‧‧」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60頁背面),顯見被告係自行供述扣案改造槍枝來源,警方並未出言稱:若不承認會被羈押等言語。

另被告於同日經警方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持有扣案改造槍枝犯行「(問: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一個是你的?)不是我的,但是是放在我租屋處,是在一個空房間衣櫥上面扣到的,是我放在那的。

(問:那是誰給你的?)吳銀河給我的,他前兩年自殺了,他大我6、7歲。

(問: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扣案手槍彈匣交給你?)2年半至3年前在二結王公廟附近交給我的,我拿到之後就放到我○○○路租屋處。

(問:若經送鑑定,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則你係涉犯非法持有槍械罪嫌,是否承認?)若具殺傷力,我坦承犯行。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這槍真的不是我的,但放我這邊,變成持有的話我也認罪。」

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正背面),經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扣案改造槍枝來源亦與前揭警詢中供述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復供述「我不知道那是管制型槍械,我以為是玩具手槍」(見警詢卷第5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若依被告前揭辯解:是警員要其承認,不然會被羈押云云,被告何以未受警員影響,並未完全承認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犯行,猶自行陳述「以為是玩具手槍」等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改造槍枝並非伊所有,不知是何人的,「張至杰」其人曾在查獲扣案改造槍枝之房間內居住2個星期云云。

惟本件係因有檢舉人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檢舉被告涉嫌持有槍械,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幀附於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0號卷第15頁足憑,故由本院依聲請核發107年度聲搜字第60號搜索票,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前往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0樓居住處所搜索,並於該居住處所其中一間房間衣櫃上方搜扣得扣案改造槍枝1把(含彈匣1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0號卷宗查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0至54頁),而上開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0樓住宅原係於105年6月1日起由被告前女友林伶倢向房東李玉珠承租居住,並由證人林伶倢與被告同住於該處,嗣自105年11月19日證人林伶倢搬離該處,改由被告1人向房東承租居住上址,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26至29頁),並據證人林伶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上開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0樓住宅自105年11月19日起係由被告居住、在被告管領範圍內。

而依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105年11月要搬入該處,整理房間時就發現有槍,槍枝是放在衣櫃的上面,沒有包裝,直接放在衣櫃上。

(問:你發現衣櫃上有槍枝後,有無處理?)我拿起來看一下,以為是玩具槍,我就放回去衣櫃上。

(問:當時認為該槍是何人所有?)當時我有去詢問之前承租該處的前女友林伶倢,我是透過我乾妹去詢問他,因為林伶捷現在在大陸,林伶倢告訴我他之前承租的時候,有一個叫張至杰的朋友跟他借住了1、2個星期在該房間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惟證人林伶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被告同住期間,曾有被告朋友「小傑」居住該處,係睡在客廳內,搬離時「小傑」仍在該處居住,是使用客廳,「小傑」沒有辦法使用房間,沒看過「小傑」進入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6至107頁),核與被告前揭供述不相符合,而被告經本院質以對證人林伶倢證述「你、林伶倢及張至杰當時都同住於該處,只是張至杰都住客廳,對此有何意見?」,被告答以「沒有意見,應該是林伶倢說的正確,時間很久了」(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張至杰在你的租屋處住了多久?)約2個禮拜。

(問:張至杰住在何處?)就是警方搜索到槍枝的那間房間,有時候會睡在客廳,平常是睡在警方搜索查獲槍枝的那間房間,‧‧‧‧‧(問:你是於何時發現該槍枝?)在整理房間的時候,應該是105年11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被告先稱係於105年11月間欲搬入該處時發現有扣案改造槍枝;

嗣復改稱係「張至杰」其人於105年11月間搬離後整理房間發現該扣案改造槍枝,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本難採據,況被告前揭所辯亦與證人林伶倢證述不相符合,亦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不符,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至杰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未能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實,自難採信。

況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就特定槍、彈,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亦即是指行為人就該槍、彈,在法律上、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管理之狀態,所重者,在於人與該物品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占有亦可,且與時間長短、距離遠近,亦無必然關係,只要行為人在客觀上對於該槍、彈仍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可以其他方式建立或維持對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排除他人干涉,自屬持有之範疇。

查若如被告所述其係於105年11月間已知悉居住處所放置扣案手槍1支,縱被告未曾實際接觸過該手槍,然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觀之,仍應認被告自知悉且同意放置槍枝者將該槍枝置放在其上開住處之時起,已建立利用對方行為而對該槍、彈具有管理支配關係,再者,被告如無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衡情,其理當在知悉上開槍枝放其住處後,立即詢問或通知可能放置槍枝之人將該槍枝攜離其上開住處,或將之交還該槍枝所有人甚或丟棄才是,詎被告捨此不為,猶將該改造手槍繼續置放在其上開住處直至為警查獲之日止,益徵該槍枝確係在被告實力之管領、支配下無訛,被告顯有持有該改造槍枝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辯解,即不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不知該扣案改造槍枝為管制槍枝,以為是玩具槍云云,惟觀本件扣案手槍外表,改造手槍具備槍管、槍身、槍管等主要零件,槍管暢通,具有扳機、撞(擊)針裝置、槍機裝置等擊發機構,未見有何難以發揮功能之情形,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所附槍枝之初步檢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3至19頁),是其外觀、結構完整,且與市售玩具槍、道具槍乃至模型槍內均有阻鐵,不具貫通之金屬槍管、撞針、不可發射金屬子彈,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等特徵相較,大相逕庭,且另依本院勘驗扣案槍枝之結果,外觀除握柄處飾板外均為金屬材質,當庭秤重為1,186公克(見本院卷第121頁正背面),當非尋常可見之玩具槍。

是依扣案改造槍枝之槍管貫通、結構完整、重量等之客觀狀態已足資判斷係具有危險性之槍枝,被告顯得以知悉扣案改造槍枝具有其外觀顯示之功能,而有殺傷力。

況若該槍枝為一般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被告自可將之任意丟棄,當無需刻意放置於衣櫃上方之理。

是其辯稱以為是玩具槍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自104年間起至其於107年2月5日遭警查獲期間,持有扣案改造手槍1枝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自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前開所為犯罪係對被害人逼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犯罪,而本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係對社會治安、個人人身自由具有潛在危險之犯罪,顯見其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周,竟未經許可即自「吳銀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有所不當,又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無可議之處,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反省之意之犯後態度,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上開改造槍枝提供他人為不法之用,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房地產仲介、家中有父母親、2個哥哥及1個妹妹、自己在外居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黃明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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