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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家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免刑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0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部分,合併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後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9月部分合併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535號、101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處有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3月1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F室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7年1月31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於翌日(2月1日)8時50分許經張家誠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家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第14、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在山上種菜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74歲的母親、未婚女友及剛出生的兒子,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據被告供承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33頁背面),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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