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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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林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9 月15日釋放出所,至98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7年、98年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4 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 號、98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其他犯罪行為之殘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18日保管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7日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四城火車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3.8 公里處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N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多次起訴判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而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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