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宥賢於民國107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 二、案經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黃耀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 二、訊據被告劉宥賢固坦承於107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
- (一)前開公佈欄玻璃遭射擊而毀損破裂等情,業經告訴人即宜
- (二)證人陳映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敘述當天整個發
- (三)再依證人陳映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玻璃碎
- (四)至被告聲請調取前揭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向宜蘭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138條
-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空氣玩具槍射擊羅東鎮公所設置之公佈
- 四、沒收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宥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3月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仲禮告訴被告劉宥賢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42號、107 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玩具槍壹支、彈匣壹個、鋼珠彈壹罐、塑膠彈貳包、鋼瓶貳瓶均沒收。
劉宥賢被訴毀損吳仲禮所有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宥賢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已裝填鋼珠之空氣玩具槍,射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所有,由該所經建課承辦人員黃耀智管領之公佈欄,造成公佈欄之玻璃破裂。
嗣因路人陳映汝(起訴書誤載為陳映佐,應予更正)當場目賭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日下午約5 時35分許,在羅東鎮中華路27之1 號發現劉宥賢行蹤,並在劉宥賢隨身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空氣玩具槍1 支、彈匣1 個、鋼珠彈1 罐、塑膠彈2 包及鋼瓶2 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東鎮公所承辦人員黃耀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宥賢於本院審理時不同意證人陳映汝、吳錦標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陳映汝、吳錦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至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宥賢固坦承於107年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攜帶其所有已裝填鋼珠之空氣玩具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當時警方帶我回去做筆錄,我說我當時在吃飯,我說那個用拳頭打也打得破,我真的沒有打,公佈欄玻璃破掉那天,我是在中山公園那裡噴漆,我有在那邊打BB彈,我是在打扶輪社上面那棵樹,但我沒有打公佈欄云云。
經查:
(一)前開公佈欄玻璃遭射擊而毀損破裂等情,業經告訴人即宜蘭縣政府羅東鎮公所經建課承辦人員黃耀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 頁),核與證人陳映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0-81 頁)相符,復有公佈欄玻璃遭毀損之現場照片5 張(見警卷第23-25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陳映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敘述當天整個發生時間、地點、發生的經過?就你記憶所及陳述當天的經過?)那天就是我跟朋友走在中山公園那邊,時間大約是傍晚的時候,那時候沒有幾個人,我就聽到「迸」的一聲,我們大家都往「迸」的那邊看,就看到不知道是玻璃還是塑膠片碎一地,他那時候正要把槍收起來。
(問:你剛才說不知道是玻璃還是塑膠片,那個地方是什麼地方?為什麼會有玻璃跟塑膠片?)就是公車後面那個佈告欄。
(問:你當時看到那個男子的動作是怎樣?你聽到「迸」一聲,你看到他的動作,你可以明確的形容嗎?)我那時候看到他把槍收到腰那邊,好像有繫槍那個地方。
(問:剛剛是舉著的是不是?)就是他的動作,我就看到他這個樣子的動作(證人比出右手將物品放入腰部附近的動作)。
(問:收槍?)對。
(問:收去哪裡?)就是腰那邊好像有一個好像放槍的地方。
(問:被告辯稱當天他打的是樹木,你看到佈告欄在「迸」的一聲時,就有玻璃碎裂在地的情況?還是他前面確實有一顆樹?)他前面沒有樹木,公車站牌這邊,後面還有一顆樹,可是他人站在佈告欄前面。
(問:所以他是面對著佈告欄,並不是面對著樹?)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 頁)。
可知被告案發當時站立位置係在公佈欄前方,而證人陳映汝聽聞「迸」一聲後,即看到公佈欄玻璃碎裂、被告有收槍之動作,況被告不否認當時在場持前開空氣玩具槍射擊,可徵公佈欄玻璃碎裂確係因被告射擊行為造成無誤,觀諸證人針對事發經過指陳之詳細內容,與常情相符,且證人與被告夙無怨懟亦無嫌隙,衡情本無設詞誣陷抑或杜撰情節入其於罪之理,是可認定證人證述各語並無瑕疵,當可採佐。
再者,依證人證述,被告係面對公佈欄站立,則公佈欄與被告之間並無樹木矗立,除經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告確係直接朝向公佈欄射擊而具備毀損之故意,堪可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其是在打樹,沒有打公佈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依證人陳映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玻璃碎掉之後,你是不是馬上打110 報案?)有。
(問:之後你是不是有跟著他到『中正堂焢肉飯?』)有。
(問:然後就聯繫警方說那個人在裡面吃飯,接著警察就到達現場去盤查他,對不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 頁)。
可知證人在發現被告前述犯行後,立即報警並一路跟追被告至『中正堂焢肉飯』,警方隨即到場盤查,當場扣得被告隨身攜帶之空氣玩具槍1 支、彈匣1 個、鋼珠彈1 罐、塑膠彈2 包及鋼瓶2 瓶等物品,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物品證明書(見警卷第10-16 頁)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依現場目擊證人明確且無瑕疵之證述,及針對現場及查獲被告整體過程所為之證言,佐以卷附告訴人遭擊毀玻璃之公佈欄照片,及前述扣案玩具空氣槍、彈等各項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所為之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聲請調取前揭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詢結果,中山公園內並未裝設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則未攝得犯案畫面等情,此有該局107年9月12日警羅偵字第107002267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已不能調查,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毀損羅東鎮公所管理之公佈欄,僅屬靜態設備,被告所毀壞之玻璃,屬公佈欄之一部,供防風避雨日常使用,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並無直接關係,應非屬於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品,即不直接妨害公務,依上說明,祇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且業據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有告訴人黃耀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5頁),爰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前於104 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105 年間,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前揭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曾於105年4月25日至106年6月20日在監執行,又於106年6月20日前述各罪執行完畢後,未隔1年,旋於107年2月28日再犯本案,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空氣玩具槍射擊羅東鎮公所設置之公佈欄玻璃,無視法治之約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情節匪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油漆工、擺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至4、5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空氣玩具槍1 支、彈匣1 個、鋼珠彈1 罐、塑膠彈2 包及鋼瓶2 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宥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羅東鎮中山公園內,持其所有已裝填鋼珠之空氣玩具槍1 支,朝羅東鎮興東路立體停車場旁之排班計程車射擊,並擊中告訴人吳仲禮停靠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車窗,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報警後,於107年3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在羅東鎮中山路與公園路口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馬鞍袋內查獲玩具槍1支及鋼珠1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仲禮告訴被告劉宥賢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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