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327,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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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敏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陳慧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10時30分許),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站在門外向黃意云假意稱認識黃意云奶奶,要找黃意云奶奶等語,使黃意云離開客廳至後方廚房找奶奶,陳慧敏即趁隙未經同意進入該住宅客廳,徒手竊得黃意云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陳慧敏得手後當正欲離開大門之際,適黃意云自廚房至客廳,見陳慧敏正跨出大門,且發現皮包位置遭移動,發覺有異,即抓住欲離去之陳慧敏的雙手,阻止陳慧敏離開,並確認皮包金錢確有短少,認陳慧敏竊取其皮包內金錢,陳慧敏欲防護竊盜所得及抗拒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反抗,口咬黃意云雙手,並與黃意云拉扯,推拉黃意云至住宅大門門框右側,並以手腳攻擊黃意云,致黃意云受有左下背、臀部及左手挫傷,兩臂多處咬抓及擦傷,兩膝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黃意云將陳慧敏壓制於地上,經鄰居協助逮捕陳慧敏,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意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慧敏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黃意云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而言,證人黃意云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黃意云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黃意云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3至4頁;

偵查卷第6至7頁;

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38頁背面、第139頁);

上開傷害犯罪事實,亦據被告陳慧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38頁、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意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黃意云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載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意云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幀、證人即告訴人黃意云受傷照片2張及失竊金錢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0至13頁、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嫌。

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

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

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其行為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程度者而言,若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縱其行為違法,亦僅能以他罪名處斷,不得以準強盜罪論擬。

經查,被告於竊盜犯行被發覺而遭證人即告訴人黃意云攔阻離開及逮捕之過程中,固曾口咬證人黃意云手部、推拉證人黃意云至住宅外大門門框右側,並以手腳攻擊證人黃意云,致證人黃意云受有左下背、臀部及左手挫傷,兩臂多處咬抓及擦傷,兩膝膝部擦傷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稽(見警詢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意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

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惟依證人黃意云證稱:「當時被告想要跑,因為我抓住被告,被告就開始咬及踢他碰的到的地方,想要逃跑,我跟被告說只要你把錢還我,但被告開始口出惡言,說這樣子小孩子跟奶奶會死掉之類的話,之後到我家外面的時候,被告就拉我去撞柱子,這時候口頭上的爭執就比較少。

(問:被告咬你的時候,你的手有無放開?)沒有。

(問:被告如何掙脫你的手去騎乘機車?)被告先拉我去撞柱子,因為機車離柱子大概兩步的距離,被告就騎上機車,我從後面抱住被告,並把機車鑰匙拔掉,之後被告整個人往後摔,所以我們兩個人一起摔在地上,被告壓在我的身上。

(問:你於偵查中稱,被告要騎他的機車想要跑,故意騎車去撞你們鄰居的柱子,想把你甩開,因為他是用機車後面去撞,結果他的機車撞到你的機車,就倒了,是否如此?)是,被告一發動機車,我就從後面抱住被告,但我的手搆不到機車鑰匙的位置,被告就先催油門,結果撞到鄰居的柱子,這時候被告的機車把我的機車撞倒,被告的機車是傾斜狀態,我才有空檔去拔被告的機車鑰匙,這時我們兩個人都還沒有倒在地上,是後來被告要跟我搶鑰匙,被告將身體往後倒,我們兩個人才一起摔到地上。

(問:被告與你一起摔到地上後,被告有做何動作?)被告拿鑰匙要攻擊我,一開始是被告壓在我身上,因為我掙扎所以翻過來,變成我跨在被告身上,被告的右手拿著鑰匙,鑰匙夾在被告拳頭中間,被告的手有想要往上揮的動作,所以我就抓住被告的右手,因為我怕被告如果揮過來我會受傷,一直到我鄰居過來,先搶走被告手上的鑰匙並丟遠,但我跨在被告身上壓制被告到鄰居過來的時間有一段滿長的時間。」

、「‧‧‧‧‧我說我們報警處理,並請他進來,被告當時想要把我推開,當時我兩隻手抓著被告,被告想要離開,就把我往後推,被告就是將我推到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鋁門打開的門框的右邊。

(問:當時被告是把你推到門框還是將你壓在門框上?)因為時間很久了,我記得被告當時就是想要離開,是把我推過去門框處,我當下是雙手在頭的兩側,時間沒有很久,被告做這個動作後,我才開始想要拉住被告,不讓被告走,我想要拿回我的現金,所以我才出力、從後抱住被告,我才會被被告咬傷。」

、「被告是在鋁門門框附近開始咬我,咬我很多次,只要我的身體部位靠近被告的話,被告就咬,我沒有辦法算出被告咬我幾次。

(問:你有無因為被告咬你的疼痛而放開被告?)沒有,我還是持續抓住被告的手,或是被告的衣服。」

、「我有攔住被告的機車,但我是把被告的機車鑰匙拔起來,我沒有將被告從機車上拖下來,是被告將我摔在地上。

(問:當天被告從機車上下來後,你有無坐在被告的身上,壓制被告?)被告將我摔在地上後,是被告壓在我身上,之後我掙扎起來,變成被告躺在地上,我壓在被告上面,因為體型上的關係,我比被告高大,被告有想要起身,所以我靠身體壓住被告的身體,我的雙手壓住被告的手。」

、「(問:被告被你壓制的過程中,是否直到鄰居過來及報警後均未掙脫成功?)被告有掙扎,但是沒有掙脫成功。」

、「(問:被告與你拉扯的過程中,有無讓你無法抵抗的情形?)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第135頁、第135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第133頁正背面、第135頁),足徵被告遭證人黃意云攔阻離開及逮捕之過程中,均未曾壓制證人黃意云。

再佐以證人黃意云證述:我比被告高大,被告有想要起身,所以我靠身體壓住被告的身體,我的雙手壓住被告的手。

我當時的身高是165公分,體重大約68公斤等節(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自承:身高148公分,體重43公斤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被告年已逾60歲,而證人黃意云年僅30餘歲,被告在體形及體力均差距證人黃意云甚大,是以證人黃意云於遭被告以言語刺激及以口咬傷手部攻擊後,手部雖有流血受傷,嗣被告並以手腳攻擊,但證人黃意云之神智、意識及肢體動作均無障礙,仍可繼續追捕被告,最後並將被告壓制於地上,更可證證人黃意云意思自由並未因被告口咬手部、手腳攻擊行止或言語而遭壓抑至難以抗拒程度,應甚明確。

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上揭行為既尚不足以壓抑證人黃意云意思自由,而未達使證人黃意云難以抗拒程度,即與上開說明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迥不相牟,自無從以該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告知此項罪名變更,請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依法辯論,自無礙被告之防禦,並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前提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及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上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犯罪,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又被告係因竊盜犯行遭發覺,出於防護竊盜所得及脫免逮捕而為傷害犯行,亦具特別惡性,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金錢,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因竊盜犯行遭發覺,為防護竊盜所得及脫免逮捕而為傷害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無可議之處,暨審酌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打零工工作、家中僅有1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所竊取財物價值、已返還竊得金錢予證人黃意云;

傷害行為造成證人黃意云之傷勢及身心受創情形,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及傷害罪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爰不併就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執行時,如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先後多次犯多件竊盜案件,為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前固曾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查,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本件被告僅犯1件竊盜罪,犯罪之態樣係侵入住宅竊盜,其竊得金額非鉅,尚無特殊之處,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無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犯罪之習慣,洵難僅因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紀錄,遽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而認被告經本案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

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給予心理輔導與支持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

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竊盜財物為現金1萬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依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按諸憲法比例原則,對之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已足收懲儆之效,尚無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而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認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肆、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黃意云所有之現金1萬元,業經警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黃意云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見警詢卷第16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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