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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51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及分裝勺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潘文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7 日8 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6 年12月4 日19時許,在上址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7 日7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所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於同日8 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22時許,在上址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於107 年3 月8 日7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8 日6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於潘文亞之身上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1 個及分裝勺1 支,,於同日7 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文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106 年12月7 日8 時、107 年3 月8 日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7 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於106 年12月4 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罪事實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至於被告107 年3 月8 日警詢中雖供述於107 年3 月7 日22時許,在上址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然搜索時,警員於被告身上已查扣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1 個及分裝勺1 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故員警於查獲被告時已因被告身上有注射針筒及被告之毒品前案紀錄,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能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魚工作、家庭經濟環境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 個及分裝勺1 支,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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