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37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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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豪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4、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呂哲豪前因妨害自由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刑7月,於民國 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7 年舊曆過年後某日,發現其父親死後所遺留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納為己有,將之藏放在家中房間衣櫥內,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二、呂哲豪與許家豪前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兩方遂分別糾眾,相約於107年3 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談判,呂哲豪搭乘不知情林祐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赴約前以背包攜帶上開槍彈在身,至河濱公園籃球場上方堤防馬路後,呂哲豪見對方人馬眾多,並有多人手持有棍棒、開山刀,抵達後己方人馬座車又遭對方持棍攻擊車窗,衝突升高,呂哲豪即從林車副駕駛座下車,自背包拿出上開改造手槍彈,明知其所持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殺傷力,知悉其所身處之位置與對方人馬均在上開手槍子彈射程可及範圍之距離內,可預見若朝對方人馬方向之地面開槍,極可能會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而擊中人群中某人身體重要部位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呂哲豪竟不顧此種後果之發生,認縱令開槍極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計向天空擊發4槍 ,向地面擊發1槍,前開1枚子彈因彈發擊中當時在對方人群中坐於地上陳瑋浩之腹部,致陳瑋浩受有腹部槍擊傷合併胃及小腸穿孔及低血容積休克、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幸經緊急送醫予以救治,始倖免於死。

嗣警方於同年月28日下午22時22分許,拘提呂哲豪到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始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詳後述),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第96頁背面),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迭據被告呂哲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37884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9-300頁)。

另查,被告另持有子彈5顆,於本案擊發,其中1枚子彈使被害人陳瑋浩受有腹部槍擊傷合併胃及小腸穿孔及低血容積休克、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詳如下述),可認其所持有之子彈,藉前開改造手槍射擊貫穿人體臟器,顯有殺傷力。

綜上,被告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殺人未遂部分(即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空及地面射擊5 槍,又被害人陳瑋浩曾因1 枚子彈擊中腹部,致受有腹部槍擊傷合併胃及小腸穿孔等傷害,幸經緊急送醫予以救治,始倖免於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到場時自己人馬的座車先被砸,對方也有人開1槍,伊才會開5槍,伊先對空開槍,但對方人馬有人持刀朝伊逼近,伊才舉右手朝右前方6公尺左右地面位置開1槍,並未朝著人群開槍,開槍也只是想要嚇唬許家豪等人,不是真正想開槍射擊他們,伊並不知道被害人陳瑋浩是誰,也不知道陳瑋浩所在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11頁、第49、123頁背面)。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是否是受被告槍擊致受傷有疑。

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許家豪前有30萬元之債務糾紛,兩方遂分別糾眾,相約於107年3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談判,被告搭乘林祐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赴約前以背包攜帶上開槍彈在身,至現場後對方人馬眾多,並有多人手持有棍棒、開山刀,抵達河濱公園籃球場上方堤防馬路後,己方人馬座車又遭對方持棍砸車窗,衝突升高,被告即從林車副駕駛座下車,自背包拿出上開改造手槍彈,計向天空擊發4槍 ,向地面擊發1槍,其中1枚子彈擊中當時在對方人群中坐於地上陳瑋浩之腹部,並於斯時受有腹部槍擊傷合併胃及小腸穿孔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瑋浩於警、偵及本院之陳述(見偵卷第273-276頁、第286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林祐緯、高志宇、黃國瑋、李長樺、賴俊辰、吳中彥於警、偵之陳述(見他卷第139-144、156-157、121-125、135-137頁、偵卷第228-235、253-254、他卷第102-107、117-119頁、偵卷第33-38、第211-216頁)、證人許家豪於警偵之陳述(見偵卷第256-259頁、第268頁及背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警卷第182-183頁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本院卷第28-47頁)、現場鳥瞰圖(本院卷第103-10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害人所受槍傷是否係因被告槍擊所致?1.查本案現場留有彈殼2顆,於被害人處留有彈頭1顆,經比對結果,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為鑑定手槍所擊發,另彈頭1 顆,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500383號函(偵1954號卷第316頁);

而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均有陳稱其開槍的原因是因為伊有看到對方先向伊等人馬開槍,伊才會開槍等語(他卷第160頁背面、偵1954卷第176頁、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

2.惟查,觀諸證人即與被告同行之林祐緯、高志宇、黃國瑋、李長樺於警、偵之陳述,均僅指出被告開槍之情節,無任何在場證人提及對方人馬曾有人開槍乙事,甚且,其中與被告同車之證人高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是一下車就立刻開槍等語(他卷第123頁、第136頁),並無何被告先見對方人馬開槍後,被告才開槍還擊之情節,則被告辯稱渠是見對方人馬開槍之事,不足採信;

再參之,被告與被害人分屬兩邊人馬,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是坐在靠近被害人這方人馬站立草地的最裡面,此業據被害人陳瑋浩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則該位置距離兩方人馬對峙的堤防馬路路面上之前線位置相對甚遠,被害人這方人馬若有人開槍,不可能是朝自己人馬內射擊,更可排除被害人是遭自己人馬開槍誤擊之可能性,則被告辯稱伊是見他人先開槍,伊才開槍還擊乙節,不足採信。

3.綜上可認被害人所受槍傷,應確係遭被告槍擊所致。

(三)次查,被告持槍射擊,是否出於殺人未遂之故意?茲分述如下:1.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間接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2.查被告認定許家豪積欠其30萬元且無清償之意思,雙方已有債務糾紛。

在本案發生前當天稍早許家豪傳了數則簡訊,相約至河濱公園堤防談判債務,被告先叫黃國瑋找別人至現場查看,結果發現對方有三、四十人,被告一方遂糾集人馬出動四部車前往,被告前往之前即以背包攜本案之改造手槍及5顆子彈在身。

槍擊發生後,除現場留有彈殼2枚外,在被害人人馬聚集之堤防旁草地處尚遺有球棒1支、斧頭1支、柴刀1 支等情,乃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證人吳中彥於警詢中供承伊等共4 部車之情節在卷,被告並提出臉書訊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7年10 月8 日警蘭偵字第1070023075號函所附之現場鳥瞰圖照片及示意圖為證(警卷第36-38頁、偵1954號卷第8-15頁、第212頁、本院卷第102-105頁 ),可見被告至河濱公園堤防之現場前,雙方已因債務問題相互叫陣、挑釁進而邀約談判,並糾眾、持刀械至談判現場,兩方人馬均在緊張之衝突氣氛中至現場,被告並另有亮槍或放槍之準備。

3.次查,兩方人馬至現場後,被告這方人馬中之吳中彥座車在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即遭對方人馬持棍棒攻擊,且對方人馬持續進逼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外,並有證人吳中彥於警詢中之一致陳述可相參佐(偵1954卷第213頁 ),可見雙方人馬並未實際進行談判,兩方人馬至現場即展開械鬥衝突,被告並於下車後立刻朝空開4槍,朝地面開1槍。

又被告供稱其開槍之位置固與被害人坐於地面之位置,平行距離即有20.4公尺(參見前揭鳥瞰圖編號6(被告指稱之位置)與編號1 (被害人指稱之位置)之距離,計算式11.8+8.6 ),此間又都是被害人人馬群聚,被告在馬路上,被害人在草地上最裡面之處,草地旁尚有水泥階梯縮小流彈反彈空間,實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其持右手往與被害人所坐方位之相反方向,亦即被告之右前方五、六公尺處朝地面射擊,致該槍反彈打至被害人之處」,從而被告開槍之位置不在前揭鳥瞰圖編號6之處。

復衡情被害人這方有人馬三、四十人,而被害人所在位置又是人群之最裡面,則被告開槍時應已然極為接近靠近對方人馬人群前方,且朝地面開槍之方向,應不是被告所稱之右前方,而係前方或左前方始有可能。

再參之以,被告固係朝天空開4槍、朝地面開1槍,但其所在位置是在三、四十人之人群的前方,手槍火力極為強大,子彈擊發後行進方向又非開槍者所能掌控,朝地面放槍致流彈波及甚至發生人命死亡之結果,時有所聞,此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子彈彈射至人群中之某人,致擊中臟器等人體重要部位而喪命,當可預見,惟被告竟不顧此種後果之發生,認縱令開槍極可能會造成人群中之某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朝對方人群射擊放槍,不幸致在場坐於地面之陳瑋浩受有槍傷,致胃及小腸穿孔及低血容積休克、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足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辯稱其開槍僅係欲恫嚇云云,惟若被告意在恫嚇,大可僅對空鳴槍或馬上搭車離去即已中止衝突,何必持已上膛之槍枝於明知當下已眾多人潮近距離射擊地面,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危險性,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4.此外,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係具有殺傷力,而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

又被告為成年人,已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其對於子彈近距離擊中人身將會造成死亡之事實應有認識,被告對於持上開槍彈朝對方人群、極近距離射擊,極易因流彈射中人群中之一人並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乙情,內心確有即使造成人群中之任一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預見可能性,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被害人陳瑋浩受槍擊傷後,經救治後未造成死亡結果,因而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既於父親死亡後發現遺留之槍彈,進而納為己用而占有之,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其此舉自屬持有行為。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被告以單一取得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刑7月,於105年12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其所犯殺人罪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此犯行有上開加減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持槍並糾眾前往屬於公共場所之河濱公園,共計開槍5發 ,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嚴重危害,甚屬不該,惟其對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亦已與被害人陳瑋浩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兼衡其國中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為鷹架工人之智識暨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確可擊發適合子彈、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屬供被告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2罪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彈頭1顆、彈殼2只,均已因擊發而喪失槍彈結構與火力,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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