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392,2018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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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哲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8、4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哲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哲經訊問後坦承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否認起訴書所載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證人林君頤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至3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所辯與證人林君頤證述不符,且被告於警、偵、審所述均不相符合,而證人林君頤於偵查中陳稱擔心遭被告報復等語,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案犯行侵害社會秩序程度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07年8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正哲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審理中復撤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19日函請本院借執行,並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函覆同意借執行,被告已於107年12月4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9日宜檢定法107執3492字第1079021523號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11月19日宜院麗刑禮107訴392字第31702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2月4日107年執法字第3492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爰自107年12月4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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