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392,2019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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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正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4.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10.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3. (一)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部分:
  14. (二)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部分:
  15.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18.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附表編號
  19. (三)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起訴被
  20.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21.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22.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23. 參、沒收部分:
  24.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
  25. 二、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
  26. 三、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得
  27. 四、另其餘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本院均查無證據證明
  28. 五、另就前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
  2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30. (一)107年5月3日10時許,林君頤以0000000000號電
  31. (二)107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林君頤以0000000000
  32.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33.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4.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一(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
  35. 五、經查:
  36.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07年5月3日部分:
  37.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07年6月24日部分:
  38.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被告涉犯販賣海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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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哲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王清白律師
賴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8、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哲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附表編號一、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正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可供施用1次份量予林君頤施用1次。

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二「行為方式」欄所示販賣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君頤1次。

嗣因檢警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陳正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7年6月26日6時3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宜蘭縣○○鄉○鎮路0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陳正哲所有供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與本件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砰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陳正哲暨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

本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30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2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84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警詢卷第18至23頁),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監聽期間:自107年3月29日18時起至107年4月27日18時止。

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另包含「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27日18時起至107年5月26日18時止。

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監聽期間:自107年5月26日18時起至107年6月24日18時止。

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相符。

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正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林君頤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而言,證人林君頤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林君頤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林君頤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部分:1、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卷二第18頁、本院卷一第15頁正背面、第88頁、第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第61頁、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君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卷一第10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互核其等供述要相符合。

復有依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30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期間:自107年3月29日18時起,至107年4月27日18時止。

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與附表編號一所載證人林君頤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之編號28、29、30、31譯文(4/22 11:55:59、12:07:29、12:08:41、12:27:54)附卷足稽(見警詢卷第35至37頁),依該編號28即4月22日11:55:59譯文中「‧‧‧‧‧證人林君頤:你現在還有在那個嗎?被告:嗯,加減。

證人林君頤:你現在那邊有嗎?被告:看你用。

證人林君頤:嗯,女生啊。

被告:有。

證人林君頤:你可以撥一些給我?被告:好‧‧‧‧‧」內容(見警詢卷第35至36頁)可知,證人林君頤明確向被告提及要被告撥一些「女生」意即海洛因給證人林君頤,被告亦表示應允,其後於編號29、30、31譯文(4/22 12:07:29、12:08:41、12:27:54)(見警詢卷第36至37頁)中,被告與證人林君頤則持續連繫見面地點,最後由證人林君頤表示約在「順安派出所十字路口那家7-11」,被告亦允諾,嗣並表示「我再2分鐘就到了」,有各該譯文足憑,堪認被告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聯絡使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扣案可證,可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雖證人林君頤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附表編號1〉有無跟陳正哲買過海洛因?)有,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都正確,我拿1000元給陳正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確定是海洛因。」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卷一第105頁背面),與被告前揭供述未收取金錢乙節未相符合 ,惟證人林君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是免費提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而依前揭107年4月22日編號28、29、30、31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林君頤並未提及價格或重量,尚難認證人林君頤前揭偵查中之證述為真。

又證人林君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拿到海洛因」、「忘記4月22日被告有沒有拿海洛因給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頁、第20頁),經查,證人林君頤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本難採據,況被告已自承: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等情,此部分自白復與編號28、29、30、31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自應以被告之自白為可採。

證人林君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容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二「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並向證人林君頤收取1,9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營利之犯意,辯稱:起訴的107年5月25日應該是在107年5月25日的前幾天,不是107年5月25日當天,林君頤一直拜託伊給她海洛因,伊有跟林君頤見面,當時見到林君頤就跟她追討欠款,後來林君頤從皮包內拿出1900元,說她只剩下這些錢,伊要離開時,林君頤拉著伊說很痛苦,要伊拿一點海洛因給她,伊才拿一點點海洛因給她,這是107年5月25日前一天左右的事情,1900元不是林君頤購買海洛因的錢,是林君頤的欠款。

伊後來有回電給林君頤,要林君頤至伊住處拿海洛因,伊有給林君頤可施用1次份量的海洛因云云。

惟查:1、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證人林君頤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檢察官問:〈提示附表編號3〉有無跟陳正哲買過安非他命〈應係海洛因之誤〉?)有,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都正確,我拿1900元給陳正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確定是海洛因。」

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卷一第105頁背面),復有依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2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8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期間:自107年4月27日18時起,至107年6月24日18時止。

監聽電話:「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與附表編號二所載證人林君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之編號75、76簡訊譯文(5/25 10:30:07、10:30:08)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48頁),該編號75簡訊「你設我來電黑名單是嗎!那意思就是你沒有要補給我,對嗎!1千9拿那一點點不會太誇張嗎!沒有要補你直接說就好了啊!昨天不是還大聲叫我退還」係證人林君頤於5月25日10時30分8秒傳予被告,嗣證人林君頤再於同日10時30分7秒續傳編號76簡訊「你,結果又說怕我加其他的不給退,你也沒有要補的意思!」內容予被告,就此部分簡訊內容證人林君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簡訊是要被告再給我一些海洛因(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再經詢以「(問:107年5月25日兩通簡訊後,你還有無持續要陳正哲補海洛因給你?)有,我有持續要陳正哲補海洛因給我。」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另經本院勘驗107年6月1日至3日被告與證人林君頤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7年6月1日13時50分22秒至52分12秒陳正哲:『你是要拿手機還我喔?』證人林君頤:『沒有阿,你電話為什麼都不接?』陳正哲:『我為什麼要接?我為什麼要接?』證人林君頤:『不是阿,你上次那個不是要補給我嗎?』陳正哲:『補什麼啦?』證人林君頤『上次那個阿』陳正哲:『妳欠的,妳欠的不用還我嗎?』證人林君頤『我不是說初五再給你嗎?』陳正哲:『什麼叫初五再...阿妳初五都全部要給我阿。

』證人林君頤:『對啊,我就說初五領薪水的時候會拿給你 阿。』

證人林君頤:『阿你上次那個你要先補給我嗎?』陳正哲:『那妳跟我拿的東西要怎麼算?』證人林君頤:『我順便拿給你阿。』

證人林君頤:『阿?』陳正哲:『什麼啦?』證人林君頤:『我順便拿給你阿。』

陳正哲:『嗯』證人林君頤:『那你現在那邊有可以補給我嗎?』陳正哲:『上次那個喔?』證人林君頤:『對啊。』

陳正哲; 『現在沒有啦。』

證人林君頤:『那不然要什麼時候?』陳正哲:『看明天或後天,看有沒有。』

證人林君頤:『好啦,那我明天或是後天再打給你。』



‧‧‧‧‧通話時間2018/06/03/09:37:35證人林君頤以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現在呢?都過兩天了』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2018/06/03/16:14:37證人林君頤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你到底是有沒有要補啊!不是說這兩天!』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時間2018/06/03/19:16:49至2018/06/03/19:17:25證人林君頤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君頤:『喂』陳正哲:『你是在幹嘛,一直打這樣?』證人林君頤:『不是阿,你不是說兩天?』陳正哲:『我什麼時候跟妳說兩天啦。』

證人林君頤:『你前天說的阿。』

陳正哲:『我什麼時候跟妳說兩天?』證人林君頤:『有阿,你說,你說明天不然就是後天阿。

』陳正哲:『我什麼時候跟妳說明天不然就是後天。』

證人林君頤:『你那天說的』‧‧‧‧‧陳正哲:『每天打。』

證人林君頤:『不是阿,你自己說的阿。』

掛斷聲。

‧‧‧‧‧通話時間2018/06/03/19:17:34至19:17:50證人林君頤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君頤:『喂。』

陳正哲:『沒有啦。』

證人林君頤:『阿什麼時候有?』」(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就前揭通聯部分證人林君頤已明確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延續107年5月25日的對話,我要陳正哲把該次的海洛因補給我,因為陳正哲有答應我,陳正哲有說要給我施用一次的量,補到可以讓我施用一次的量。」

、「也是延續107年5月25日那次,我一直盧陳正哲,要陳正哲補一點海洛因給我。」

、「也是我要陳正哲補海洛因給我。」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第19頁);

就此部分簡訊及通聯內容被告亦自承:於107年5月25日前1、2日證人林君頤有與伊聯絡並見面,且有還款1900元,因證人林君頤一再向伊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有給證人林君頤一點海洛因止癮,後來證人林君頤又打電話向伊催討海洛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林君頤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前確有見面,證人林君頤有交付1900元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君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自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起,證人林君頤先以簡訊指責被告、向被告爭執抱怨為何1900元拿一點點份量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求被告補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直至107年6月1日起又持續以電話聯絡被告要求被告補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則一再推託,經被告表示明後天看看,證人林君頤至107年6月3日復再撥電話予被告要補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若被告僅係無償免費提供給予證人林君頤些許可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止癮,證人林君頤焉有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先指責被告拿取的份量太少要求補足,復持續數日、且一再向被告催討不足份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核與證人林君頤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節相符,可作為證人林君頤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證人林君頤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據。

2、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1900元是證人林君頤要還之前於106年6月5日向被告借款之欠款,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無償給予證人林君頤止癮,1900元並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云云,並提出106年6月5日存款2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上開存入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該帳戶開戶人為證人林君頤母親林品璇,有該公司107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5381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1至43頁),證人林君頤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去年因男友有急用曾向陳正哲借2萬元,前陣子才開始還,今年跟陳正哲聯絡才開始還款,我有還給陳正哲1千9百元,但陳正哲給我一點點的海洛因給我吃,那一點點的海洛因根本不夠我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9頁),惟證人林君頤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問:跟陳正哲有無仇怨糾紛或金錢債務?)都沒有。」

(見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卷一第106頁背面)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不符,然依前揭證人林君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編號75、76簡訊譯文(5/25 10:30:07、10:30:08)「你設我來電黑名單是嗎!那意思就是你沒有要補給我,對嗎!1千9拿那一點點不會太誇張嗎!沒有要補你直接說就好了啊!昨天不是還大聲叫我退還」、「你,結果又說怕我加其他的不給退,你也沒有要補的意思!」,依上開證人林君頤簡訊內容可知,證人林君頤表明「1千9拿那一點點不會太誇張嗎!」,顯見證人林君頤交付予被告之1900元,應係向被告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價,況證人林君頤於上開簡訊後,復一再撥打電話向被告催討追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107年6月1日至3日之通聯譯文可佐,又若即使證人林君頤仍積欠被告借款,與被告是否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亦屬二事,況證人林君頤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我拿1900元予陳正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確定是海洛因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卷一第106頁背面),可認被告確有收取證人林君頤交付之價金1900元,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有償交易行為。

3、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就被告與證人林君頤間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往來情形,被告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金,已據認定,此部分既屬有償的交易行為,則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被告辯稱:1900元不是海洛因之對價,是無償提供云云,而否認主觀上有就此營利之意圖。

惟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買賣毒品交易係屬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却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4月18日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94年間、97年間、99年間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106年間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查獲(已於107年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知悉海洛因是第一級毒品,且物稀價昂,又為政府嚴予查緝,相關刑事責任非輕,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君頤間就附表編號二之有償交易,證人林君頤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向證人林君頤收取金錢,被告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使自己處於隨時可能遭緝獲重罪之危險,倘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檢警法辦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顯不合情理甚明。

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君頤因被告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份量未足,故一再向被告催討請被告補給不足分量,被告則推託不理,更彌足徵信被告有從中營利。

況若被告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證人林君頤豈有不知感念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止癮,反而指責被告拿取1900元給予之毒品份量不足?又不給退?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無償給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不足採據。

被告與證人林君頤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起訴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證人林君頤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拿1000元予陳正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卷一第105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日與陳正哲見面,陳正哲向伊催討欠款,忘記有無拿錢給被告,也忘記有無拿到海洛因,陳正哲拿海洛因給我都是免費提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背面),是證人林君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觀該次107年4月22日編號28、29、30、31通訊監察譯文(見警詢卷第36至37頁),證人林君頤向被告要被告撥一些「女生」意即海洛因給證人林君頤,被告亦表示應允,其後即持續聯絡約定見面地點,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提及交易金額及數量,是證人林君頤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向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尚乏佐證證明為真,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基本之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8489號偵查卷二第18頁、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第88頁、第9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第61頁),雖被告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惟被告已於嗣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揆諸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認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

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為1次,所交易之金額為新臺幣1,9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他人施用;

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獲取之利益不多,兼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坦承收取金錢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事實,否認販賣營利,惟尚能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在營造公司及建設公司擔任負責人、協助父親經營營造公司、家中有母親、姐姐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併考量被告所犯前揭附表之罪共2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爰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第323號)為被告所持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相關之監聽譯文在卷足證,已如前述,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以沒收之。

三、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得財物1900元,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仍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其餘扣案之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本院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就前揭沒收部分,依刑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一)107年5月3日10時許,林君頤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陳正哲後,在宜蘭縣○○鄉○鎮路000號路旁,以2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林君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二)107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林君頤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陳正哲後,在宜蘭縣○○鄉○鎮路000號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林君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是本院就以下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蓋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原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則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易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嚴格證明之證據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查無瑕疵,仍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而言。

至此所謂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一(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林君頤之證述及卷附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之自白狀為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107年5月3日有與證人林君頤通電話,證人林君頤詢問伊有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有收取證人林君頤交付為償還之前欠款之2000元,但只有交付舌下錠予證人林君頤,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07年6月24日並未與證人林君頤聯絡,亦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等語。

五、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07年5月3日部分:1、證人林君頤固於警詢中證述「那次交易日期是107年5月3日,時間為早上10點左右,交易地點是在陳正哲他家前面的馬路,我騎機車去他家找他的;

我用2,000元向陳正哲購買第一級海洛因毒品1小包。」

(見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卷一第81至82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附表編號2〉有無跟陳正哲買過安非他命?)有,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都正確,我拿2000元給陳正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確定是海洛因。」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卷一第105頁背面),惟證人林君頤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問:〈請求提示107年5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陳正哲的對話內容?)是。

(問:107年5月3日你與陳正哲聯絡內容為何?)我問陳正哲到家了沒,問他在那裡,陳正哲說他在睡覺。

(問: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問陳正哲『你那有嗎』,陳正哲答『有阿』,是在說何事?)是在說舌下錠。

(問:你與陳正哲聯絡後,有無去找陳正哲?)有。

(問:該次你有無拿到舌下錠?)沒有,我也忘記了,我們見面滿多次的,我也不是每一次見面都有拿東西,有時候是朋友見面聊天。」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正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相符合,且再質之證人林君頤「你於偵查中具結所稱你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的證言,是否為虛偽陳述?」,證人林君頤答「是,我承認我作偽證。」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是證人林君頤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真實實值審究。

觀諸本件被告與證人林君頤於107年5月3日9時30分48秒、9時33分23秒電話聯繫之編號41、4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詢卷第39頁),被告於107年5月3日9時30分48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證人林君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林君頤:在睡。

被告:起來了。

證人林君頤:你那有嗎。

被告:有啊。

證人林君頤:那我去找你。

被告:等下我阿姨在我家,走了在打給你。」



證人林君頤於同日9時33分23秒再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證人林君頤:會很久才走嗎。

被告:我不知道。

證人林君頤:等下我家人要出去,叫我顧小孩。

證人林君頤:還是你有出來,再來三星找我。

被告:我有出去也是過宜蘭。

證人林君頤:還是我到外面,你開車出來。

被告:不然你慢慢走,到了再打。」

等通話內容,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林君頤之對話僅提及「你那有嗎」、「有啊」及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均未提及毒品種類、金額、數量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林君頤有相約見面,至證人林君頤電話中所稱「你那有嗎」,證人林君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在說舌下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係交付舌下錠予證人林君頤要相符合,是前揭卷附被告與證人林君頤於107年5月3日9時30分48秒、9時33分23秒電話聯繫之編號41、42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佐證證人林君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之證詞為真。

2、綜上,證人林君頤於偵查中固均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惟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嚴格證明之證據原則,且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件依公訴人所指前揭107年5月3日9時30分48秒、9時33分23秒之編號41、4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無法推認並佐證當日被告曾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之情事,是證人林君頤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尚難執為認定被告有與證人林君頤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107年6月24日部分:1、證人林君頤固於警詢中證述「(問:你是否曾向陳男購買過毒品?)有。

最近一次是前2天(107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

(問:最近一次購買毒品種類為何?購買毒品數量為何?)我向陳正哲購買第一級海洛因毒品。

我那次向陳正哲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毒品。

(問:你都是以何方式向陳男聯繫購買毒品?)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直接跟陳正哲聯絡。

(問:聯繫購毒後陳男是如何將毒品交付給你?)我跟陳正哲約地方拿毒品。」

(見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卷一第80至81頁);

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附表編號4〉有無跟陳正哲買過安非他命?)有,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都正確,我拿1000元給陳正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確定是海洛因。」

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卷一第105頁背面),惟證人林君頤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檢察官問:107年5月25日後,陳正哲有無再拿海洛因給你?)沒有,後來我們就有吵架,陳正哲一直跟我討錢,我沒有辦法一次還陳正哲太多錢,我跟陳正哲分毒品他也不給我,之後陳正哲有給我舌下錠,看我能不能戒。」

、「(問:依起訴書所載,107年6月24日凌晨1點時,林君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正哲後,陳正哲在宜蘭縣○○鄉○鎮路000號旁以1000元的價格販賣海洛因給林君頤,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是否實在?)不實在。」

、「(問:〈提示警卷第69頁107年6月28日林君頤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稱,最近一次是前2天即107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向陳正哲購買毒品,當時為何你會如此陳述?)107年6月24日我有跟陳正哲最後一次見面,陳正哲拿舌下錠給我,最後一次我跟陳正哲見面時,陳正哲叫我不要再吃了。」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相符合,且再質之證人林君頤「你於偵查中具結所稱你有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的證言,是否為虛偽陳述?」,證人林君頤答「是,我承認我作偽證。」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是證人林君頤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真實實值審究。

經核卷內並無此部分被告與證人林君頤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可資佐證,且經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6月23日至6月25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於107年6月23日23時09分08秒證人林君頤固有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惟通話時間為0;

另於同年月25日15時52分59秒證人林君頤亦有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惟通話時間亦為0,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資為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嚴格證明之證據原則,且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證人林君頤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當日未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6月24日前後亦無與證人林君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通話之紀錄,是證人林君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與被告先以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而為毒品交易乙節,並無補強證據佐證為真,尚難執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被告雖曾於107年6月26日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及107年8月10日偵查中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君頤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卷一第73頁、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偵查卷卷二第18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第10頁),惟與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稱未有轉讓毒品乙事,經核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係與證人林君頤電話聯絡後,相約見面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核與證人林君頤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係有償之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不同,再證人林君頤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述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證不實在,當日未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背面),況經核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6月23日至6月25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於107年6月23日23時09分08秒證人林君頤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惟通話時間為0;

另於同年月25日15時52分59秒證人林君頤亦有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惟通話時間亦為0,無從認定起訴書所載107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前,證人林君頤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後而與被告為毒品交易行為,是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3、綜上可知,依證人林君頤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證為真實,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難認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舉證據顯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尚難執為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論據。

是本件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所為成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被告涉犯販賣海洛因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林君頤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惟該證述與證人林君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亦未能補強佐證被告與證人林君頤間有附表編號2交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則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且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亦前後不一,復未能證明該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切心證,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衡以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所闡述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                      │            │            │
├──┼────┼────┼───────────┼──────┼──────┤
│一  │107年4月│宜蘭縣冬│林君頤於107年4月22日上│陳正哲轉讓第│扣案之門號0│
│(即│22日下午│山鄉○○│午11時55分許、12時7分 │一級毒品,處│○○○○○○│
│原起│某時許  │村「7-11│許、12時8分許、12時27 │有期徒刑柒月│○○○號ASUS│
│訴書│        │便利超商│分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          │廠牌行動電話│
│附表│        │」前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正哲│            │(序號:○○│
│1) │        │        │所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            │○○○○○○│
│    │        │        │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            │○○○○○○│
│    │        │        │聯繫相約見面以拿取第一│            │0號)壹支(│
│    │        │        │級毒品海洛因後,林君頤│            │含SIM卡壹枚 │
│    │        │        │遂前往左列地點,陳正哲│            │)沒收。    │
│    │        │        │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            │            │
│    │        │        │讓可施用1次份量之第一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君頤施│            │            │
│    │        │        │用。                  │            │            │
├──┼────┼────┼───────────┼──────┼──────┤
│二  │107年5月│宜蘭縣冬│林君頤於107年5月24日至│陳正哲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
│(即│24日至25│山鄉○○│25日上午8、9時許前某時│一級毒品,處│○○○○○○│
│原起│日上午8 │路000號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拾伍│○○○號ASUS│
│訴書│、9時許 │路旁    │電話與陳正哲所持用扣案│年。        │廠牌行動電話│
│附表│前某時  │        │之門號0000000000號ASUS│            │(序號:○○│
│3) │(依陳正│        │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            │○○○○○○│
│    │哲及林君│        │面後,林君頤遂前往左列│            │○○○○○○│
│    │頤之供述│        │地點,陳正哲即於左列時│            │號)壹支(含│
│    │更正)  │        │、地,以新臺幣(下同)│            │SIM卡壹枚) │
│    │        │        │1900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            │沒收;未扣案│
│    │        │        │品海洛因1小包(份量不 │            │之犯罪所得新│
│    │        │        │詳)出售予林君頤,林君│            │臺幣壹仟玖佰│
│    │        │        │頤並當場支付1900元予陳│            │元沒收,於全│
│    │        │        │正哲。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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