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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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言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何柏言(原名何宇凱)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何柏言與林孝謙係友人關係,何柏言與林孝謙因借車及竊取他人木材之問題結怨,於106 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何柏言偕同林星耀、張鈺其(均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光頭」之不詳姓名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4257-RJ 號、8936-L6 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00號林孝謙住處之前,由何柏言對該宅喊話,欲找林孝謙尋仇,因無人在家,何柏言明知宜蘭縣○○鄉○○路0000號係林孝謙住處,倘在住宅內外點火引燃物品任其延燒,可以導致該住宅燒燬之結果,竟單獨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下車將其後車廂內之煙火盒取出8 盒,以將煙火從窗戶射入住宅屋內,並在該屋騎樓、前方空地施射煙火,以致該宅起火燃燒,火勢遂延燒該處之天花板、牆面及屋內之電器用品、家具等物,何柏言等人見火起即離去,經鄰居報警並通知消防隊前來撲滅火勢,除該處部分牆面、地面受燒變色、煙燻積碳、碳化、磁磚剝落、塑膠軟板脫落、鋁質窗框燒熔、木質牆面燒失、電器用品燒燬、家具碳化、皮革沙發椅燒燬外,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林孝謙、林素英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何柏言、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至宜蘭縣○○鄉○○路0000號林孝謙住處前燃放煙火,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知道林孝謙住那裡,是因為伊跟林孝謙以前是朋友,當天伊拿了6 盒或8 盒煙火出來放,還有10幾盒在車上,因為該車本來就是賣煙火時所使用的車,現場查獲的木板有綁住煙火,是在伊之前賣煙火時就綁好放在車上,卷內現場照片上的木板就是從車上拿下來,除了這2 盒煙火之外,其他的煙火就放在這塊木板的旁邊,伊之前準備程序時所說在林孝謙住家門口前40、50公尺有看到1 塊木板,伊就把那塊木板放在這塊原來綁好煙火的木板旁邊,因為煙火倒了伊就把撿來的木板踢到河裡,伊到現場放煙火前沒有打開林孝謙住處的鋁門或窗戶,伊不知道煙火倒掉之後如何射進林孝謙的住處,大門伊確定是關著,但是伊不知道窗戶是否關著,警察找伊去做筆錄時,伊才知道該處著火,伊不是故意要去放火的,伊不知道那麼嚴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被告的說法,煙火是朝天空發射,因為倒下才會射向林孝謙家中,這說法與證人林星耀所證述之內容相同,另依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平面圖中編號66、67、68號的煙火點是站立的,這部分也經過證人黃國勝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傳訊息給林孝謙說燒你房子的那些話只是要發洩情緒,並沒有要將這些想法加以施行,又本件燒燬的範圍只有屋內內部物品,房屋結構並未毀損到失其效用,如認是放火罪,應屬未遂範疇云云。

經查:㈠於106 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被告偕同林星耀、張鈺其及綽號「光頭」之不詳姓名男子,分別駕駛3 台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該處為林孝謙及林耀中之住處,被告並有下車在該處施用煙火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耀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宜蘭縣○○鄉○○路0000號是伊和伊父親林孝謙居住,伊住在1 樓,林孝謙住在2 樓,伊平常都住在那裡,是火災之後伊才搬出去住,之前還有祖母的靈位也放在那裡,林孝謙當時也都住在家裡,火災時伊跟林孝謙都不在家,伊早上7 時許去上班,出門的時候林孝謙已經不在家了,伊出門時都沒人在家,伊是晚上11時許下班,先去吃消夜,火災發生時伊還沒到家,那天林孝謙去花蓮,所以也不在家,姑姑打給伊說家裡失火了,伊趕回家才知道,依現場的人說是敲破窗戶玻璃,再把煙火丟進去的,現場的人是誰,伊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從窗戶朝屋內施放煙火,惟查:⒈據證人林耀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當天早上7 時許出門,出門的時候林孝謙已經不在家了,出門時家裡已經沒人,伊出門的時候大門有關,有關落地窗的鋁門窗,依現場情形,鞭炮不可能由大門直接射入,伊離開時窗戶也有關,伊有關房間百葉窗,但是裡面的玻璃窗沒有鎖,客廳的窗戶有關及鎖,姑姑打電話給伊說家裡失火了,伊趕回家才知道,依現場的人說是敲破窗戶玻璃,再把煙火丟進去的,現場的人是誰,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第269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孝謙是伊的弟弟,之前母親還在的時候伊每天回去,伊的母親是105 年4 月去世,之後伊就很少回去,偶爾才回去看一下房子,106 年3 月24日那天傍晚5 時50分被告就去過1 次,監視器都有看到,鄰居有通知伊1 次,鄰居跟伊說被告騎3 台機車及開3 部車來,從路口就開始放炮,伊沒有看到,鄰居說被告從路口開始放到伊家,伊接到電話有趕回去,發現有沖天炮很大支從大門射入,伊有報警,警察說現在人都跑了,等事情發生再處理,客廳大門本來就是關起來的,伊查看完之後有報警,警察也有來,警察走之後客廳大門還是有關起來,當天晚間10時50分,鄰居打電話跟伊說伊家失火了,伊才回去,回去的時候消防車已經到了,當天晚上10時50分那次伊過去時沒有看到誰放火,當時房子已經燒起來,當時伊母親去世不到1 年,依照習俗,客廳還有靈位,伊白天回去,客廳玻璃門有關但沒有鎖,窗戶玻璃沒關,鐵門沒有拉下來,卷內照片72的火光點,距離房子中間沒有其他建築物,距離沒有多遠,第2 次鄰居通知伊時,伊回去時玻璃門好像是關起來的,因為伊到現場的時候玻璃因為被火高熱爆開,鋁門框還是關著的樣子,但是已經變形了,那棟房子是獨棟,沒有相鄰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從證人林耀中之證述可知,當天早上證人林耀中離開住處時,大門的落地鋁門窗有關上,且房間、客廳之窗戶均有關上,而證人林素英於當日傍晚經鄰居通知後返回上開處所查看,離去時亦有關閉客廳落地鋁門窗。

⒉而本件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鑑定,結果為「㈢起火處研判: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㈠及㈡所述:上開起火戶2 樓神明廳、房間4 、3 、2 、1 、浴室及樓梯均保有原色(照片4-12),1 樓樓梯口鋁門受燒變色,餘保有原色,房間2 西、南側牆面塗料部分煙燻積碳、部分保有原色,其內物品擺設僅表層積碳、餘保有原色,廁所牆面、物品擺設及地面煙燻積碳,部分磁磚剝落(照片13、16-17 ),房間1 牆面上半部、床面及地面部分煙燻積碳,餘保有原色,廚房上方角材近東側積碳、近西側部分保有原色,塑膠軟板脫落,牆面及物品擺設煙燻積碳,餐廳上方角材煙燻積碳、塑膠軟板脫落,牆面及冰箱上半部煙燻積碳、餘保有原色(照片18-20 ),上述處所2 樓神明廳、房間4 、3 、2 、1 、浴室及樓梯均無受燒痕跡,1樓樓梯、房間2 、1 、廚房及餐廳均為部分受燒及煙燻波及,非起火處。

⒉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㈡所述:上開起火戶1 樓房間3 東側牆面混凝土上半部受燒變色、部分剝落,下半部受燒變色,百葉窗板上半部變色、下半部部分保有原色,鋁質窗框近南側燒熔、近北側軟化彎曲,北側牆面混凝土受燒變色、部分剝落,鋁質窗框受燒變色、部分軟化彎曲,西側木質牆上半部燒失、下半部部分保有原色,床面棉被部分碳化、部分保有原色(照片21-24 ),上述處所1 樓房間3 受燒處均侷限於上半部、下半部未見明顯受燒痕跡,且其北側牆面鋁質窗框保存程度大,火流為1樓客廳東、西側由東向西、西向東及南向北往房間3 方向延燒,研判1 樓房間3 亦非起火處。

⒊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㈠及㈣所述:上開起火戶1 樓騎樓東側牆面瓷磚上半部剝落、下半部保有原色,鐵捲門受燒變色、部分泛褐,木質鞋櫃表面近北側碳化、近南側部分保有原色,西側面受燒碳化,內容物近南側碳化、近北側部分保有原色,西側牆面瓷磚部分剝落、部分保有原色,下半部物品擺設表層受燒碳化、有燃燒殘留物,表層以下部分保有原色(照片14-15),清理騎樓東南側木質櫃木板底面受燒碳化、表面部分保有原色,內容物近南側碳化、近北側部分保有原色(照片57-59),清理騎樓東南側地面燃燒殘留物,鐵捲門受燒變色、近南側有燃燒低點,呈現『V』型燃燒痕跡(照片60),上述處所1樓騎樓東南側木質櫃有燃燒低點,非為1樓客廳由北向南方向延燒之2次火流,火流由此處往四周及下而上方向延燒,研判1樓騎樓東南側木質櫃為起火處1。

⒋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㈢及㈣所述:上開起火戶1樓客廳西側牆面混凝土受燒變色、部分剝落,木質牆面大部分燒失,木質皮革沙發椅中段大部分燒失、燒塌,南、北側東西向角材部分碳化、部分保有原色,呈現南低北高受燒火流痕跡(照片26-27),北側木質牆面上半部燒失、下半部部分保有原色,東西向角材近東側燒失、近西側碳化,北側地面留有燃燒殘留物、近北側殘留物部分保有原色(照片28、31),西側木質皮革沙發椅扶手外側南、北側面受燒變色(照片34、37),內側南側面受燒碳化,北側面受燒部分碳化、部分變色(照片35-36),清理西南側地面燃燒殘留物,牆面混凝土受燒剝落、木質牆近南側有燃燒低點,呈現『V』型燃燒痕跡(照片55-56),上述處所1樓客廳北側受燒處均侷限於上半部、未見燃燒低點,且其附近殘留物部分保有原色,火流為1樓客廳東、西側由東向西、西向東及南向北往北側方向延燒,研判北側非起火處;

西側木質皮革沙發椅中段受燒嚴重,木質牆近南側有燃燒低點,呈現『V』型燃燒痕跡,火流由此處往四周及下而上方向延燒,研判1樓客廳西南側木質皮革沙發椅為起火處2。

⒌據現場燃燒後狀況㈢及㈣所述:上開起火戶1樓客廳東側牆面混凝土受燒變色、部分剝落,鋁質窗框南側燒熔、北側軟化彎曲,中段鋁質框大部分燒熔,木質皮革沙發椅中段大部分燒失、燒塌,南、北側東西向角材碳化(照片29-30),北側地面留有燃燒殘留物、近北側殘留物部分保有原色,南側地面留有燃燒殘留物及部分燒熔鋁門窗框(照片31-32),東側木質皮革沙發椅扶手外側北側面受燒碳化、南側面受燒變色(照片38、41),內側北側面受燒碳化、南側面受燒變色(39 -40),清理南側地面燃燒殘留物,鐵板底面受燒碳化、部分泛白,表面受燒、部分保有原色(照片42-46),東北側牆面插座電線批覆燒失、銅線裸露,清理東北側及東側中段地面燃燒殘留物,電器塑膠外殼燒失、內部構造碳化,下層收容物部分保有原色、電線批覆部分燒失(照片47-52),清理客廳東南側地面燃燒殘留物,牆面混凝土受燒剝落、呈現『V』型燃燒痕跡(照片53-54),復原客廳東南側鋁門框位置,近東側燒熔程度大,東側木質皮革沙發椅東側面皮革近北側部分保有原色(照片61-63),上述處所1樓客廳東南側木質皮革沙發椅中段受燒嚴重,牆面混凝土受燒剝落、呈現『V』型燃燒痕跡,火流由此處往四周及下而上方向延燒,研判1樓客廳東南側木質皮革沙發椅為起火處3。

㈣起火原因研判:…⒏現場經勘察,起火戶客廳東側中段窗戶呈部分開啟狀況,騎樓外地面及南側空地均有發現爆竹跡證,據關係人林素英談話筆錄略以:『約於當天18時50分及23時,鄰居發現不肖人士開車朝住處放鞭炮」,另據礁溪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到達時大門開啟,沒人在家』,又調閱柴圍路99-15號前監視器畫面顯示:『106年3月24日22時51分18秒,有燃放爆竹行為』,顯示其燃放爆竹時間及空間位置符合起火間距,故不排除燃放爆竹引燃可燃物致災之可能性,綜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36頁至第84頁),是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後現場狀況研判1樓騎樓東南側木質櫃為起火處1、1樓客廳西南側木質皮革沙發椅為起火處2、1樓客廳東南側木質皮革沙發椅為起火處3。

⒊復據證人黃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對於本案有印象,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由伊製作,伊的學歷是警察大學消防系,於93年受過消防署火災調查訓練,第8 期,本案有調閱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對於放煙火的情形不是看的很清楚,只有看到煙火噴發,沒有看到誰在放,看照片是看不出來是往屋裡,有往上,但不是很清楚,只看到火光,噴發方向不清楚,火光看起來是煙火爆炸的火光,因為距離屋子還有段距離,就鑑定書照片72,看起來是煙火殘骸的位置,106 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47頁火災現場平面圖,因為看到有現場3 個起火處,編號57號起火處理論上不會延燒,因為沒有連貫,34號那裡應該是沙發,這樣看起來可能是從窗戶射入的機率比較高,從窗戶射入比較不會被擋住,編號39、34號的起火點不是因為編號57號起火點延燒造成,是不相關的,這3 個點都是獨立的,現場發現有5 處爆竹殘留,南側空地編號61、62、64、65、66、67、68號都是,爆竹有多個,除了編號67、68號的炮竹立在板子上外,其他炮竹都與板子無關,本案鑑定結論可以說火災起火是多處且獨立,應該是爆竹燃燒所造成,有殘骸、監視器畫面火光,還有時間點,1 個時間點是22時50分,與報案時間點差20幾分,理論上合理,爆竹要一段時間蓄積,如果是明火,會比較快,監視器畫面看起來火光很大,應該是有不少的炮竹,依照火災現場平面圖3 處起火位置判斷,如果炮竹朝天空發射,不會造成這3 處起火點,伊看不到是否朝房子射,但朝房子射的機率很高,客廳2 處都是角落起火,由窗戶射入炮竹的機率較高,現場有5 處炮竹點,照片65看起來是要引燃但沒有成功,因為引信有燒斷但未爆,照片66-68 就有5 處,這5 處都有成功燒過,照片61、62是燃燒痕跡,照片64是在門口的沖天炮,應該有引燃,伊印象中有殘骸,照片65沒有成功引燃,照片66有成功引燃,照片67-68 也都有成功引燃,照片71、72火光伊去現場看就是前院,距離住宅大約20公尺,相對位置就是火災現場平面圖67、68號那裡,位置吻合,前庭出來就是馬路,因為火光出來就是馬路,就是監視器拍到的道路,在照片71、72施放煙火有可能造成編號57號的起火處,因為很近,火源位置離起火處很近,是監視器很遠,照片67、68現場煙火就是立著的,伊沒有動,這2 盒向上煙火的威力,及照片66的煙火也是向上的,伊覺得客廳那邊有些木造、易燃的東西,伊不知道被告在現場怎麼放的,雖然現場拍下的煙火有些是朝上的,但究竟是否施放的時候就是這樣伊也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背面),綜合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及證人黃國勝證述之內容可知,本件起火點位置係在火災現場平面圖(見106 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47頁)編號57、34、39號處,編號57號之位置係在騎樓處,編號34、39號起火點分別係在1 樓客廳角落處,若被告僅係在該處騎樓或騎樓前方往天空施放煙火,縱使因煙火盒倒下而朝大門方向噴射,於1 樓落地鋁門窗關閉之情況下,煙火欲射入屋內在落地鋁門窗處即會受阻,縱使煙火爆破玻璃而射入屋內,理應在落地鋁門窗後引發起火點,起火點自不可能係編號34、39號所示之客廳角落位置,而該2處起火點應為從窗戶射入煙火所造成,自應為被告自客廳窗戶射入煙火至屋內,而引發編號34、39號之起火點,被告之辯解,自非可採。

⒋又據證人楊蕙萱於警詢中證述:106 年3 月24日22時,林孝謙的小孩打電話來,說家裡被人放火燒毀,然後有報警,在星城遊戲中暱稱「胖虎仔」是林孝謙的兒子在使用,暱稱「山上小王子」是林孝謙在使用,另暱稱「糖果找我11」是綽號胖凱的男子在使用,因為林孝謙與他兒子在對話時,該暱稱「糖果找我11」即綽號胖凱的男子有回說「我不只燒你房子我還要妳命、怎樣被燒房子感覺好ㄇ?」等恐嚇及承認他們燒伊房子的字眼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電腦資料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參酌被告至林孝謙住處丟擲煙火時,有先在屋外叫囂,後發現無人應門,被告適時業已知悉林孝謙並不在屋內,被告自無必要在屋外施放煙火用以驚嚇林孝謙或其家人,被告丟擲煙火之意欲燒燬林孝謙住處甚明,且於事發後,被告又傳訊息告知林孝謙「我不只燒你房子我還要妳命、怎樣被燒房子感覺好ㄇ」,在在均足以佐證被告並非單純在林孝謙屋外朝天空發射煙火。

㈢至於證人林星耀於警詢中證述:106 年3 月24日晚間10時許,伊當時人在礁溪鄉柴圍路段,身旁有伊朋友被告陪同,一開始由伊朋友即被告(外號胖凱)先開他的白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來伊的住家找伊,然後再由伊駕駛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沿著宜蘭縣礁溪鄉林尾路山邊開往四城柴圍路現場,警方於106 年3 月24日晚間11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於宜蘭縣礁溪鄉柴圍路94之2 號有火警,伊沒有涉嫌此案,那天伊只是幫胖凱開車,並且在車上看著被告下車後點燃煙火,106 年3 月24日當天伊有聽被告講說他被某人所毆打,所以被告便開車來找伊訴苦,說他不僅被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還被砸,因此心裡很不爽,約伊當天晚上一同過去四城轄區柴圍路94之2 號,要找打他的那個人理論,伊完全不認識屋主,被告可能就是因為被打的事,所以與屋主有一些過節,犯案前伊從伊住家(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出發,駕駛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三城所山邊林尾路方向前往案發地點,除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外,另外1 個友人外號叫光頭(真實姓名伊不曉得),伊跟他不熟,只知道駕駛自用小客車(黑色三菱車牌號碼0000-00 號),隨後另1友人張鈺其也駕駛自用小客車(黃色SWIFT車牌號碼不詳)一起在山邊會合,共計3車4人會合後前往案發地點,警方所提示之路口監視器時間106年3月24日晚間10時8分8秒中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當時是由伊本人所駕駛並出現在現場,警方所提示之路口監視器時間106年3月24日晚間10時8分10秒中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是外號光頭之人所駕駛,跟在伊的車後方,至於馮皓禎此人伊不認識,大約是106年3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許,被告有先行在門外大聲喊叫打他的人出來把事情講清楚說明白,約過了10分鐘許,被告確定沒人後便開始將煙火擺放於地上欲射往天空,當時伊看著被告是將煙火擺向天空發射,並未朝住家發射,伊只有看到被告燃放煙火盒,至於現場沖天炮未看到,伊知道那是被告在過年前所自購自售用的煙火,當時伊看到被告從(車牌號碼00-0000)後車廂內取出,朝向天空施放,當時只有被告下車,並在車旁點燃煙火盒,並沒有要施放煙火燒房子的意思,被告也沒去打開房子窗戶往裡頭發射,當時有3車4人一同抵達現場後,只有被告1人下車施放煙火,伊與其他共3人沒下車,只在一旁觀看,看看被告要搞什麼鬼,伊都沒有做任何動作,被告沒有故意點燃該批煙火,並朝(位於礁溪鄉柴圍路94之2)住宅內方向發射之故意,伊不知道後來房子有起火燃燒,當時伊離開時並不曉得有引發火警,事後3台車一起往林尾路方向駛離,並於林尾路土地公廟會合,至四城超商後再各自離開返家,伊與本案被害人林素英都沒有糾紛、嫌隙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8頁);

證人張鈺其於警詢中證述:於106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伊當時與被告在一起,一開始伊是接獲被告(外號胖凱)打電話問伊是否有空幫忙載他的朋友,問伊是否有時間,伊回答胖凱可以,於是伊與胖凱先相約在玉田村玉田醒獅廟前會合,等會合後再由胖凱帶伊一行人前往他指定的朋友家,當時伊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是張鈺其,廠牌SWIFT、車身黃色)前往,車上只有伊1人,警方於106年3月24日23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有火警,伊沒有涉嫌此案,伊只知道那天伊、被告、林星耀與另外1名男子(伊不認識),一同由被告帶頭下,前往四城柴圍路現場,之後被告跟伊說往前走注意看看前方有沒有年輕人,伊發覺不太對勁,可是伊還是按被告指示往前走,事後才聽見煙火聲,事後伊問被告情形是怎麼一回事,被告回答伊沒什麼,只是放個煙火而已,但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點燃煙火,案發前被告當時只有跟伊說,他要去載他的朋友,並沒有多說什麼原因,伊完全不認識屋主,被告的部份伊也不清楚,當時伊開著自己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宜蘭市趕至礁溪鄉玉田村玉田醒獅廟等待,直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另1台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3部車會合後,才一同出發前往,至於行駛路線伊不曉得,伊就只跟著被告的車前進案發地,除了伊駕駛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SWIFT、車身黃色),車上只有伊1人外,另外還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車上有幾人伊不曉得,另外還有1台黑色三菱自小客車(車號伊不曉得),車上之人伊看都沒看過,總計3台車,幾人伊不曉得,之後便一同前往案發地,警方所提示之路口監視器時間106年3月24日晚間10時8分8秒中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車確實是被告的車子沒錯,警方所提示之路口監視器,時間106年3月24日晚間10時8分10秒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車確實是案發地點之三菱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伊不認識,整件事情伊都不曉得,伊知道要載被告的朋友而已,警方於案發現場發現有數個燃燒過之煙火盒與1支沖天炮,伊不知道該物是否為被告帶往現場並點燃之煙火,伊也沒看到是不是被告將煙火盒帶往現場的,煙火盒是不是被告購買的伊也不曉得,伊只聽到煙火聲,伊只知道被告叫伊往前開,並注意是否有人,其他的事伊不知道,當時共3台車,被告只叫伊往山邊的方向注意是否有人,而被告的車則在伊的後方,至於另外1台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又在被告的後方,情形大概就這樣子,伊沒有看到被告是否有故意點燃該批煙火,並朝(位於礁溪鄉柴圍路94之2)住宅內方向發射,伊只聽到煙火聲,也不曉得是不是真的往房子裡頭射,伊印象中離開時並沒有發生火警,事後就3台車一起往林尾路山邊方向駛離,並於林尾路土地公廟會合,經過四城超商後,大家就各自離開返家,直到大約(26)日,胖凱才告訴伊真實情形,伊與本案被害人林素英沒有糾紛、嫌隙,連看都沒看過,名子也不曉得等情(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2頁),惟證人林星耀、張鈺其雖均證述有跟從被告至案發現場,然證人張鈺其並無注意係何人施放煙火,又證人林星耀雖另證述被告並無朝屋內施放煙火,然證人林星耀並無下車,其對於被告於車外之動態為何是否有全然掌握,已令人質疑,況如上所述,案發現場之起火點位置與被告之辯解、證人林星耀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是證人林星耀、張鈺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放火未遂罪(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鑑定,結果為「燃燒後之狀況:㈠上開建築物南側外牆近東側受燒變色、餘保有原色,1 樓東側百葉窗、鐵門及其上緣受燒變色、部分泛黃,餘保有原色(照片1 、3 ),1 樓搭建建築物保有原色,2樓北側牆面、神明廳、房間4 、3 、2 、1 、浴室及樓梯均保有原色(照片4-12),1 樓樓梯口鋁門受燒變色,餘保有原色,騎樓東側牆面瓷磚上半部剝落、下半部保有原色,鐵捲門受燒變色、部分泛褐,木質鞋櫃表面近北側碳化、近南側部分保有原色,西側面受燒碳化,內容物近南側碳化、近北側部分保有原色,西側牆面瓷磚部分剝落、部分保有原色,下半部物品擺設表層受燒碳化、有燃燒殘留物,表層以下部分保有原色(照片13-15 )。

㈡上開建築物1 樓房間2 西、南側牆面塗料部分煙燻積碳、部分保有原色,其內物品擺設僅表層積碳、餘保有原色,廁所牆面、物品擺設及地面煙燻積碳,部分磁磚剝落(照片16-17 ),房間1 牆面上半部、床面及地面部分煙燻積碳,餘保有原色,廚房上方角材近東側積碳、近西側部分保有原色,塑膠軟板脫落,牆面及物品擺設煙燻積碳(照片18-19 ),餐廳上方角材煙燻積碳、塑膠軟板脫落,牆面及冰箱上半部煙燻積碳、餘保有原色(照片20),房間3 東側牆面混凝土上半部受燒變色、部分剝落,下半部受燒變色,百葉窗板上半部變色、下半部部分保有原色,鋁質窗框近南側燒熔、近北側軟化彎曲,北側牆面混凝土受燒變色、部分剝落,鋁質窗框受燒變色、部分軟化彎曲,西側木質牆上半部燒失、下半部部分保有原色,床面棉被部分碳化、部分保有原色(照片21-24 )。

㈢上開建築物1 樓客廳無熔絲開關跳脫,西側牆面混凝土受燒變色、部分剝落,木質牆面大部分燒失,木質皮革沙發椅中段大部分燒失、燒塌,南、北側東西向角材部分碳化、部分保有原色,呈現南低北高受燒火流痕跡(照片25-27 ),北側木質牆面上半部燒失、下半部部分保有原色,東西向角材近東側燒失、近西側碳化,東側牆面混凝土受燒變色、部分剝落,鋁質窗框南側燒熔、北側軟化彎曲,中段鋁質框大部分燒熔,木質皮革沙發椅中段大部分燒失、燒塌,南、北側東西向角材碳化(照片28-30 ),北側地面留有燃燒殘留物、近北側殘留物部分保有原色,南側地面留有燃燒殘留物及部分燒熔鋁門窗框,北側木質牆西側面近東側碳化、近西側部分保有原色(照片31-33 )。

㈣上開建築物1 樓客廳西側木質皮革沙發椅扶手外側南、北側面受燒變色(照片34、37),內側南側面受燒碳化,北側面受燒部分碳化、部分變色(照片35-36 ),東側木質皮革沙發椅扶手外側北側面受燒碳化、南側面受燒變色(照片38、41),內側北側面受燒碳化、南側面受燒變色(39-40 ),清理南側地面燃燒殘留物,鐵板底面受燒碳化、部分泛白,表面受燒、部分保有原色(照片42-46 ),東北側牆面插座電線批覆燒失、銅線裸露,清理東北側及東側中段地面燃燒殘留物,電器塑膠外殼燒失、內部構造碳化,下層收容物部分保有原色、電線批覆部分燒失(照片47-52 ),清理客廳東南側地面燃燒殘留物,牆面混凝土受燒剝落、呈現『V 』型燃燒痕跡(照片53-54 ),清理西南側地面燃燒殘留物,牆面混凝土受燒剝落、木質牆近南側有燃燒低點,呈現『V 』型燃燒痕跡(照片55-56 ),清理騎樓東南側木質櫃木板底面受燒碳化、表面部分保有原色,內容物近南側碳化、近北側部分保有原色(照片57-59 ),清理騎樓東南側地面燃燒殘留物,鐵捲門受燒變色、近南側有燃燒低點,呈現『V 』型燃燒痕跡(照片60),復原客廳東南側鋁門框位置,近東側燒熔程度大,東側木質皮革沙發椅東側面皮革近北側部分保有原色(照片61-63 ),騎樓外地面及南側空地留有爆竹跡證(照片64-68 ),柴圍路99-15 號前監視器畫面顯示:『106 年3 月24日22時50分47秒未發現燃放爆竹,106 年3 月24日22時51分18秒發現燃放爆竹』」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2674號卷第36頁至第84頁),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林孝謙住處內、騎樓、前方空地射擊煙火,見起火燃燒後,隨即逃離現場,幸因火勢及時遭鄰居通知消防隊到場撲滅,除該處部分牆面、地面受燒變色、煙燻積碳、碳化、磁磚剝落、塑膠軟板脫落、鋁質窗框燒熔、木質牆面燒失、電器用品、家俱碳化、皮革沙發椅燒燬外,並未損及房屋結構,未達燒燬建築物之程度等節,堪予認定,起訴書認1樓騎樓、房間、廚房已全部燒燬,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起訴書認本件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本件僅有既遂、未遂之分,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被告放火犯行雖同時燒燬住宅內之他人物品,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附此敘明。

另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林孝謙有嫌隙,竟因一己之情緒,率爾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放火行為,雖尚未達既遂階段,然已燃放煙火盒,具有相當危險性,如非及時撲滅火勢,勢將釀成更嚴重之災害,其對他人生命法益與財產安危之輕忽漠視可見一斑,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惡性非輕,嚴重危害居住於上開住宅內之林孝謙及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復飾詞卸責,要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甚值非難,且迄今未賠償林孝謙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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