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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7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淑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淑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4 樓之5 租屋處,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予王淳麟施用。
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淑貞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淳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王淳麟於前開時地前在住處出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抽我的煙,我沒有看到王淳麟有抽我的煙。
我真的沒有請他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王淳麟先於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於107 年6 月5 日7 時許在周淑貞租屋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毒品。
我今天至周淑貞租屋處找她,聊天中她拿出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吸食,我們兩個人就共同吸食該支香菸,是周淑貞無償提供給我吸食等語(見警卷第11-12 頁)。
惟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周淑貞有無於107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4 樓之5 ,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予你施用?)沒有。
我當天有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但是是我自己帶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
觀諸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有歧異,可見其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此僅為單一施用毒品者之證言,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以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受讓之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二)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佐證,然查: 1.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如被告之自白並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施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取得,則其取得被告之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本院勘驗被告107 年6 月5 日警詢光碟結果:被告於警詢過程中有「精神狀況萎靡,訊問當中數度打瞌睡。」
之情形,而訊問之主要內容如下:警:王淳麟於107 年6 月5 日厚,9 時32分厚,在本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稱,你於107 年6 月5 日7 時許厚,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4 樓之5喔,房間內厚,無償提供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厚給他施用,是否實在?周:…(語意不詳)警:…(語意不詳),是不是?你們一起抽一支嘛。
周:一起抽一支...警:抽煙嗯。
周:…(語意不詳)。
警:對不對?周:…(語意不詳)。
警:你有賣他嗎?還是…無償提供給他?周:沒有沒有沒有,我沒有賣他喔。
警:你就無償提供給他吃嗯?你們共用一支嘛對不對?周:(點頭稱)對對。
警:你為何喔要無償提供摻有厚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喔,給王淳麟施用?周:阿一起…抽一口阿(語意不清,用右手食指、中指比夾東西之形狀,先向自己後再向外比劃)。
警:你剛無在(音)…吸食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嘛,王淳麟剛見你…到,就說他…他也想吸食嘛是不是?周:就說…吸一口…( 尾音語意不詳)。
警:所以你就拿給他吸食是不是?周:對。
警:你剛回答是否實在?周:是是。
警:有什麼意見?周:沒有。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警詢時確實精神萎靡恍惚,在半睡半醒之間回答問題,時有「語意不清」之情形,堪認被告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應已處於疲勞狀態,是以,被告於警詢自白無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吸摻有海洛因的菸,但我沒有給他用,是他自己帶來的等語;
業已否認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王淳麟之事實,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內容既前後不一,實難逕擷取其警詢中處於疲勞狀態,而無任意性之不利於己之自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尚難認足以補強證人王淳麟之證述。
五、至卷內固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02 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證人王淳麟)各1 份在卷,可知被告及證人王淳麟於當日到案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僅得證明被告及證人王淳麟於該日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尚無從作為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王淳麟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以被告前述警詢中無任意性不利於己之自白補強施用毒品者證人王淳麟有瑕疵之單一證述之真實性,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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