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來旺與方信堅同為住宿在宜蘭縣○○鎮○○路0號民生市
- 二、案經方信堅之配偶曾月娥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郁龍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 (一)被告蔡來旺因被害人積欠其400元遲遲未歸還而心生不滿
- (二)復按刑法所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 (三)被告蔡來旺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蔡來旺有長期酗酒情
- (四)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2人以上下手毆打
-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郁龍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另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蔡來旺、陳郁龍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 (三)爰審酌被告蔡來旺僅因被害人積欠400元款項遲未返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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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來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郁龍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12號、107 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來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陳郁龍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蔡來旺與方信堅同為住宿在宜蘭縣○○鎮○○路0 號民生市場之街友,因方信堅積欠蔡來旺新臺幣(下同)400 元未償還,蔡來旺乃以200 元之報酬委由朋友陳郁龍向方信堅追討債務。
陳郁龍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凌晨,至民生市場5 樓,找蔡來旺飲酒聊天時,蔡來旺請陳郁龍至民生市場6 樓叫方信堅到5 樓,蔡來旺要求方信堅償還400 元未果,蔡來旺與陳郁龍二人主觀上雖均無致方信堅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肝脾、動脈等重要器官及組織,且極為脆弱,如用力踢踹,極有可能造成人體臟器嚴重受傷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而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至3 時13分許,在民生市場5 樓停車場,由蔡來旺在旁指示,陳郁龍在上開期間以腳猛踹方信堅之胸腹部多次,方信堅不支倒地後,陳郁龍仍接續以腳多次猛踹倒在地上之方信堅胸腹部,致方信堅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致連枷胸、肝脾破裂致血腹,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救治,到院前已心跳休止,經急救仍未恢復自發性心律,於同日清晨4 時41分許停止急救宣告死亡。
二、案經方信堅之配偶曾月娥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龍、證人黃書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蔡來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蔡來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 或159 條之3 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來旺犯罪之證據。
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蔡來旺、陳郁龍二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郁龍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12 、113 頁、本院卷第14至15、66、124 、221 、227 頁反面),另被告蔡來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示被告陳郁龍毆打被害人方信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傷害方信堅而已,但不是我動手,我也沒有叫陳郁龍打死他,我只承認傷害犯行,不承認傷害致死云云。
經查:
(一)被告蔡來旺因被害人積欠其400 元遲遲未歸還而心生不滿,曾於107 年6 月13日案發前三日指示被告陳郁龍毆打被害人1 次,被害人仍未還款,被告蔡來旺復於107 年6 月13日凌晨1 時25分至3 時13分許,在民生市場5 樓停車場,再次指示被告陳郁龍在上開地點以腳猛力踢踹被害人多下,被害人倒地後,仍遭被告陳郁龍踢踹多下,期間踢踹次數約10回,每回踢踹被害人胸腹部數下至數10下不等,而被告蔡來旺自始至終均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蔡來旺、陳郁龍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宜君於警詢、證人黃書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8頁、相字卷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36、43至50頁)在卷可參;
而被害人胸腹部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蔡來旺指示被告陳郁龍以前述毆打、踢踹之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致連枷胸、肝脾破裂致血腹,經送羅東聖母醫院救治,到院前已心跳休止,經急救仍未恢復自發性心律,於同日清晨4時41分許停止急救宣告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另率同法醫師等解剖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一份(見相卷第31至37頁、第227至231 頁)、宜蘭地檢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見相卷第53至60頁、第143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8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9850 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等(見偵3812卷第23至29頁、警卷第36至120頁、相卷第152至226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之受傷部位確實集中在腹部及胸部,核與被告二人所述傷害之部位相吻合,而可認被告二人所言屬實。
故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害人於送醫前因傷勢過重已無心跳,到達醫院後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又審諸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結果:「死亡最主要的致命傷害在胸腹部,於前胸壁暨肋部、後背腰部和兩上肢有多處瘀傷,造成兩側多根肋骨前後部骨折,成連枷胸狀,容易引起反常呼吸運動,影響呼吸功能致使無效呼吸;
另造成肝臟、脾臟裂傷出血,胰臟周圍出血,引起腹腔內積血約750毫升。
體表瘀傷並無明顯形狀特徵,僅能研判係鈍物或鈍力施加所造成。
研判死者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被害人死亡原因:「遭他人毆打,引起多處肋骨骨折致連枷胸、肝脾破裂致血腹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內容,足認被告二人共同決意由被告陳郁龍踢踹被害人胸部、腹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復按刑法所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蓋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
本案被告蔡來旺係因被害人積欠其400 元多次催討仍未還款而心生不滿,被告蔡來旺因自身行動不便,乃以被害人若還款其中200 元作為被告陳郁龍之報酬,指示被告陳郁龍於前開時地以腳猛力踹踢被害人多次,此業據被告蔡來旺供承在案,復經本院勘驗被告二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共計10個錄影檔案,各檔案勘驗之監視器顯示時間及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由附表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蔡來旺從指示被告陳郁龍毆打被害人初始,亦即檔案二監視器顯示時間01:25:20至被告陳郁龍最後一回腳踹被害人之監視器顯示時間即檔案七03:02;15 之期間,全程均在場指示、觀看,被告陳郁龍則曾於監視器錄影時間01:54:12至01:56:02短暫離開購買飲料後旋又返回現場等情,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雖被告蔡來旺辯稱其僅係要教訓、傷害被害人,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想法,亦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可能云云。
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方信堅在被你踢踹毆打的過程中,他有沒有因為疼痛而發出聲音?他有沒有求饒?)有,有慘叫說要我們不要再打他,他從頭到尾都一直叫;
(問:你聽到方信堅慘叫後是否停止或是繼續打?)我繼續打他;
(問:你喝了飲料之後又繼續踢踹方信堅,是你自己的意思,還是蔡來旺叫你繼續打的?)被告蔡來旺叫我繼續打的;
(問:【提示警卷第16頁第4 行陳郁龍警詢筆錄】「你說:『蔡來有向我交代若方信堅不還錢就要打』」,這段話是否實在?)實在;
(問:在你踢踹毆打方信堅的過程中,蔡來旺是否有在旁邊面對觀看你跟方信堅?)有,被告蔡來旺沒有離開,他一直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及反面)。
再佐以被告陳郁龍亦自承其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能障礙)之人,案發時體重約70幾公斤,身高175 公分,在毆打被害人過程中有發現被害人呻吟聲變弱,漸漸沒有掙扎、躲避或是扭動,先摸被害人胸部發現被害人沒有心跳,好像快死了,用水潑被害人想讓被害人醒來,而被告蔡來旺斯時亦在旁邊等情,堪認以被告陳郁龍在智識判斷能力顯然低於常人之狀況,均能發現被害人在遭毆打過程中,已逐漸沒有意識甚至接近死亡,遑論具備正常智識、在旁指示被告陳郁龍動手毆打之被告蔡來旺,被告蔡來旺僅因催討欠款而指示被告陳郁龍毆打被害人,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故意,且其主觀上亦可能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然客觀上見被告陳郁龍以腳踢踹被害人胸腹部多達10回,傷害時間長達1 個多小時,每回腳踢踹之次數從數下至數10下不等,而觀諸人體胸部、腹部內有重要器官,為要害部位,被告陳郁龍案發時正值25歲之青壯年,身高175 公分、體重70餘公斤,以腳朝人體要害之胸部、腹部直接踹踢,將傷及胸部及腹部而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則被告蔡來旺對於被告陳郁龍以其當時之體型及體能狀況,多次朝已倒地之被害人腹部及胸部踹踢致其受傷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當能預見,但被告蔡來旺主觀上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指示被告陳郁龍踹踢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多處肋骨骨折致連枷胸、肝脾破裂致血腹而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確與被告二人共同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被告蔡來旺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亦堪可認定。
(三)被告蔡來旺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蔡來旺有長期酗酒情形,故無法在被告陳郁龍毆打被害人過程預見被害人有死亡之結果云云。
然查,本件據證人黃書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6 月13日凌晨2 時許因要上廁所,有去民生市場5 樓停車場,在該處我有看到被告蔡來旺、陳郁龍及被害人;
(問:【提示警卷第25頁第4 至9 行】對劉宜君於警詢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阿明就是我,是我跟劉宜君說被害人被打;
(問:你到民生市場5 樓停車場時看到什麼?聽到什麼?)我看到被告蔡來旺、陳郁龍,我跟他們聊天,我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不能動了;
(問:當時有無看到陳郁龍拿水潑方信堅?)有,潑了之後被害人沒有反應;
(問:【提示警卷第22頁第5 至8 行黃書民警詢筆錄】「你說:『我看到方信堅躺在地上沒有反應,蔡來旺在旁邊觀看,陳郁龍從廁所出來,手拿水桶向方信堅潑水,陳郁龍還有拉方信堅的腳移動身體,過程中陳郁龍有問我:可不可以打他,我回:那是你家的事』」,這段話是否實在?)實在;
(問:當時你看到被害人的身體狀況如何?還有沒有意識?)完全不能動,臉腫腫的,沒有看到流血;
(問:被告陳郁龍在踢被害人時,被告蔡來旺在旁邊做什麼?)他只能坐在輪椅上而已;
(問:當時被告蔡來旺有無喝酒?)有,但喝多少我不知道;
(問:被告蔡來旺看起來有醉嗎?)不可能,被告蔡來旺不會喝醉;
(問:當時被告蔡來旺是否清醒的看著現場?)他是清醒看著現場狀況的;
(問:你於偵查中說被告陳郁龍在踢被害人時,被告蔡來旺在旁邊鼓吹,被告蔡來旺是說什麼話?)被告蔡來旺只有說「人沒有流血不會死」;
(問:你在現場時,被害人是否都完全沒有反應,沒有意識?)我在現場大約10分鐘,過程中方信堅都沒有動,眼睛是打開的,但眼珠不會動,也沒有發出聲音,沒有講話,沒有喊救命,也沒有喊痛等語。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蔡來旺在案發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因飲酒而有意識不清之狀態,況審諸被告蔡來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清楚陳述被告陳郁龍是以腳踢被害人胸腹部,且從未曾抗辯有何意識不清等情,益證被告蔡來旺上開所辯因酗酒而致意識不清在客觀上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2 人以上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共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
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固須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始應同負行為責任,然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觀之證人黃書民前揭所證述:其到場後,被告蔡來旺在現場以「人沒有流血不會死」等言語鼓吹被告陳郁龍繼續以腳踢踹被害人等語,復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七之勘驗內容「〈02:55:38〉陳郁龍拿水潑方信堅,不斷察看其狀況。
〈03:02:15〉陳郁龍先以腳踢方信堅三、四下,再將方信堅拖行靠近蔡來旺位置,並蹲下持續察看」等情,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龍本與被害人無何怨隙,全係因被告蔡來旺指示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蔡來旺並全程在場授意被告陳郁龍傷害之行為,亦可清楚察覺被害人具體傷勢及意識狀況如何,再審諸被告陳郁龍亦自承其涉有傷害致死犯行,堪認被告蔡來旺、陳郁龍對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蔡來旺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能預見,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郁龍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另被告蔡來旺、陳郁龍間對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亦屬可預見,而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傷害被害人致死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來旺、陳郁龍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被告二人共同決意由被告陳郁龍於同一時地,多次腳踹被害人胸腹部,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陳郁龍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陳郁龍個人史、疾病史、前案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結果,就被告陳郁龍之鑑定結果為:「陳員(即被告陳郁龍,下同)為26歲單身男性,因宜蘭地院107年度訴字412號傷害致死一案於107年11月14日至本院接受本次鑑定。
陳員自幼即被發現學習能力差,對於複雜事物無法舉一反三,僅能透過簡單引導學習,並於國中時因學習、成績欠佳接受第一次智能衡鑑,也因智能不足而免除兵役。
根據案父描述,陳員目前每年需到羅東博愛醫院接受身心鑑定,並領有中度障礙殘障手冊。
除此之外,陳員過去並沒有任何使用酒精或施用非法物質情形,除了5年前在三軍總醫院治療期間到該次出院後約1個半月間有神智不清、動作口語反應遲鈍外,也沒有其他精神科就診紀錄。
本次鑑定時的心理衡鑑結果顯示陳員的全智商分數為45分,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
此外,陳員思考趨向簡化應對,遇複雜情境時,應答型態顯固著僵化,應變能力不佳,無法擬定多種解決問題策略,通常依據具體的後果近期可獲得的利益來做判斷,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人弱。
本案發生時,陳員應蔡男(即被告蔡來旺)之命,已將死者踢倒在地,缺乏臨場機變能力,見到死者已哀求別再打時,不知應停下討債動作,僅因堅持死者欠錢,當下仍未返還而仍繼續踢踹,符合其於本次衡鑑時的作答型態。
綜上所述,陳員本身為一有中度智能障礙,屬其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患者,於107年11月14日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
,有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日北總精字第1082400033號函暨所附被告陳郁龍之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存卷可佐。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綜此,既認被告陳郁龍於為上開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來旺僅因被害人積欠400 元款項遲未返還,彼此並無深仇大恨,竟指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告陳郁龍以腳踢踹方式,毆打被害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行為相向,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二人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並使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至親,惡性非輕,且被告蔡來旺僅坦承傷害犯行,自始否認有傷害致死情事,將責任推予被告陳郁龍,犯後態度非佳,而被告陳郁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觀諸被告陳郁龍全程以腳猛踹被害人達10回,每回從數腳至數10腳不等,不顧被害人哀嚎求饒,且被害人受有多處肋骨骨折致連枷胸、肝脾破裂致血腹等傷勢,亦可見被害人於死亡前必受有極度之痛苦,被告二人所為實屬殘忍,殊值非難,且被告二人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二人素行及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蔡來旺為高職畢業、被告陳郁龍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來旺離婚、無業、以殘障補助維生,被告陳郁龍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條、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檔案長度 │ 勘驗範圍 │ 勘驗內容 │
│ │ │(監視器顯示時間)│ │
├───┼─────┼─────────┼─────────────────────┤
│檔案一│19分50秒 │01:04:31至01:06:16│〈01:04:31〉陳郁龍第一次出現,騎乘腳踏車自│
│ │ │(計1分45秒) │ 電梯方向騎向畫面左上角之蔡來旺│
│ │ │ │ 休息處。 │
│ │ │ │〈01:06:16〉陳郁龍步行走向電梯,第一次離開│
│ │ │ │ 。 │
├───┼─────┼─────────┼─────────────────────┤
│檔案二│19分50秒 │01:13:00至01:27:17│〈01:13:00〉陳郁龍第二次出現,自電梯方向走│
│ │ │(計14分17秒) │ 向蔡來旺休息處。 │
│ │ │ │〈01:14:12〉方信堅出現,自電梯方向走向蔡來│
│ │ │ │ 旺休息處。 │
│ │ │ │〈01:25:20至01:27:17〉 │
│ │ │ │ 陳郁龍第一次毆打方信堅,方信堅│
│ │ │ │ 倒地,陳郁龍持續以腳踢方式毆打│
│ │ │ │ 方信堅,直至檔案結束仍持續毆打│
│ │ │ │ 。 │
├───┼─────┼─────────┼─────────────────────┤
│檔案三│19分50秒 │01:27:18至01:43:07│〈01:27:18〉(接續檔案二)陳郁龍持續以腳踢│
│ │ │(計15分49秒) │ 方式毆打方信堅。 │
│ │ │ │〈01:28:39〉陳郁龍走進廁所。 │
│ │ │ │〈01:30:00〉陳郁龍從廁所走出來。 │
│ │ │ │〈01:30:09〉方信堅從廁所走出來。 │
│ │ │ │〈01:30:50至01:35:54〉 │
│ │ │ │ 陳郁龍第二次以腳踢方式毆打方信│
│ │ │ │ 堅胸部及上半身,方信堅倒地,陳│
│ │ │ │ 郁龍斷斷續續以腳踢方式毆打方信│
│ │ │ │ 堅。 │
│ │ │ │〈01:35:55〉陳郁龍將上衣脫掉後,走回蔡來旺│
│ │ │ │ 身旁。 │
│ │ │ │〈01:38:01〉陳郁龍第三次以腳踢方式毆打方信│
│ │ │ │ 堅,方信堅倒地,陳郁龍持續以腳│
│ │ │ │ 踢方式毆打方信堅。 │
│ │ │ │〈01:40:05〉陳郁龍走進廁所。 │
│ │ │ │〈01:40:43〉陳郁龍第一次拿水潑方信堅。 │
│ │ │ │〈01:41:08〉陳郁龍第二次拿水潑方信堅。 │
│ │ │ │〈01:41:50〉陳郁龍第三次拿水潑方信堅。 │
│ │ │ │〈01:43:07〉陳郁龍第四次拿水潑方信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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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四│19分50秒 │01:54:12至02:06:10│〈01:54:12〉陳郁龍走向A電梯,第二次離開。 │
│ │ │(計11分58秒) │〈01:56:02〉陳郁龍第三次出現,自電梯方向走│
│ │ │ │ 向蔡來旺休息處。 │
│ │ │ │〈02:03:00至02:05:31〉 │
│ │ │ │ 陳郁龍第四次毆打方信堅,當時方│
│ │ │ │ 信堅已躺在地上,陳郁龍斷斷續續│
│ │ │ │ 以腳踢方式毆打方信堅。 │
│ │ │ │〈02:05:31〉陳郁龍毆打過程中,將躺在地上的│
│ │ │ │ 方信堅拖行數公尺,復繼續以腳踢│
│ │ │ │ 方式猛力踹方信堅上半身多次。 │
│ │ │ │〈02:06:10〉陳郁龍走回蔡來旺身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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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五│19分50秒 │02:07:32至02:21:19│〈02:07:32至02:10:23〉 │
│ │ │(計13分47秒) │ 陳郁龍第五次毆打方信堅,當時方│
│ │ │ │ 信堅仍躺在地上,陳郁龍持續以腳│
│ │ │ │ 踢方式毆打方信堅。 │
│ │ │ │〈02:10:23〉陳郁龍毆打過程中,將躺在地上的│
│ │ │ │ 方信堅拖行數公尺,復持續以腳踢│
│ │ │ │ 方式毆打方信堅。 │
│ │ │ │〈02:10:40〉陳郁龍走回蔡來旺身旁。 │
│ │ │ │〈02:12:52至02:16:17〉 │
│ │ │ │ 陳郁龍第六次毆打方信堅,當時方│
│ │ │ │ 信堅仍躺在地上,陳郁龍持續以腳│
│ │ │ │ 踢方式毆打方信堅。 │
│ │ │ │〈02:16:17〉陳郁龍走回蔡來旺身旁。 │
│ │ │ │〈02:17:23至02:18:14〉 │
│ │ │ │ 陳郁龍第七次毆打方信堅,當時方│
│ │ │ │ 信堅仍躺在地上,陳郁龍持續以腳│
│ │ │ │ 踢方式毆打方信堅。 │
│ │ │ │〈02:18:14〉陳郁龍走回蔡來旺身旁。 │
│ │ │ │〈02:18:46至02:21:19〉 │
│ │ │ │ 陳郁龍第八次毆打方信堅,當時方│
│ │ │ │ 信堅仍躺在地上,陳郁龍持續以腳│
│ │ │ │ 踢方式毆打方信堅。 │
│ │ │ │〈02:21:19〉陳郁龍走回蔡來旺身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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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六│19分50秒 │02:27:48至02:29:42│〈02:27:48至02:29:21〉 │
│ │ │(計1分54秒) │ 陳郁龍將躺在地上的方信堅拖行數│
│ │ │ │ 公尺,接著第九次毆打方信堅,並│
│ │ │ │ 持續以腳踢方式毆打方信堅。 │
│ │ │ │〈02:29:21〉陳郁龍走回蔡來旺身旁。 │
│ │ │ │〈02:29:42〉黃書民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走向蔡│
│ │ │ │ 來旺休息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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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七│19分50秒 │02:53:50至03:03:32│〈02:53:50〉陳郁龍走至躺在地上的方信堅身旁│
│ │ │(計9分42秒) │ 察看。 │
│ │ │ │〈02:55:38〉陳郁龍拿水潑方信堅,不斷察看其│
│ │ │ │ 狀況。 │
│ │ │ │〈03:02:15〉陳郁龍先以腳踢方信堅三、四下,│
│ │ │ │ 再將方信堅拖行靠近蔡來旺位置,│
│ │ │ │ 並蹲下持續察看。 │
│ │ │ │〈03:03:30〉黃書民走向A電梯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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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八│19分50秒 │03:07:22至03:16:44│〈03:07:22〉陳郁龍將躺在地上的方信堅拖行數│
│ │ │(計9分22秒) │ 公尺,並走回蔡來旺身旁。 │
│ │ │ │〈03:13:21〉陳郁龍騎乘腳踏車往電梯方向,第│
│ │ │ │ 三次離開。 │
│ │ │ │〈03:16:10〉蔡來旺移動輪椅朝著方信堅躺臥位│
│ │ │ │ 置移動,並停滯在該處約10餘秒。│
│ │ │ │〈03:16:44〉蔡來旺移動進入廁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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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九│19分50秒 │03:29:24至03:32:29│〈03:29:24〉蔡來旺從廁所出來。 │
│ │ │(計3分5秒) │〈03:30:00〉蔡來旺坐輪椅在其休息處附近繞行│
│ │ │ │ 一小圈後,回到原處。 │
│ │ │ │〈03:32:29〉蔡來旺坐輪椅朝向A 電梯,首次離│
│ │ │ │ 開現場(之前均無蔡來旺離開現場│
│ │ │ │ 的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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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十│30分 │3:36:09至3:36:52 │〈3:36:09〉蔡來旺進入A電梯。 │
│ │ │(計43秒) │〈3:36:53〉蔡來旺離開A電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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