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412,20190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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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來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郁龍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12號、107 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來旺、陳郁龍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來旺、陳郁龍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二人之供述互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傷害致死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二人於案發後逃離現場,並未報警或通知任何人,被告蔡來旺亦自承為居無定所之遊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7 年11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二人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8日再次訊問被告二人後,依渠等供述、證人黃書民、劉宜君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猶隨之提升,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復佐之被告二人僅因債務糾紛等細故即恣意共同傷害被害人、毆打過程長達1 個多小時、事後均逃離現場,另被告蔡來旺自承為遊民、無固定住居所等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二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二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3 月24日起均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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