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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寧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寧於民國94年2月10日自任互助會首召募互助會(以下稱甲合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會期為94年2月10日至97年12月10日,含會首為48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於每月10日在陳秋寧位於宜蘭市之租屋處開標,陳秋寧基於詐欺之連續犯意,自94年2月開標起至95年6月開標止之間之某10次開標日,均在上開處所內,假冒會員張淑美(1會)、林陳阿嬌(會單上名稱阿嬌,1會)、賴林靜怡(會單上名稱秀美,1會)、尹立慈(會單上名稱尹祖彬,共2會)、林玉春(會單上名稱玉春,1會)、林花蘭(會單上名稱渡小月,1會)、朱淑慧(會單上名稱朱淑惠,共2會)、林秀珍(會單上名稱阿真,1會)名義投標,再向其他所有會員謊稱張淑美、林陳阿嬌等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得標,而向張淑美、林陳阿嬌等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該期會款,分別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張淑美、林陳阿嬌等及其他活會會員。
嗣上開互助會於97年9月開標前由陳秋寧宣告倒會,經張淑美、林陳阿嬌等人核對得標名單發現該合會僅餘4次會期,而活會會員尚有14會,始悉上情。
二、陳秋寧於95年2月20日另自任互助會首,召募互助會一組(以下稱乙合會),每月會款1萬元,會期自95年2月20日至99年4月20日,含會首為51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於每月20日在其租屋處開標,陳秋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假冒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投標,再向其他會員謊稱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標,而向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由活會會員分別交付該期會款,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
三、案經林淑珍、林玉春、翁兩傳、吳淑娥、李麗卿、陳秀紅、朱淑慧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秋寧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林玉春、翁兩傳、吳淑娥、李麗卿、朱淑慧、證人即被害人林阿蕊、沈秀娥、賴林靜怡、尹祖彬、林亭銘、張淑美、林秀珍、林麗卿、林花蘭、林陳阿嬌、證人陳李月嬌於偵查之證述相符(97年度他字第944號卷第19-24、41-46頁),並有乙合會會員單、被告於倒會時親筆所寫乙合會之死會、活會會員名單及尚存之活會數目、甲合會會員單、林亭銘提出之每期標金及得標編號、被告於倒會時親筆所寫之甲合會之死會、活會會員名單及尚存之活會數目(97年度他字第944號卷第4、5、35、56頁、97年度他字第945號卷第4-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且查:㈠檢察官107年10月22日補充理由書中稱被告就甲合會中尚存之14個活會中之10個活會為冒標之行為,經被告供稱並未對沈秀娥、林阿蕊,陳李玉嬌冒標(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對該3人之4會(林阿蕊共2會)冒標,故應認被告就甲合會所冒標者為張淑美(1會)、林陳阿嬌(會單上名稱阿嬌,1會)、賴林靜怡(會單上名稱秀美,1會)、尹立慈(會單上名稱尹祖彬,共2會)、林玉春(會單上名稱玉春,1會)、林花蘭(會單上名稱渡小月,1會)、朱淑慧(會單上名稱朱淑惠,共2會)、林秀珍(會單上名稱阿真,1會)。
㈡依甲合會會員單記載:「民國94年2月10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10日止每月開標10號...連會首48人」(97年度他字第944號卷第35頁),而94年2月至97年12月共47個月,可知甲合會係由被告先收取會頭金後,其他會員則自94年2月10日開始標會。
而依乙合會會員單記載:「民國95年2月20日收會頭,至99年4月20日止(底標1000元)」(97年度他字第944號卷第33頁),可知乙合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後,其他會員自95年3月20日開始標會。
㈢被告自陳冒標之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前所為,因該合會係每月10日開標,故被告冒標之時間應係在94年2月10日至95年6月10日間。
而依卷內被告於倒會時親筆所寫之甲合會之死會、活會會員名單及尚存之活會數目、甲合會會員單等證據,僅能得知被告就甲合會中冒標10會,又詐標之對象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活會會員較少,所受被告詐欺之對象即較少,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就甲合會所冒標者為自95年6月10日回算10期,即自94年9月至95年6月,於每月10日為冒標之行為。
㈣依卷附之甲合會會員單(97年度他字第944號卷第35頁),其上雖記載有金額,惟依證人林玉春於偵查中證述:94年那會我手上的會單有依照順序寫下會首告知的每月標金,但是沒有記每月是誰得標等語明確(97年度他字第944號卷第23頁),故其上之人名並非該期得標之人,堪以認定。
又其中編號11即94年12月之得標金額因原稿水漬而模糊,依被告所述,其冒標之投標金額均為1600元左右(本院卷第30頁),而自94年9月至95年6月,投標金額為1500元至2000元之間,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此次投標金額為2000元,故依甲合會會員單上之記載,被告自94年9月至95年6月,每月投標之金額分別為1500元、1700元、1700元、2000元、1700元、1700元、1800元、1900元、1900元、2000元。
另因認定94年2月至8月間並非遭人冒標,故此時之甲合會活會會員尚有40人。
㈤被告就乙合會冒標之時間為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以乙合會不含會首共50人計算,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冒標時,活會人數尚有41人;
於附表二編號2冒標時,活會人數尚有41人;
於附表二編號3冒標時,活會人數尚有39人;
於附表二編號4冒標時,活會人數尚有39人;
於附表二編號5冒標時,活會人數尚有36人;
於附表二編號6冒標時,活會人數尚有33人;
於附表二編號7冒標時,活會人數尚有32人;
於附表二編號8冒標時,活會人數尚有31人;
於附表二編號9冒標時,活會人數尚有30人;
於附表二編號10冒標時,活會人數尚有30人。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事實一部分: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均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上開被告所為,則應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故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歷次詐欺所得金額,自應以當時尚存之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為準,而非全部會員不論活會或死會會員均計算在內。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冒標時間後,向遭冒標之活會會員或其他活會會員佯稱某人得標,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會錢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冒標行為,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每次冒標時之詐欺行為,使多數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
被告所犯附表一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竟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而冒標,向活會會員共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款,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非輕,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均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雖經通緝,惟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為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刑法第50條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執行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雖較為有利於被告,然於本案並未有定執行逾20年之情形,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應執行刑。
又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嗣於98年1月21日將條項移至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行為時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既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本院於本件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法律」可供比較,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逕行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而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據此,本件就被告上開數宣告刑之定執行刑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應全部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
㈡被告就事實一、二之詐得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並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偽造活會會員標單及金額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故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
然依被告於本院供述:冒標及詐欺的方式都是一樣,我看沒有人標時,我就會用未到場的活會會員名義投標,但我只會寫投標金額,並不會在上面簽他人的名字或加註記號,因為每個都知道自己投標的金額多少,所以我們那個會都沒有人在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沈秀娥於偵查中證述甲合會、乙合會要投標者寫最高者得標,但是紙上沒有寫名字,有投標的人會在旁邊看,所以大家都知道那一張是誰寫的,都在被告租的店開標等語相符(97年度他字第944號卷第42-43頁),足認被告所稱僅於其上記載金額乙情屬實,而被告於標單上僅記載金額,並未簽名或作任何標注、記號,難認該標單已足以表明為冒用特定之人之名義作成,故無從認定為無製作權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之準私文書,是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詐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3.06.18)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冒標日期 │冒標金額 │尚存活會數│詐得金額 │刑及沒收 │
├──┼───────┼─────┼─────┼─────┼────────┤
│一 │94年9月10日 │1500元 │40 │340000 │陳秋寧連續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
│二 │94年10月10日 │1700元 │40 │332000 │刑壹年陸月,減為│
├──┼───────┼─────┼─────┼─────┤有期徒刑玖月。未│
│三 │94年11月10日 │1700元 │40 │332000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詐得金額沒收,於│
│四 │94年12月10日 │2000元 │40 │320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五 │95年1月10日 │1700元 │40 │332000 │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95年2月10日 │1700元 │40 │332000 │ │
├──┼───────┼─────┼─────┼─────┤ │
│七 │95年3月10日 │1800元 │40 │328000 │ │
├──┼───────┼─────┼─────┼─────┤ │
│八 │95年4月10日 │1900元 │40 │324000 │ │
├──┼───────┼─────┼─────┼─────┤ │
│九 │95年5月10日 │1900元 │40 │324000 │ │
├──┼───────┼─────┼─────┼─────┤ │
│十 │95年6月10日 │2000元 │40 │32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冒標│冒標日期 │冒標│尚存活│詐得金額│刑及沒收 │
│ │會員 │ │金額│會數 │ │ │
├──┼───┼──────┼──┼───┼────┼───────────┤
│一 │素卿 │95年12月20日│1500│41 │348500 │陳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 │ │ │參拾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二 │吳淑娥│96年1月20日 │1600│41 │344400 │陳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 │ │ │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三 │靜美 │96年4月20日 │1600│39 │327600 │陳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
│ │ │ │ │ │ │參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四 │楊雅智│96年5月20日 │1600│39 │327600 │陳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
│ │(林玉│ │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春) │ │ │ │ │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貳萬柒│
│ │ │ │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五 │玉春(│96年9月20日 │1600│36 │302400 │陳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
│ │林玉春│ │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參拾萬貳仟│
│ │ │ │ │ │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阿珍(│97年1月20日 │1900│33 │267300 │陳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
│ │林淑珍│ │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貳拾陸萬柒│
│ │ │ │ │ │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七 │楊雨雯│97年3月20日 │1700│32 │265600 │陳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貳拾陸萬伍│
│ │ │ │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八 │秀美(│97年5月20日 │1700│31 │257300 │陳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
│ │賴林靜│ │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 │怡) │ │ │ │ │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柒│
│ │ │ │ │ │ │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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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阿淑 │97年7月20日 │2000│30 │240000 │陳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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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吳月伶│97年8月20日 │2100│30 │237000 │陳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參萬柒│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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