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414,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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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大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大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大偉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於行經基隆市廟口夜市愛三路之停車場時,見鄧永光獨自一人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抵住鄧永光腹部,鄧永光因掙扎反抗,致其右大腿側邊遭上開折疊刀劃傷。

蘇大偉以上開強暴方式使鄧永光不能抗拒,而取走鄧永光所有之公事包(內有文件1疊、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6000元、鄧永光之證件等物),隨即逃離現場,將公事包內的現金取出後,其餘之物品則丟棄在上開停車場某處之垃圾堆內。

嗣因蘇大偉具狀自首,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蘇大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大偉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永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為強盜財物,以折疊刀抵住告訴人鄧永光腹部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雖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應認係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因已超過10年而消滅,附此敘明。

又被告在其上開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承犯罪,有其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查,事後並接受裁判,核其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復於8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後,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因貪圖不法財物,竟持折疊刀強盜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及心理均造成一定危害,實不宜輕縱,因被告在監執行時遭被害人認出,而自首本案犯行(見上開刑事自首狀),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已見悔意,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為前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被告並經判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即不得減刑,至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雖又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係於107年5月31日始具狀自首,此有其刑事自首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收狀戳日期可考,對照前開減刑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至96年10月16日即已滿3個月而言,被告並未依限自首,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追徵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刪除原有規定,並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本件強盜罪之犯罪所得即公事包1個、皮夾1個、現金6000元等物),並未扣案,惟其業與被害人鄧永光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前所述,如再追徵其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於公事包內之文件1疊、證件等物,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害人遭強盜之證件迄今已逾10年餘,應已作廢重新換發,另遭強盜之文件應認無經濟或其他價值可言,又均未扣案,實無追查予以執行沒收之必要,故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之。

(三)另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強盜罪之工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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