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文堯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 (一)王慶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王慶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 (三)王慶文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王慶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二、被告鄭文堯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證人黃麗華係透過友人林新添之介紹而與被告王慶文認識
- (二)證人黃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106年12月27
- 三、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
-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 五、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慶文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
- 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王慶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 (二)又被告鄭文堯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 (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
- 八、沒收部分:
- (一)查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
- (二)被告王慶文所有並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
- (三)另扣案之廠牌I-PHONE6、I-PHONE6S之行動電話
- (四)被告王慶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
- (五)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
- (六)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 (七)至其餘扣案物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以上開扣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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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文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鄭文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85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6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7號、107 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文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共貳佰壹拾捌點玖柒公克)及其外包裝、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後總淨重共伍佰肆拾伍點玖公克)及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提撥管壹支、磅秤貳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 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參顆、非制式子彈貳拾顆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鄭文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鄭文堯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年,嗣經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數次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而與王慶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慶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華(各次販賣之過程、數量、金額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另王慶文、鄭文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華(販賣之過程、數量、金額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二)王慶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3日中午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總淨重共計218.9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驗後總淨重共計545.9 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4日1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 號1 樓居處內,自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供施用1 次之份量,與自不詳人士取得之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執行拘提及持搜索票於107 年5 月14日16時許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手機4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81,000元、支票、記事本各1 本、吸食器2 組、提撥管1 支、針筒1 支、磅秤2 個、分裝袋1 包、不明粉末9 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始悉上情。
(三)王慶文明知可供擊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105 年7 、8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龜成」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 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19顆、非制式子彈2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藏放在其當時位於宜蘭縣○○市○○路000 號1 樓之居所,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案經員警另案於107 年5 月14日16時許至上址執行拘提及搜索,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處所內藏放槍彈而願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 支及子彈49顆(其中1 顆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慶文、鄭文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就被告王慶文部分關於證人鄭桂花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鄭文堯部分關於證人黃麗華於警詢之證述外)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1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慶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據被告王慶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699卷第49至57頁、偵2985卷二第48至49、51至52頁、偵2985卷二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77、128 頁反面、142 、181 、185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985卷一第102 至110 、125 至128 頁、偵2985卷二第4 至5、82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及頁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56至74、86至9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0000000000卷第39至48頁、押抗卷第45至52頁)等附卷可稽,另有I-PHONE6、I-PHONE6S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扣案足憑,證人黃麗華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向被告王慶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證述綦詳,且被告王慶文亦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認證人黃麗華所證述被告王慶文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均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再比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麗華之證述,均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黃麗華之證述,而擔保證人黃麗華前開所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王慶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 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鄭文堯就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鄭文堯固坦承黃麗華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交付金額約20,000多元之款項予伊,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王慶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那陣子都在被告王慶文家擦油漆,當天只有幫忙開被告王慶文家一樓倉庫的門讓黃麗華進去拿東西,她拿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被告王慶文當時在臺中,人不在家,他是跟我說3 點會有一個胖胖的女人會來,東西在倉庫裡的拋光機上,叫她自己拿,錢的部分王慶文沒有說,是黃麗華來時跟我說他欠王慶文26,000元,叫我拿給王慶文,當天晚上我也有把錢交給王慶文,我記得是26,000元,但時間這麼久了,我也不太確定云云。
經查:
(一)證人黃麗華係透過友人林新添之介紹而與被告王慶文認識,被告王慶文係林新添毒品之上游,證人黃麗華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被告王慶文如附表一編號3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購買甲基安非命1 兩,並先傳送內容為「A 0.5 」之簡訊(見編號H1-35 譯文)予被告王慶文,復又傳送內容為「A .13 點四十五分到」之簡訊(見編號H1-37 譯文)予被告王慶文,雙方並在電話中提及被告王慶文要找他人「掃一掃、用一用」再讓黃麗華至被告王慶文家拿等語(詳編號H1-36譯文),嗣後被告王慶文是委託被告鄭文堯代為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華,黃麗華並當場交付部分購毒款項20,000元予被告鄭文堯再轉交被告王慶文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慶文於警詢、偵訊時(見警0000000000卷第14至15、偵4699卷第51至52頁、偵2985卷二第51至52頁)、證人黃麗華於偵訊時(見偵2985卷二第4至5頁、第82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王慶文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27日與證人黃麗華之通話譯文(見附表一編號所示譯文及頁次)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證人即被告王慶文雖均證稱:其與證人黃麗華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被告鄭文堯復有代為收受上開毒品交易之價款20,000元之情事,然被告鄭文堯對於其與黃麗華係在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不知情,只是有幫忙拿檜木粉給黃麗華云云。
然觀諸證人黃麗華於107年5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證稱:當天應該是1兩安非他命26,000元,但我錢不夠,我只有拿20,000元現金給他;
「A」、「B」是我跟王慶文間的暗號,「A」提指我要拿的,「B」是指楊子慶插進來的;
(問:106年12月27日當天鄭文堯如何交安非他命給你?)王慶文如H1-36譯文所示說他不在家,鄭文堯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20,000元給鄭文堯,我有問鄭文堯說錢可以交給你嗎,他說可以我才交給他;
至於王慶文說「我叫人掃一掃,用一用你再去拿」,老實說王慶文在電話中常說一些術語,我聽不太懂,但他們有時會為了躲避查緝會說一些術語等語。
可知被告鄭文堯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有交付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華,並收取黃麗華所交付之20,000元款項至為明確,上開譯文對話所稱「檜木粉、木材粉」亦均為毒品之暗語,而非如被告鄭文堯所辯稱當日是交付真正之木材粉予黃麗華,洵堪認定。
(二)證人黃麗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106 年12月27日拿2 萬元拿錢給鄭文堯,是在王慶文家的何處?)是在二樓,當時鄭文堯在王慶文家,可能是在那邊工作,身上有油漆的東西,我還有用電話問王慶文說把錢拿給鄭文堯沒有關係嗎,王慶文說沒關係;
(問:你106 年12月27日有無到王慶文家一樓的工作室?)沒有,當天王慶文不在,我怎麼會去他的工作室;
(問:【提示107 年偵字第2985號卷一第20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33 至H1-37 】這些譯文內容是聯繫王慶文要作什麼?)這沒有什麼特別的意義,因為我常常到他家去拿木頭屑即檜木粉;
(問:上開通聯的內容是否是要跟王慶文買毒品?)這真的是去拿檜木粉,不是買毒品;
(問:當天鄭文堯是否有拿一包毒品安非他命交給妳?)沒有,是我拿錢給鄭文堯,鄭文堯有拿一包檜木粉給我,我每次去王慶文家,王慶文都會給我一包檜木粉讓我帶回家點;
(問:你說106年12月27日只有還錢沒有交易毒品,但王慶文坦承當天確實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對此有何意見?)我不知道王慶文為何這樣說,我當天是拿2萬元請「阿堯」轉交給王慶文云云。
不僅對於被告王慶文所直承雙方當日確有交易毒品等情全盤否認,對於被告王慶文及鄭文堯所稱毒品係放置在一樓拋光機處由證人黃麗華自取亦均有不符,況被告鄭文堯自承其與黃麗華僅見過面並不熟,且無過節或仇恨,證人黃麗華實無動機在雙方並未有實際交易毒品之情況下,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日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鄭文堯,且所述過程核與卷內譯文及被告王慶文之供述均大致相符,益證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顯係事後為被告鄭文堯迴護、卸責之詞,實難採憑。
至證人即被告王慶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6年12月27日下午接到黃麗華的電話後,有無打電話聯繫鄭文堯說黃麗華會來?)我有打給鄭文堯問他有沒有在我家擦油漆,我跟他說有一個胖胖的女生會過去,我沒有說她要拿東西,只叫鄭文堯把地上的檜木粉掃一掃,這樣黃麗華就會知道了;
(問:你有無交代鄭文堯掃一掃的檜木粉交給黃麗華?)我說放在拋光機上就好;
(問:你剛剛說「我叫鄭文堯把地上的檜木粉掃一掃,這樣黃麗華就會知道了」,這是什麼意思?)我叫鄭文堯把檜木粉掃一掃,放在拋光機上,黃麗華來的時候看到就會知道了;
(問:你有無跟黃麗華說毒品放在何處?)沒有,我是用檜木粉做暗示,她看到就會知道了;
(問:106年12月27日黃麗華是否向你購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
(問:你剛剛說藏在拋光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你平時施用剩下的?)是;
(問:為何不在電話中直接跟黃麗華說毒品放在拋光機裡面?)我想說這樣她就知道了,她看過我在拋光機旁邊施用過;
(問:你於剛剛的譯文中提到「那個人你認識」,那個人是否是指鄭文堯?)應該是鄭文堯,我不知道他們認不認識等語。
堪認其所述毒品交易之經過不僅迥異於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且若如證人即被告王慶文所稱藏放在拋光機之毒品是其施用剩下的,何以恰巧與證人黃麗華當日欲向被告王慶文購買之毒品數量完全相符?衡諸卷內譯文及一般交易毒品之常情,再佐以證人黃麗華當日是臨時去電要向被告王慶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慶文在電話中亦答以「B:我叫人掃一掃,用一用你再去拿」等語,可見被告王慶文確有如證人黃麗華於偵訊時所述,委由被告鄭文堯代為準備重量為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麗華並收取價款,而非證人黃麗華自行至拋光機內取得該毒品,證人即被告王慶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與上開事實有悖,亦無可採。
本案被告鄭文堯既於附表一編號3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黃麗華並收取毒品之價款,堪認確有與被告王慶文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文堯所為前揭辯詞均係臨訟卸責飾詞,尚難採憑。
三、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被告王慶文與鄭文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麗華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二人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二人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均足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699卷第49至57頁、偵2985卷二第48至49、51至52頁、偵2985卷二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77、128 頁反面、142 、181 、185 頁)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愷他命9 包及吸食器2 組、提撥管1 支、磅秤2 個、分裝袋1 包等物扣案足憑;
前開毒品經警初步鑑驗分別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6361卷第82至85頁);
又上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編號1-1 至1-2 之白色晶體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編號2-1 至2-8、3-8 之白色晶體確認係愷他命(總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52757號鑑定書(見偵2986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
另被告王慶文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7052504 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各1 份(見偵2986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次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 號案件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109 年4 月22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
五、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699卷第8 頁、偵2985卷二第48至49、本院卷第77、128 頁反面、142 、181 、185 頁),復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56至81、86至90頁)等附卷可證,以及前揭槍枝、子彈扣案可佐。
又前揭槍枝、子彈經鑑驗結果「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TANFOGLIO 廠,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四、送鑑子彈4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9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6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50180號鑑定書(見偵2987卷第12至16頁)在卷可稽。
是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各1 枝及子彈48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
是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慶文如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三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等犯行、被告鄭文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慶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王慶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王慶文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鄭文堯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慶文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王慶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又被告王慶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起訴被告王慶文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鄭文堯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年,嗣經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數次發回更審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即乙案),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相同,而其係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甫2 年餘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慶文就前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上揭犯行減輕其刑。
又被告王慶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前,即告知現場員警其處所內藏有槍枝及子彈,主動自首並報繳本案槍枝及子彈,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鄭文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販毒次數僅1 次,販賣對象為黃麗華1 人,且所涉情節較諸被告王慶文為輕,僅係協助被告王慶文代為交付毒品予黃麗華,雖被告鄭文堯販賣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認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另考量手槍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寄藏、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王慶文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等違禁物,持有期間自105 年7 、8 月某日至前揭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動機可議,復參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素行非佳,竟再犯本件,然現實上查無被告王慶文持前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兼衡被告王慶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鄭文堯否認犯行之態度、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被告王慶文所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被告王慶文從事木工、月收入約10餘萬元,離婚、有2 名子女、被告鄭文堯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及油漆、離婚、有1 名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王慶文為國中畢業、被告鄭文堯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文堯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王慶文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規定「應沒收」,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有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修正理由可參),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屬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參酌上開所述,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沒收及追徵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被告王慶文所有並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分別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故上開扣案物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除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廠牌I-PHONE6、I-PHONE6S 之行動電話2 支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係被告王慶文所持用,且係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等犯行聯繫使用,業經被告王慶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復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提撥管1 支、磅秤2 個、分裝袋1 包等物,為被告王慶文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王慶文所有,業據被告王慶文供陳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王慶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 、3 「行為」欄所示,此均為被告王慶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改造手槍各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20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不得持有,自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業經試射之子彈15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王慶文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七)至其餘扣案物品,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持有、施用毒品時所用或係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販賣人及 │ 時間 │ 地點 │ 對象及其 │ 行 為 │ 罪 刑 │ 譯 文 │
│ │ 所用門號 │ │ │ 使用門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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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慶文 │106 年12│王慶文位│黃麗華 │王慶文於106 年12月│王慶文販賣第二級毒│通訊監察譯文H1-38 至│
│ │0000000000│月28日22│於宜蘭縣│0000000000│28日21時許至22時許│品,處有期徒刑參年│H1-40 (見偵4699卷第│
│ │0000000000│時許 │壯圍鄉縣│ │,以其持用左揭門號│拾月。扣案之行動電│82頁及反面) │
│ │ │ │民大道2 │ │之行動電話與黃麗華│話貳支(廠牌:I-PH│ │
│ │ │ │段39巷10│ │持用左揭門號之行動│ONE6、I-PHONE6S )│ │
│ │ │ │9 號之住│ │電話傳送訊息及聯繫│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處 │ │後,於左揭時、地以│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16,000元之價格,販│78、0000000000號之│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SIM 卡各壹張、犯罪│ │
│ │ │ │ │ │非他命半兩予黃麗華│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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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慶文 │107 年1 │黃麗華位│黃麗華 │王慶文於107 年1 月│王慶文販賣第二級毒│通訊監察譯文H1-46 至│
│ │0000000000│月2 日凌│於宜蘭縣│0000000000│1 日21時許,以其持│品,處有期徒刑參年│H1-48 (見偵4699卷第│
│ │ │晨0 時21│宜蘭市慶│ │用之門號0000000000│拾月。扣案之行動電│83頁) │
│ │ │分許 │和街58號│ │號行動電話與黃麗華│話貳支(廠牌:I-PH│ │
│ │ │ │之租屋處│ │持用之左揭門號行動│ONE6、I-PHONE6S )│ │
│ │ │ │ │ │電話聯繫後,於左揭│均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 │時、地,以13,000元│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之價格(賒欠),販│71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非他命半兩予黃麗華│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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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慶文 │106 年12│王慶文位│黃麗華 │王慶文於106 年12月│王慶文共同販賣第二│通訊監察譯文H1-33 至│
│ │0000000000│月27日15│於宜蘭縣│0000000000│27日13時許至14時許│級毒品,處有期徒刑│H1-37 (見偵4699卷第│
│ │0000000000│時45分許│壯圍鄉縣│ │,以其持用左揭門號│參年拾月。扣案之行│82頁)。 │
│ │鄭文堯 │ │民大道2 │ │之行動電話與黃麗華│動電話貳支(廠牌:│其中H1-36 譯文內容如│
│ │ │ │段39巷10│ │所持用左揭門號行動│I-PHONE6、I-PHONE6│下: │
│ │ │ │9 號之住│ │電話聯繫及傳送訊息│S )均沒收;未扣案│A (黃麗華,下同):│
│ │ │ │處 │ │後,與鄭文堯於左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哥哥 │
│ │ │ │ │ │時、地,以26,000元│000000、0000000000│B(王慶文,下同): │
│ │ │ │ │ │之價格(其中6,000 │號之SIM 卡各壹張、│我跟你講,我人不在家│
│ │ │ │ │ │元賒欠)共同販賣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A:嗯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B :你3 點去我家,我│
│ │ │ │ │ │命1 兩予黃麗華,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叫人拿木材粉給你,你│
│ │ │ │ │ │麗華並當場交付2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要檜木粉 │
│ │ │ │ │ │00元予鄭文堯,嗣由│價額。 │A:好 │
│ │ │ │ │ │鄭文堯全數交付予王│ │B :我叫人掃一掃,用│
│ │ │ │ │ │慶文。 │ │一用你再去拿 │
│ │ │ │ │ │ │ │A:好 │
│ │ │ │ │ │ │ │B:3點 │
│ │ │ │ │ │ │ │A:好,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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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毒品種類│鑑定書編號│驗後淨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驗後淨重計算式 │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1 │ │ │ │ │
├──┼──────┼─────┤ 218.97│ 210.27│219.04-0.07=218.97│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2 │ │ │ │ │
├──┼──────┼─────┼────────┼──────────┼──────────┼─────┤
│ 3 │愷他命 │ 2-1 │ 152.41│ 105.41│152.77-0.36=152.41│編號3 至9 │
├──┼──────┼─────┼────────┼──────────┼──────────┤之驗後總淨│
│ 4 │愷他命 │ 2-2 │ │ │ │重為545.9 │
├──┼──────┼─────┤ 39.69│ 21.58│39.98-0.29=39.69 │公克;驗前│
│ 5 │愷他命 │ 2-3 │ │ │ │「總純質淨│
├──┼──────┼─────┼────────┼──────────┼──────────┤重」為257.│
│ 6 │愷他命 │ 2-4 │ 8.14│ 4.66│8.63-0.49=8.14 │62公克 │
├──┼──────┼─────┼────────┼──────────┼──────────┤ │
│ 7 │愷他命 │ 2-5 │ │ │ │ │
├──┼──────┼─────┤ 11.06│ 3.58│11.2-0.14=11.06 │ │
│ 8 │愷他命 │ 2-6 │ │ │ │ │
├──┼──────┼─────┼────────┼──────────┼──────────┤ │
│ 9 │愷他命 │ 2-7 │ 1.70│ 1.85│1.99-0.29=1.70 │ │
├──┼──────┼─────┼────────┼──────────┼──────────┤ │
│ 10 │愷他命 │ 2-8 │ 1.02│ 0.95│1.32-0.3=1.02 │ │
├──┼──────┼─────┼────────┼──────────┼──────────┤ │
│ 11 │愷他命 │ 3-8 │ 331.88│ 119.59│332.2-0.32=331.8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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