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442,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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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
  2. 一、林文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4. 理由
  5.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二、訊據被告林文富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
  9.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0. (二)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慶龍部分:
  11. (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清和部分:
  12. (四)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黃琮部分:
  13. (五)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幸得部分:
  14. 三、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15. 四、論罪科刑:
  16.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7.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18.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19. (四)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5之犯行乃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
  20. 五、沒收
  21.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22.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23. (三)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稱係秤木材用等語,其餘扣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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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富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30、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富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林文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林文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3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林玉貞,另每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慶龍、陳清和、陳黃琮、黃幸得等人。

嗣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林文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8月6日晚上6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文富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林玉貞、張慶龍、陳清和、陳黃琮、黃幸得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對被告而言,證人林玉貞、張慶龍、陳清和、陳黃琮、黃幸得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

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所販賣、轉讓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本案起訴書及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文富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所使用、通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⑴附表編號1部分:林玉貞拿走我用剩餘的安非他命,他趁我不注意的時候拿走玻璃球,安非他命已經放在玻璃球裡面;

⑵附表編號2部分:我每天都有在張慶龍家,他常常叫我去他家吃飯。

於107年6月16日下午3時40分我沒有跟張慶龍在遊藝場見面;

⑶附表編號3部分:當下我不認識他(指陳清和),他是我鄰居帶來跟我認識的,我在107年6月29日下午6時40分我有跟他見面,他跟我說要跟我買第二級毒品時,我跟他說我沒有在賣,只有我自己在吃而已;

⑷附表編號4部分:我好像被設圈套,檢察官起訴的對象我都認識,我覺得莫名其妙,我沒有賣他們,他們都指認我有。

我記得我7月份的時候,人在新竹,我沒有跟他在廁所見面;

⑸附表編號5部分:黃幸得根本沒有錢,他不可能拿錢給我買。

於107年7月13日晚上我有在頭城鎮港口路30號家裡跟黃幸得約見面,黃幸得說他要來找我,我跟他說我在我老家,後來我趕著要出去,就沒有跟黃幸得碰面;

我做臨時工的人不可能去販賣毒品,我也沒有多餘的去販賣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頁、第96頁背面)。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玉貞、黃幸得、張慶龍、陳清和、陳黃琮等5人均有使用毒品習慣,遭警方查獲時為了可以減刑而配合警方指訴他人犯罪的情形很多,他們為了配合偵辦減輕罪責,有可能隨意指訴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已有認定需要其他的補強證據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本案證人張慶龍、陳清和、陳黃琮均有指訴向被告購買毒品,但其餘證人於本院均有相反陳述,從證人矛盾之陳述可知,單憑證人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確實不足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本案卷內相關資料除證人證述外,主要就是監聽譯文,監聽譯文僅能證明該時間被告有跟證人聯絡,但均沒有提到買賣毒品的細節、種類,譯文無法證明補強證人的證詞,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被告沒有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罪事實。

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 1. 證人林玉貞於偵查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問:監聽譯文編號A10-4內容是否你於107年6月15日下午2時45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文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係在聯絡何事?)對。

這意思是我為什麼都不找他,問我他拿給我用的安非他命不夠用嗎。

(問:這次通話後約30分鐘,被告林文富確實有於107年6月15日下午3時15分左右,在宜蘭縣○○鎮○○路00號,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你施用?)有。

(問:當天經過情形為何?)我跟媽媽吵架,我就去他那邊,我心情不好,他就拿安非他命給我,他直接拿有放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我施用等語(見偵4730號卷二第82頁)。

對照被告所不爭執確實與證人林玉貞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提及「我拿給你的你不夠用嗎?」、「嗯,你幹嘛又跟小白拿?」證人回稱「我朋友要,結果昨天變成那個董仔先來,你一定要在電話這樣講嗎?」等語(見警卷第94-95頁),均顯屬可疑為被告提供毒品之暗語,已徵證人林玉貞前揭證言尚非無稽。

而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依自由意志且未遭不正取供之情形下,供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貞之經過稱:就是林玉貞那天來找我時,我已經在使用安非他命了,她看到我在施用,就向我討,我就跟她說我剩下玻璃球裡面的東西了,她就說她要,我就將整個玻璃球給她,沒有向林玉貞收錢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再於偵查中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時供述:她本來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我只剩下玻璃球裡面的安非他命而已,我說我剩下這些而已,我說妳要妳拿走等語,並坦承通話後約30分鐘,在住處無償提供放在玻璃球內的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玉貞施用等情(見偵4730號卷一第154頁背面),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供述其無償提供證人林玉貞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以及包括當日證人林玉貞前往被告住處後,被告直接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交予證人林玉貞等情節,與證人林玉貞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益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前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可採認。

2.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轉讓的部分,她當下去我港口路30號,她問我說身上還有沒有東西,我說我剩下玻璃球上面的東西,林玉貞拿走也沒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她被抓到云云。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在警詢中所講的那次就是6月15日,其實我是沒有跟她講有安非他命云云,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內容已不一致,顯無可採。

再證人林玉貞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我從桌子上自己拿的,是在被告港口路30號的住處桌上拿來施用的。

玻璃球內好像有又好像沒有。」

、「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施用安非他命。

當天只有我一人在被告的住處,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在住處裡面。」

云云(見本院卷第139-140頁),不僅與其在偵訊中之證述前後矛盾,其證稱當日被告不在住處等情,亦與被告供述、辯解內容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不實之證述,洵無足採。

是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證人林玉貞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慶龍部分: 1. 證人張慶龍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聽譯文時證稱:(問:監聽譯文編號A11-1內容是否你於107年6月16日下午3時4分、3時29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文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係在聯絡何事?)對。

這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問:這次通話後約10分鐘,被告林文富確實有在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湯圍溝旁遊藝場,以1,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你施用?)有。

(問:當天經過情形為何?)當天林文富自己一人騎機車到遊藝場,他在遊藝場外面交給我用夾鏈袋包裝的安非他命1小包,我當場給他1,000元等語(見偵4730號卷二第4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編號A11-1通訊監察譯文哪通是要買毒品?)107年6月16日下午3時4分或3時29分,其中一通是要買安非他命,是以1,000元跟被告買。

(問:提示編號A11-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我跟你講,你現在在我家那。

A:ㄟ阿。

B:好,我回去」在講什麼?)我叫被告過來,被告沒過來,所以我叫被告到我家,被告就說要跟我借錢,後來我有借他,另外我跟他買安非他命1,000元,買的地點是在公園北路6巷7號(即證人張慶龍住處)。

(問:對於偵查筆錄說是在湯圍溝旁邊的遊藝場用1,000元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本來被告要去那裡找我,他打電話給我我說沒空,我叫被告來,被告沒有過來,我就叫他去我家。

偵查筆錄所述不對,沒有在遊藝場買,是在我家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雖證人張慶龍前揭就通完電話後,毒品交易地點究係在「湯圍溝公園旁的遊藝場」或「公園北路6巷7號」所述有所不同,惟其就被告於當日與證人電話聯繫後,確實有交易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則始終證述一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有何仇隙糾紛,衡情證人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險,而故予誣攀被告販賣毒品重罪之理,證人張慶龍上開所證其確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採信。

2.對照被告所不爭執與證人張慶龍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間:107年6月16日下午3時4分;

A:被告,下同;

B:張慶龍)B:我跟你講,我在忙不可以走,伊現在在等,要跟你過去,不然你過來。

A:我人現在在宜蘭,要一陣子B:你一陣子不能太久,人伊要回去A:我知道B:你差不多多久會到,給我時間我告訴他,看可不可以A:過去你家那裡B:ㄟ阿我家那A:差不多半小時,會比較快不會較晚B:好我聯絡(時間:107年6月16日下午3時29分)B:我跟你講,你現在在我家那A:ㄟ啊B:我回去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其內容確實談及被告與證人張慶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相約見面等情,核與證人張慶龍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對於證人張慶龍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階段,是被告與證人張慶龍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此也核與一般人在電話中談及毒品均隱晦字句、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而與常情相符,益徵證人張慶龍前揭證言尚非無稽,洵堪採信。

3.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張慶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已證述如上,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一致,佐以被告關於其與證人張慶龍電聯相約見面之供述(見警卷第13頁,偵4370號卷一第154頁)、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2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45、391號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7-112頁,偵4370號卷二第32-46頁)等證據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故辯護人以上開譯文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為被告置辯,尚乏憑據。

堪認證人張慶龍前開證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實情。

4. 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時辯稱:這些通話內容是因為我欠張慶龍錢,要跟他約時間、地點把錢還他云云(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則辯稱:通話內容是我機車壞掉,需要修理,我身上沒有多餘現金,我去找他借錢云云(見偵4370號卷一第154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每天都在張慶龍家,他常常叫我去他家吃飯,於107年6月16日下午3時40分我沒有跟張慶龍在遊藝場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歷次所辯內容均不相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地點雖記載為「湯圍溝公園旁的遊藝場」,惟經證人張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買的地點是在公園北路6巷7號(證人張慶龍住處)等語,再對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7年6月16日15時29分56秒最後與證人通話之內容,證人張慶龍表示:「我跟你講,你現在在我家那」,被告回覆「ㄟ啊」」,證人張慶龍表示:「我回去」等語,佐以被告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宜蘭縣○○鄉○○村○○段000地號」,該址位於證人張慶龍前開玉石村公園北路6巷7號住處附近,而與「湯圍溝公園旁的遊藝場」有一段距離,足認當日交易地點應係在證人張慶龍住處即「宜蘭縣○○鄉○○村○○○路0巷0號」,是以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清和部分: 1. 證人陳清和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聽譯文時證稱:(問:監聽譯文編號A1-1內容是否你於107年6月29日晚上6時32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文富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係在絡何事?)對。

這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

(問:這次通話後,被告林文富確實有於107年6月29日晚上6時40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以1,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你施用?)確實有。

(問:當天經過情形為何?)我騎車去他住家找他,他在他家裡面客廳,他將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我當場交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4730號卷二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於107年6月29日晚上6時40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以1,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我叫朋友用我的電話幫我打電話,我過去找他,我騎車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買1包安非他命,當場交付1,000元給被告。

跟偵查中陳述一樣,這通電話是我朋友用我的手機打的,是問被告什麼時候回來,目的是跟他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間:107年6月29日18時32分58秒,B:友人「進」 )B:喂~富阿A:ㄟB:我啦~你現在在哪裡A:你是誰B:我「進」啦A:ㄟB:你現在在哪裡A:我人在礁溪這B:哪時候會回來A:我現在回去B:現在回來,好,等你A:你差不多20分到我家B:好,20分A:ㄟB: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核與證人陳清和就上開相約見面,包括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之友人,以證人陳清和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何時回家,復由證人陳清和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毒品等細節證述均相吻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陳清和有何仇隙糾紛,衡情證人陳清和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險,而故予誣攀被告販賣毒品重罪之理,證人陳清和上開所證其確實係先由其友人「進」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見面後,嗣由證人陳清和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採信。

2.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陳清和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已一致證述如上,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吻合,已如前述;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現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A1-1供你指認,於107年6月29日18時32分58秒共計1通你所持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清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互相通話,你們在談論何事?)這通電話是「蔡文進」先跟我說要找我,但是我回去的時候就看到陳清和來說要跟我買毒品,但是我跟他說我沒有毒品,他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是以,被告前開不否認關於其與證人陳清和見面之供述、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2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45、391號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7-112頁,偵4370號卷二第32 -46頁)等證據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故辯護人以上開譯文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為被告置辯,尚乏憑據。

堪認證人陳清和證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實情。

(四)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黃琮部分: 1. 證人陳黃琮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聽譯文時證稱:(問:監聽譯文編號A4-1內容是否你於107年7月11日晚上9時24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文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係在聯絡何事?)對。

我跟林文富交易安非他命,林文富叫我跟他買。

(問:這次通話後,被告林文富確實有於107年7月11日晚上9時24分,在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溝公園公共廁所,以5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你施用?)有。

我通話後,就馬上過去,大概3分鐘就到湯圍溝公共廁所。

(問:當天經過情形為何?)林文富當天自己一人騎機車過來,是在湯圍溝廁所裡面,交給我用夾鏈袋包裝,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起來的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當場給他500元等語(見偵4370號卷二第6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購買毒品過程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們到相見的地點,我拿錢給他買安非他命,買了500元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當場交付被告,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包裝,監聽譯文A4-1內容所述是被告叫我見面,目的為購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足見證人陳黃琮前開證述始終一致,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有何仇隙糾紛,衡情證人陳黃琮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險,而故予誣攀被告販賣毒品重罪之理,證人陳黃琮上開所證其確實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堪採信。

2.對照被告所不爭執確實與證人陳黃琮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間:107年7月11日21時24分15秒;

B:陳黃琮)A:你人在哪裡B:在廟裡面A:我在外面,出來B: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頁),其內容確實談及被告與證人陳黃琮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相約見面等情,核與證人陳黃琮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又被告與證人陳黃琮通話目的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階段,是被告與證人陳黃琮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此也核與一般人在電話中談及毒品均隱晦字句、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而與常情相符,益徵證人陳黃琮前揭證言尚非無稽,洵堪採信。

3.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陳黃琮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已證述如上,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一致,佐以被告不否認前開時地關於其與證人陳黃琮電聯相約見面之供述(見警卷第14頁、偵4370號卷一第154頁)、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2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45、391號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7-112頁,偵4370號卷二第32 -46頁)等證據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故辯護人以上開譯文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為被告置辯,尚乏憑據。

堪認證人陳黃琮前開證述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實情。

4.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時辯稱:那天是我要問他找一個人云云,於偵查中改稱:通話內容是陳黃琮他有一個朋友,他們拿一支偷拿的手機要來跟我換安非他命,我沒有換安非他命給他們云云。

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記得我7月份的時候,人在新竹,我沒有跟他在廁所見云云。

被告辯解前後不一,已無法採信為真實。

況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欄所示,被告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益徵被告所述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五)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幸得部分: 1. 證人黃幸得於偵查中經提示監聽譯文時證稱:(問:監聽譯文編號A2-2內容是否你於107年7月13日晚上7時45分、8時02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文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在聯絡何事?)對。

這是我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

(問:該次通話後,被告林文富確實有於107年7月13日晚上在他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以1,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你施用?)是。

當天通話後約半小時,我到他家,我是騎機車過去,在他家外面空地,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當場給他1,000元等語(見偵4370號卷二第118頁)。

對照被告所不爭執確實與證人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間:107年7月13日19時45分18秒,B:黃幸得)B:你現在到哪了A:什麼你哪裡B:你現在到哪了A:發不動B:發不動要怎樣A:你過來烏石港B:我過去載你喔A:你過來這,我叫人來弄機車了B:好,我過去A:剛進來不是有間新普餐廳B:你家那喔A:ㄟ啦B:打給你A:你過來這就好B:你在那裡,我知道你家A:你直接過來B:好(107年7月13日20時02分27秒)B:我到了,我載1個我阿兄,我去那裡再跟你講,那個就 對A:什麼啦B:我跟我阿兄~我到了A:你怎麼鎖號碼B:哪有鎖號碼A:阿B:我怎可能鎖號碼,我到了A: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頁),其內容確實談及被告與證人黃幸得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相約見面等情,核與證人黃幸得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又被告與證人黃幸得通話目的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均已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階段,是被告與證人黃幸得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此也核與一般人在電話中談及毒品均隱晦字句、儘量簡化以躲避查緝,而與常情相符。

證人黃幸得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當時我在偵查所述不屬實,那是我按照警方跟我說的。

我那天沒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被告是被告說他機車壞了,請我幫忙他將機車推到機車行」、「(問:你跟被告有任何仇怨嗎?)他以前有欠我錢。

很久了,約去年欠我2,000元。」

云云,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黃幸得打電話給被告時並不知道被告機車壞了,而是直接詢問被告「你現在到哪了」,被告方回覆證人「發不動」、「我叫人來弄機車了」等語,而全未提及請證人幫忙推車之事,又被告辯稱:黃幸得根本沒有錢,他不可能拿錢給我買等詞,亦與證人黃幸得所述被告有欠證人2,000元一事相齟齬。

綜上各節,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顯然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為可採。

2.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黃幸得於偵查中就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已證述如上,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一致,佐以被告不否認前開時地關於其與證人黃幸得電聯相約見面之供述(見警卷第15頁、偵4370號卷一第154頁)、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22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45、391號通訊監察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7-112頁,偵卷二第32-46頁)等證據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故辯護人以上開譯文沒有提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尚難據為補強證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為被告置辯,尚乏憑據。

堪認證人黃幸得前開證述關於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實情。

3.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那天是因為我機車壞掉,我請他幫我拖我的機車去機車行云云(見警卷第15頁,偵4370號卷一第15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晚上我有在頭城鎮港口路30號家裡跟黃幸得約見面,黃幸得說他要來找我,我跟他說我在我老家,後來我趕著要出去,就沒有跟黃幸得碰面云云,可知被告先後辯解大相逕庭,亦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無以為採。

三、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是可證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劑量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一定數量即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情形);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

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月、6月、2年、4月部分,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3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屢屢多次故意犯罪,經入監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為助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有供出上手一情,惟被告不僅否認前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8月6日被查獲時稱安非他命是賴佳龍賣給你的是嗎?)不是。

那是當天警察叫我說的。

(問:檢察官起訴的這幾次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並沒有這幾次安非他命等語。

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不該當上揭條項減免其刑之構成要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之適用,被告辯護人主張已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自無理由。

(四)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5之犯行乃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乃為供他人施用而轉讓禁藥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惡性重大;

又被告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然念及被告所獲取之利益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電臨時工、釣魚為業,未婚,家裡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手機跟SIM卡因為電話壞掉了,SIM卡我裝在1支比較爛的手機還在用等語,是被告前述供犯罪所用之手機既已損壞,復無證據證明其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固僅就前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各次買受人取得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被告供稱係秤木材用等語,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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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 時  間 │ 地  點 │交易、轉讓方式及│    主   文         │   備    註         │
│號│象│        │        │金額(金錢單位為│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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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107年6月│宜蘭縣頭│林文富以行動電話│林文富犯藥事法第八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
│  │玉│15日下午│城鎮港口│0000000000號與林│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0-4,見警卷第94-95頁│
│  │貞│3時15分 │路30號  │玉貞行動電話0981│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許      │        │689066號聯繫後,│伍月。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九六一五三六│                    │
│  │  │        │        │,無償轉讓第二級│八九八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禁藥1次予林玉貞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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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107年6月│宜蘭縣礁│林文富以行動電話│林文富販賣第二級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
│  │慶│16日下午│溪鄉玉石│0000000000號與張│,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1,見警卷第61頁) │
│  │龍│3時40分 │村公園北│慶龍行動電話0987│年貳月。            │                    │
│  │  │許      │路6巷7號│444258號聯繫後,│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起訴書│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誤載為宜│由張慶龍以1,000 │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蘭縣礁溪│元代價,向林文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鄉湯圍公│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園旁之遊│基安非他命1次。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藝場)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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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107年6月│宜蘭縣頭│林文富以行動電話│林文富販賣第二級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
│  │清│29日晚上│城鎮港口│0000000000號與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見警卷第51頁)  │
│  │和│6時40分 │路30號  │用陳清和(門號09│年貳月。            │                    │
│  │  │許      │        │00000000號)行動│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電話之友人「進」│○○○○○○○○○○│                    │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間地點,由陳清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以1,000 元代價,│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向林文富購買第二│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命1次。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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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107年7月│宜蘭縣礁│林文富以行動電話│林文富販賣第二級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4│
│  │黃│11日晚上│溪鄉湯圍│0000000000號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1,見警卷第71頁)  │
│  │琮│9時27分 │溝公園內│黃琮行動電話0909│年貳月。            │                    │
│  │  │許      │之廁所  │144869號聯繫後,│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由陳黃琮以500 元│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代價,向林文富購│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安非他命1 次。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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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107年7月│宜蘭縣頭│林文富以行動電話│林文富販賣第二級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
│  │幸│13日晚上│城鎮港口│0000000000號與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2,見警卷第80頁)  │
│  │得│8時2分許│路30號  │幸得行動電話0903│年貳月。            │                    │
│  │  │        │        │874483號聯繫後,│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由黃幸得以1,000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元代價,向林文富│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1次。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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