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豐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一)陳豐國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6時41分許接獲吳文昌以其
- (二)陳豐國於107年3月10日18時8分許接獲陳信德以其所持用
- (三)陳豐國於107年2月3日20時29分許接獲楊宗憲以其所持用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貳、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吳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
-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 (一)被告上揭坦承情節,核與證人陳信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
-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上揭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德,係
- (三)證人陳信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與被告是
- (四)綜上,被告前揭辯稱於上揭時間係為謝東昇向陳信德收取
-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開辯詞,已前後不一、反覆矛
-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此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及一(三)所為,均係犯
- (二)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四)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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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另案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52號、107年度偵字第4491號、107年度偵字第4630號、107年度偵字第5304號、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豐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豐國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6時41分許接獲吳文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豐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購買事宜,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19時46分許雙方再度通話後,陳豐國即在吳文昌斯時位於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之居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文昌,並約定將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以營利,然該金額暫先賒欠。
(二)陳豐國於107年3月10日18時8分許接獲陳信德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豐國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購買事宜,嗣於翌(11)日10時45分許雙方再度通話後,陳豐國即在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地區某媽祖廟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文昌,並收取1,000元之對價以營利。
(三)陳豐國於107年2月3日20時29分許接獲楊宗憲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豐國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購買事宜,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翌(4)日0時12分許、0時27分許雙方再度通話後,陳豐國即在楊宗憲斯時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之後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文昌,並收取3,500元之對價以營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查被告陳豐國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無偽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與實際相符乙節俱不爭執;
本案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相關監聽譯文,復係本於本院107年聲監字第56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19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卷一第8-11頁),且其監聽期間、監聽電話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
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接獲吳文昌撥打電話索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文昌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詞則前後反覆不一,其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訊問時先辯稱:我是與「阿傳」合資購買毒品,吳文昌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我,是要幫「阿傳」向我要合資購買的毒品,我跟「阿傳」是各出資1,000元向綽號「阿仲」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一第12、148-149頁、本院卷一第57-5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當天是去跟謝東昇購買毒品,買到後就將毒品交予吳文昌,吳文昌當時說其沒有錢,我因為平時與其同住一處,就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向其收取金錢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從未曾請吳文昌施用毒品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文昌等情,業據證人吳文昌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電話中說有困難,表示伊沒有錢買毒品,被告在通話中表示沒關係,其可以先拿給伊,電話中說「萬」是要用欠的意思,被告後來到伊家樓下叫伊下去拿,當天伊記得其是拿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欠其1,000元,伊因為經濟狀況不好,一直未拿錢給其等語甚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二第66頁),經核其證詞,復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內容譯文暨基地台位置紀錄互核相符,又本院對照上開通訊內容譯文,雙方於上揭時間,係由吳文昌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文昌於電話中並確有數度提及「有困難」、「有困難,要跟你要跟你」、「我跟傳哥哈到...」等語,被告並答以「不要這樣說啦,你有困難,要做什麼盡量說,要什麼為你服務都沒關係」、「我現在拿幾個過去」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卷二第62頁),復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吳文昌在上揭時間電話中所說「我跟傳哥哈到...」是吳文昌與「傳哥」想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伊所說「拿幾個過去」是伊問吳文昌想要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一第12頁),足見吳文昌於上揭時間,確有向被告表示經濟雖有困難然仍需要毒品之語,被告並答以允諾之意並相約見面,準此,吳文昌前開證稱於上揭時間因需用毒品而聯繫被告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因經濟困難暫先賒欠等情,與卷存客觀證據均相符合,應非虛妄。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接獲吳文昌撥打電話電聯絡毒品購買事宜後,在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吳文昌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從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係因為伊當時欠錢莊錢被逼得走投無路,所以撥打電話向被告借錢,被告在電話中答應,但一直拖延,伊最後也沒借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8-212頁)。
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接獲吳文昌撥打電話索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文昌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前述,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吳文昌於電話中有向被告提及任何金錢數額之語,僅有「有困難,要跟你要跟你」、「我跟傳哥哈到...」等語,苟證人吳文昌確係臨時亟需用錢欲向被告借錢支應,其豈可能於電話中毫不提及其所需之金錢數額、用途,即期待被告貸與金錢,證人吳文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實與常情有違,且與被告所坦認之情節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之虛偽證述,洵無可採。
至被告前揭辯稱其係與「傳哥」合資各出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但與證人吳文昌前、後之證述均不相符,更與上開通訊內容譯文所顯示,吳文昌於電話中已多度提及「有困難」以示其當時根本無資力可以支付毒品價金之客觀情節有所齟齬;
至被告前揭辯稱係無償請吳文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與證人吳文昌前、後證述均不相符,更與其自身歷來供述有所矛盾,顯見被告前揭辯詞,空言否認涉有上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接獲陳信德撥打電話聯絡相約見面,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信德,並向其收取1,000元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信德撥打電話予我,是要找謝東昇,因為我當時跟謝東昇在一起。
後來謝東昇叫我過去找陳信德,我便去幫謝東昇收1000元,該1000元是陳信德欠謝東昇的錢,並非我販賣毒品之對價,我去收錢時同時有請陳信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並未向陳信德收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云云(本院卷一第58、112頁)。
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情節,核與證人陳信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通話,通話結束後就在南方澳的媽祖廟前見面,被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就給被告1,000元等語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二第104-105頁),復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之通訊內容譯文暨基地台位置紀錄互核一致(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卷二第65-66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於上揭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德,係無償請其施用,其所交付之1,000元並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而是其積欠謝東昇之欠款,由我代為收取云云,惟依卷附通聯對話內容,被告與陳信德於上揭時間之通話中,僅言及相約見面,雙方均無隻字片語敘及替謝東昇收取欠款之事,且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問:警方提示107年3月10日18時8分、3月11日10時45分編號2-B6-1,計2通通話譯文內容代表何意思?)這是陳信德要我幫他問別人看看是否有毒品安非他命可以購買的通話內容...(問:警方提示譯文內容『我馬上過去』、『我朋友在ㄎㄡㄎㄡ等』,對話內容分別為何意思?)『我馬上過去』就是陳信德要過來宜蘭縣○○鎮○○巷0○0號找我的意思;
『我朋友在ㄎㄡㄎㄡ等』就是陳信德在等是否有毒品安非他命可以購買的意思。」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一第13-14頁)及證人陳信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在電話中並沒有說到毒品的種類及數量?)他【按:指被告】有告訴我在電話中不要說得很明,他擔心被警察查,所以我們有講好只要約見面就好,他也知道我是施用安非他命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二第104-105頁)均可見被告與陳信德於上揭時間之通話,係因陳信德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故,雙方之通話內容亦係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通話結束後,被告果與陳信德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信德、向陳信德收取1,000元,被告所為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德,其收取之1,000元顯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甚明。
又本院衡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轉讓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諸常情,苟行為人於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舉凡於交付毒品時收取金錢,除別有事證,足認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行為人空言所收取之金錢並非交易毒品之對價,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跟陳信德根本不熟、其不認識陳信德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一第15、149頁),足見被告與陳信德素無友好關係,衡情被告絕無甘冒重典,無償或無任何利潤提供毒品予陳信德之理,被告交付毒品之行為係有償交易,其當場收取陳信德交付之1,000元,顯係毒品之對價,其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三)證人陳信德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與被告是喝酒的朋友,伊不認識謝東昇,於上揭時間打電話給被告只是要約出去喝酒,伊與被告都是一起喝酒而已,從未在南方澳的媽祖廟向人買過毒品,從未找被告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接獲陳信德撥打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信德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如前述,是證人陳信德前揭證詞,已與被告所坦認情節矛盾不符。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復供稱其與陳信德根本不熟、其不認識陳信德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一第15、149頁),亦與證人陳信德證稱其為喝酒朋友、相約喝酒云云不符。
又證人陳信德就其於上揭時間有無交付1,000元予被告、交付之目的為何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南方澳媽祖廟跟陳豐國見面時,你有沒有拿1,000元給陳豐國?)沒有,有的話也是拿我拿1,000元讓他去買下酒菜,我出酒。
(問:你是拿1,000元讓陳豐國去買酒菜?)對,買酒菜,大家請來請去的,我們都一起喝酒,沒有找過他拿藥。
(問:這1,000元是不是你欠他錢,要還他的錢?)對,欠他要還他。
(問:到底是還錢還是買酒菜的錢?)買酒菜的錢,不是還錢。」
(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可見證人陳信德對於上揭時間是否交付1,000元,已於同次作證時先證稱未交付,又改稱有交付;
對於交付1,000元之目的為何,亦先證稱是買酒菜錢,復改稱是清償欠款,再改稱是買酒菜錢,其證詞前後反反覆覆、矛盾不一,可見證人陳信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虛偽陳述,難堪採憑,且陳信德前揭證詞,亦從未提及有欠謝東昇1,000元由被告代收之情,更明確證稱其不認識謝東昇等語,是其證詞亦難佐證被告前揭所辯情事。
又證人陳信德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於偵查中製作筆錄時,已經好幾天都沒睡覺,講話不清不楚,檢察官訊問時伊在睡覺,醒來時在筆錄上簽名而已,檢察官說不能不作筆錄,伊就說「隨便,你要怎麼做就怎麼做」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陳信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可見陳信德於偵訊開始後1分鐘後,雖有前後晃動身軀、頭部之動作,然檢察官隨即詢問證人陳信德是否為吸毒太痛苦,並告知如果不舒服可前去拘留室稍作休息,惟證人陳信德明確表示不用、不要等語,嗣於證人陳信德具結前,檢察官又有再度詢問證人陳信德之狀況、是否需要送醫院,證人陳信德又表示不用,檢察官方命證人陳信德具結而為證述,又經核檢察官該次訊問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第4630號卷二第104-105頁),亦係據證人陳信德該次證稱之內容加以記載,除就對答之語句通順予以整理並記載要旨外,並未偏離證人陳信德所證稱之內容,此有本院107年3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顯見陳信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根本沒有其所稱都在睡覺、筆錄由檢察官隨便做、其僅在睡醒之後簽名等情,證人陳信德竟為迴護被告免於刑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任意誣指檢察官製作不實筆錄,其證詞顯為虛偽而不足採,且有涉犯偽證罪之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指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辯稱於上揭時間係為謝東昇向陳信德收取1000元云云,與證人陳信德前、後所證述均不相符,更與其自身於警詢之供述有所矛盾,顯見被告前揭辯詞,空言否認涉有上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接獲楊宗憲撥打電話詢問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辯詞則前後反覆不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辯稱:楊宗憲於上揭時間撥打電話,係要與我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然因我沒有成功向他人買得毒品,該次就沒有交易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一第14、149頁),嗣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訊問時改口辯稱:我跟楊宗憲同住一處,我們是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於上揭時間我確有向謝東昇買得毒品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楊宗憲,楊宗憲也有給我3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楊宗憲打電話給我是要我幫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向謝東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送過去給楊宗憲,楊宗憲當時只有給我2,000元,後來謝東昇再去向他收取1,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楊宗憲,並當場收取3,500元之對價等情,業據證人楊宗憲於偵查中證稱「107年2月3日20時29分,我用我持用之0000000000打電話給陳豐國,因為我想買毒品,我在電話中說『你現在有空嗎』,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他就說『一樣』表示是否是之前一樣的安非他命及數量及價格,我就說『對呀』,他就跟我說『我看有沒有,有比較便宜再跟你說』,我在電話中跟他說『主要是要OK的』表示我要東西是可以用的,不要吸了會想睡覺,我要吸了可以提醒的,後來我們相約在我住家等他。
...陳豐國在107年2月4日0時12分有打電話給我說『文昌』表示文昌也想要安非他命,但他身上只有1包,已經說要賣我了,因為我要施用,怕不夠,所以在電話中說『先來後到』。
陳豐國在電話中說『多早就拜託我了』表示我比較早先跟他買。
當天我們是在2月4日0時27分,他打電話給我說『後面後面』表示在我住家後面,我們見面時,他交給我1包安非他命,我給他3,500元。
...我跟他的關係只是建立在毒品上,並沒有私交。
所以有打電話給他,一定就只是為了毒品,所以不需要特別講,所以只要約見面就好,他也知道我是施用安非他命的。」
甚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60號卷二第140-141頁),又對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卷二第67-68頁),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楊宗憲於107年2月3日20時29分之通話內容為(被告部分下稱A,楊宗憲部份下稱B)「A:喂喂喂,你誰?B:我阿傳的外甥。
A:喔、ㄟㄟ。
B:那天文昌有拿500給你嗎?A:有,有拿給我。
B:有啦齁,啊你現在有空嗎?A:好啊,你,差不多,怎麼說呢?B:蛤?A:怎樣,一樣?B:對啊對阿。
A:好啊好啊,我看有沒有比較便宜再跟你說。
B:蛤?A:我看有沒有比較便宜。
B:是喔,喔,主要是要ok的。
A:一定OK的。
B:你差不多哪時有空才能過來?A:我現在剛到礁溪,剛到而已剛到我朋友這邊你知道嗎,幾分鐘內啦。
B:好,不然我在家等你。
A:0K,不然你等我。」
於同日22時50分之通話內容為「A:寬仔喔?B:嗯。
A:我再半小時到,我去弄好了,半小時到。
B:嗯,好好好。
A:好。
掰掰。」
於翌(4)日0時12分之通話內容為「A:喂,大哥,我等一下差不多,我在路上,我文昌兄啦,不好意思,剛才文昌兄問傳兄說拜託一下,你知道吧?B:我不知道阿。
那是他的事。
A:剛才回來了,現在有了,等一下回到這邊差不多一二十分鐘。
B:嗯!人家等他,理他勒。
A:恩,你舅舅還是誰,傳哥拼命拜託。
B:哪有,先來後到。
A:對阿,我跟他說,人家寬ㄟ不要的,多早就拜託我了,麥可不好意思哩。
B:好啦好啦。」
於同(4)日0時27分之通話內容為「A:喂,後面後面。
B:好好。」
本院核對證人楊宗憲前揭證詞,與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揭時間基地台位置紀錄均核相符,且證人楊宗憲前揭證詞與通訊監察內容均相契合,證人楊宗憲並能逐一、完整交代渠等間通訊內容之真正涵義,並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訊問時,所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宗憲,並向楊宗憲收取3,500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相符,顯見證人楊宗憲前揭證稱於上揭時間因需用毒品而聯繫被告,嗣向被告以3,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與卷存客觀證據均相符合,應非虛妄。
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接獲楊宗憲撥打電話聯絡毒品購買事宜後,在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收取3,500元之價金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開辯詞,已前後不一、反覆矛盾,又自上揭被告與楊宗憲之通話監察譯文以觀,雙方於上揭時間之4通通話中,均無隻字片語敘及合資購買,或討論雙方各自之出資金額、購得毒品如何分配之事,亦無敘及另有真正賣家「謝東昇」,或楊宗憲要請被告向謝東昇購買多少毒品之金額、數量之語,是被告前揭辯稱其僅係與楊宗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或辯稱僅係幫忙楊宗憲向謝東昇購買毒品云云,均與卷附客觀證據未合,亦與證人楊宗憲前揭證詞相左,被告前開所辯,空言否認涉有上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楊宗憲到庭,然證人楊宗憲經本院3度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無在監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楊宗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0、194、200、254頁、本院卷二第99頁),證人楊宗憲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此部分既屬不能調查,且證人楊宗憲就其於上揭時間以3,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於偵查中具結後詳細證述如前,本院自無再予傳喚證人楊宗憲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及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及一(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尚難據此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前案紀錄、品行等,本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應斟酌之事項,本件雖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本院仍得於量刑時斟酌前開事項,量處妥適之刑(詳後述),附此指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及一(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對象僅有3人,金額僅介於1,000元至3,500元之間,數量亦各僅有1小包,販賣次數、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衡情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購買者自行當次施用抵癮,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及一(三)所示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且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持有或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仍心存僥倖,猶為營利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應予嚴加非難,又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辯詞前後反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代辦土地交易工作,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明(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30號卷一第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54號卷二第62、65-6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各次買受人共計取得4500元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就販賣之對價1000元係以賒欠方式而未實際收取,業具證人吳文昌於偵查中供陳甚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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