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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52、4910、5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龍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俊龍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俊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同案被告林忠豪、游德昌、張榮獻、陳柏龍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交易對象邱建霖、廖承佑、張繼太、林俊維、曾連祐、何建成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107 年9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於107年10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則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2月20日屆滿,本院於107年12 月17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 107年12月21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 月。
另被告就被訴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坦承部分犯罪,而不再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被告雖仍有如前所述之羈押必要,惟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接見通信之禁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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