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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楨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34號、107年度偵字第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楨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鴻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
且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每次以新台幣(下同)500元、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帆、陳俊宏、蔣貴明、陳宏鈞、邱正義等人(詳如附表所示)。
陳鴻楨另於107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張淑貞非法施用(張淑貞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嗣於107年8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張)及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予陳奕帆之犯罪所得1,000元。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及證人陳奕帆、陳俊宏、蔣貴明、陳宏鈞、邱正義及張淑貞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5、7、9、11、12、14、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帆、陳俊宏、蔣貴明、邱正義等人之犯罪事實,及於107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張淑貞非法施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帆於警詢(參見警卷第66-77頁)及偵查中(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一第73-75頁)、陳俊宏於警詢(參見警卷第156 -160頁)及偵查中(參見同上偵卷第158-158頁反面)、及蔣貴明於警詢(參見警卷第132-137頁)及偵查中(參見同上偵卷第131-132頁)、邱正義於警詢(參見警卷第181-186頁)及偵查中(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二第27-27頁反面)、張淑貞於警詢(參見警卷第206-211頁)及偵查中(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二第46-47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此外並有被告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就如附表編號1至5、7、9、11、12、14、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帆、陳俊宏、蔣貴明、邱正義等人之犯罪事實之通聯譯文附卷足憑(參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譯文編號之卷附通聯譯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5之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可資佐證;
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貞非法施用部分,張淑貞經警採尿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之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足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
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均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如附表編號6、8、10、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鈞及陳俊宏之犯罪事實,辯稱:附表編號8部分,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
附表編號6、10、13部分,都是伊倒0.2-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鈞施用,均未向陳宏鈞收錢云云。
惟查,上揭附表編號6、8、10、13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鈞及陳俊宏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11日訊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筆錄),其中附表編號8部分,核與證人陳俊宏於警詢證稱:「(問:你最近(後)一次於何時、在何地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如何施用?)107年07月24日17時左右,在靠近我住家附近的土地公廟廁所施用安非他命。
使用自己的玻璃球施用,用完之後我就直接丟棄。
將少量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
、「(問:承上你當時施用安非他命係你於何時?在何地?以何價錢?向何人購買?)當時施用的毒品是我於107年07月23日在羅東鎮天津路向一位綽號:『褲爹』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買重量約0.3公克的安非他命,當時我購買後直接回家,隔天才在土地公廟廁所施用。」
、「(問:據你稱107年07月23日在羅東鎮天津路向一位綽號:『褲爹』男子,以新臺幣500元購買重量約0.3公克的安非他命,該名男子是否就是陳鴻楨?)是。」
、「(問:警方提示監察譯文於107年7月23日13時28分至18時47分(譯文編號N3-1至N3-5)是否為你通信紀錄?)是。」
、「(問:當時你與何人通話?)陳鴻楨。」
、「(問:當時你與陳鴻楨通話內容為何?)我為了要向陳鴻楨買安非他命,當時我13時我人在羅東市區,我要向陳鴻楨買安非他命,我與他連絡他人不在,一直到18時47分我確定他在家我就過去找陳鴻楨,我後來在傳簡訊之10分鐘之後有與陳鴻楨在陳鴻楨家中(羅東鎮天津路88巷7號)見面,見到面的時候我直接要現金新台幣500元,向陳鴻楨購買重量約0.3公克的安非他命。」
等情(參見警卷第158-160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監聽譯文N3-1至N3-5)該譯文內容是否你於107年7月23日下午1時28分至107年7月23日晚上6時4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陳鴻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係在聯絡何事?)對。
這也是在聯絡跟他購買安非他命。」
、「(問:該次通話後,被告陳鴻楨確實有在107年7月23日晚上6時57分,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以5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你?)是。
這天也是在陳鴻楨家裡面房間,安非他命也是用夾鏈袋包裝,我當場給他500元。」
等情(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一第158頁背面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於107年7月23日下午6時57分向被告購買500元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大概是0.2到0.3公克的重量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反面筆錄),均相符合,被告於本院嗣後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且此部分復有如附表編號8備註欄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161-162頁),此部分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另附表編號6、10、13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宏鈞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K5-1予你檢視,於107年7月22日12時35分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鴻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共1通),該通話內容是談論何事?)是我向陳鴻楨購買毒品的事。」
、「(問:上述通話內容是否是你向陳鴻楨購毒之通話?)是。」
、「(問:上述通話後,你有無向陳鴻楨購毒?有無完成交易?購買何種毒品?於何時、地完成交易?請詳述。
)我有向陳鴻楨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完成,新臺幣1000元,在同1天大約13時許到陳鴻楨家中,羅東鎮天津路88巷7號購毒完成。」
、「(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K6-1予你檢視,於107年7月26日7時56分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鴻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共1通),該通話內容是談論何事?)是我向陳鴻楨購買毒品的事。」
、「(問:上述通話內容是否是你向陳鴻楨購毒之通話?)是。」
、「(問:上述通話後,你有無向陳鴻楨購毒?有無完成交易?購買何種毒品?於何時、地完成交易?請詳述。
)我有向陳鴻楨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完成,新臺幣1000元,在同1天大約8時30分許到陳鴻楨家中,羅東鎮天津路88巷7號購毒完成。」
、「(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K7-1予你檢視,於107年8月1日12時15分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鴻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共1通),該通話內容是談論何事?)是我向陳鴻楨購買毒品的事。」
、「(問:上述通話內容是否是你向陳鴻楨購毒之通話?)是。」
、「(問:上述通話後,你有無向陳鴻楨購毒?有無完成交易?購買何種毒品?於何時、地完成交易?請詳述。
)我有向陳鴻楨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完成,新臺幣1000元,在同1天大約13時許到陳鴻楨家中,羅東鎮天津路88巷7號購毒完成。」
等情(參見警卷第105-10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監聽譯文K5-1)該譯文內容是否你於107年7月22日下午12時35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陳鴻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係在聯絡何事?)是。
這是我要去跟陳鴻楨拿安非他命。」
、「(問:該次通話後,被告陳鴻楨確實有在107年7月22日下午1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以1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你?)是。
當天是在陳鴻楨家裡房間內,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當場給他1000元。」
、「(問:(提示監聽譯文K6-1)該譯文內容是否你於107年7月26日上午7時56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陳鴻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係在聯絡何事?)是。
這也是我要去跟陳鴻楨拿安非他命。」
、「(問:該次通話後,被告陳鴻楨確實有在107年7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以1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你?)是。
當天也是在陳鴻楨家裡房間內,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當場給他1000元。」
、「(問:(提示監聽譯文K7-1)該譯文內容是否你於107年8月1日下午12時15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陳鴻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該通話內容係在聯絡何事?)對。
這也是我要去跟陳鴻楨拿安非他命。」
、「(問:該次通話後,被告陳鴻楨確實有在107年8月1日下午1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號,以10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包予你?)是。
當天也是在陳鴻楨家裡房間內,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我當場給他1000元。」
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5034號卷一第106-107頁),且證人陳宏鈞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附表編號6、10、13部分,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說在被告房間內用1000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沒錯,每次都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一次吸食數量之安非他命,被告是從一包倒一些在玻璃球內給伊施用,吸食器是向被告借用的,三次數量都差不多,被告給伊之安非他命是放在椅子旁邊被告伸手去拿,伊不知道被告放在哪裡,被告那一包安非他命差不多有一公克,被告每次倒給伊的安非他命差不多0.2至0.3公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及反面筆錄),雖證人陳宏釣於前揭偵查中係證稱該三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均係以1000元購買一小包等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都是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一次吸食數量之安非他命等語,略有不符,惟證人陳宏鈞於本院審理中已一再明確說明伊每次係向被告買一次施用的安非他命量,伊在偵查中的意思是說被告的那一包是用夾鏈袋包的,是倒一些在玻璃球內給伊,不是賣一包給伊,三次都是這樣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筆錄),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確有倒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宏鈞施用等情,是應以證人陳宏鈞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予以確認訊問後之證詞為可採,證人陳宏鈞此部分偵查中證詞之瑕疪,仍不礙於其確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此部分復有如附表編號6、10、13備註欄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參見警卷第108 -109頁)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宏鈞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亦無足取,此部分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
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核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奕帆、陳俊宏、蔣貴明、陳宏鈞、邱正義等人(詳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後揭轉讓禁藥之犯行(詳後述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於偵查(含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4、5、7、9、11、12、14、15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減刑。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流通之風,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女子「李宜珍」所購買,惟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11月15日警礁偵字第1070023260號函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函、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之意旨,再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有該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釋可稽,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受藥事法之規範。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符合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之,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淑貞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之轉讓禁藥犯行,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此部分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其前有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第5頁),及其於犯後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15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奕帆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未扣案之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14,500元(各次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14所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方式及對象 │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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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鴻楨於107年7月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譯文編│
│ │日晚上8時30分許於 │防制條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L1-1│
│ │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第4條第2│9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 │至L1-3│
│ │88巷7號以1000元之 │項之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命1包予陳奕帆。 │品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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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鴻楨於107年7月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譯文編│
│ │日晚上7時51分許於 │防制條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N1-1│
│ │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第4條第2│9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88巷7號以500元之對│項之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包予陳俊宏。 │品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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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鴻楨於107年7月1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譯文編│
│ │日晚上7時20分許於 │防制條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L5-1│
│ │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第4條第2│9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 │至L5-2│
│ │88巷7號以2000元之 │項之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命1包予陳奕帆。 │品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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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鴻楨於107年7月1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譯文編│
│ │日晚上11時55分許於│防制條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O2-1│
│ │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第4條第2│9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 │至O2-2│
│ │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項之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蔣貴明。 │品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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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鴻楨於107年7月17│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譯文編│
│ │日晚上7時27分許於 │防制條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L7-1│
│ │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第4條第2│9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88巷7號以1000元之 │項之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命1包予陳奕帆。 │品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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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鴻楨於107年7月2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行│譯文編│
│ │日下午1時許於宜蘭 │防制條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K5-1│
│ │縣羅東鎮天津路88巷│第4條第2│9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7號以1000元之對價 │項之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0.2至0.3公克予陳宏│品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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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鴻楨於107年7月2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譯文編│
│ │日上午10時25分許於│防制條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L8-1│
│ │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第4條第2│9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 │至L8-2│
│ │88巷7號以1000元之 │項之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命1包予陳奕帆。 │品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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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鴻楨於107年7月2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行動電│譯文編│
│ │日晚上6時57分許於 │防制條例│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N3-1│
│ │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第4條第2│SIM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至N3-5│
│ │88巷7號以500元之對│項之販賣│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1包予陳俊宏。 │品罪。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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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鴻楨於107年7月2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譯文編│
│ │日下午2時2分許於宜│防制條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L9-1│
│ │蘭縣羅東鎮天津路88│第4條第2│9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巷7號以1000元之對 │項之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1包予陳奕帆。 │品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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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鴻楨於107年7月26│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行│譯文編│
│ │日上午8時30分許於 │防制條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K6-1│
│ │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第4條第2│9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88巷7號以1000元之 │項之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命約0.2至0.3公克予│品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宏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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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鴻楨於107年7月29│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譯文編│
│ │日晚上10時45分許於│防制條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O4-1│
│ │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第4條第2│9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項之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蔣貴明。 │品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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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鴻楨於107年8月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譯文編│
│ │日下午1時12分許於 │防制條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P1-2│
│ │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第4條第2│9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 │至P1-3│
│ │88巷7號以2000元之 │項之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對價(當場交付1500│第二級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元、尚積欠500元) │品罪。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額。 │ │
│ │包予邱正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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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鴻楨於107年8月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行│譯文編│
│ │日下午1時30分許於 │防制條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K7-1│
│ │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第4條第2│9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88巷7號以1000元之 │項之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命約0.2至0.3公克予│品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陳宏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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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鴻楨於107年8月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譯文編│
│ │日晚上7時25分許於 │防制條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O5-1│
│ │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第4條第2│96號SIM壹張)沒收,未扣案 │至O5-2│
│ │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項之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第二級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蔣貴明。 │品罪。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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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鴻楨於107年8月20│毒品危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譯文編│
│ │日下午2時36分許於 │防制條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號L12-│
│ │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第4條第2│96號SIM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1。 │
│ │88巷7號以1000元之 │項之販賣│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 │ │
│ │命1包予陳奕帆。 │品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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