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496,2018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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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崴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凌晨2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檳榔攤」前,嗣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 支進入該檳榔攤內,並將水果刀架在檳榔攤店員乙○○頸部,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乙○○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行取走該檳榔攤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38、3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1頁、偵卷第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 至12頁、第36至53頁)、指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2至24、26至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而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既同以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作為其構成要件,就兇器之認定標準自亦應如同上開判例意旨所載。

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為一般廚房用以切割蔬果之物,刀刃鋒利,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屬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又或未對被害人造成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一時失慮犯加重強盜罪,固為法所不容,惟衡酌被告僅手持水果刀令告訴人交付財物,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身體,嗣經告訴人告知現金置放位置而自行搜刮財物隨即逃逸,犯案過程之時間短暫,所為手段亦非至殘,而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驚惶畏懼,並蒙受財產損失,戕害社會治安非微,且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有一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復考量其自陳離婚、2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持刀強盜所取得告訴人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自承在案,亦未見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被告所使用水果刀1 把,雖供其違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另扣案之安全帽1 頂、風衣、上衣、褲子各1 件及鞋子1 雙等物,雖係被告犯案當時穿著使用之服飾、物品,惟上開服飾、物品均非新品,衡情應係被告平時衣著、生活用品之一部,並非專為本案所購買使用,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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