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00,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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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志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志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及印章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6日冒用吳婉菱親戚之身分,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婉菱聯絡,向吳婉菱詐稱其在「LINE」之某社團購買物品,請吳婉菱幫忙匯款給賣家,吳婉菱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至對方指定之康志唯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因該款項係匯入康志唯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致吳婉菱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康志唯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嗣吳婉菱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惟其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康志唯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其嘉義的住處,提款卡的密碼是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伊於107年初發現遺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107年8月21日華朴字第1070000207號函暨所附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緝卷第28頁至第31頁)。

又告訴人即吳婉菱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吳婉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2頁),並手機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作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係在107年初在嘉義的住處遺失,最後一次看到是在1年多前放在行李箱裡,遺失的只有提款卡、存摺,行李箱內的其他東西沒有遺失,伊發現遺失時有去華南銀行要辦補發,但行員說帳戶有在運轉,要伊去派出所報案,印章也遺失云云,然依華南銀行上開函所附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有辦理印鑑掛失、變更及提款卡解鎖碼;

107年1月12日辦理提款卡掛失、註銷及申請新的提款卡;

107年1月18日領用提款卡、解鎖碼,以及在自動櫃員機(ATM)啟用該提款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掛失、補發提款卡均是伊所為(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見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107年1月12日前都在被告保管持用中,是被告辯稱:最後一次看到是在1年多前放在行李箱裡云云,即與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三)又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

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存款。

被告為尚未滿30歲之年輕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為具有正常智能之成年人,上述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是被告辯稱:因為伊很容易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云云,顯與一般常情不合,此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另就取得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及印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詐欺集團成員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

故被告之所有上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為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五)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之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

經查,被告為29歲之成年人,且係高職畢業之學歷,為被告供述屬實,足認被告受有相當教育訓練,而具一般知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詐騙案發生,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顯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之情形,已有所預見。

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為詐欺行為前,以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且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實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持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前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二)又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是以,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件之詐騙方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證人吳婉菱於警詢指訴之情節,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捲可稽,素行欠佳,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及印章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被害人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額為8萬元,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開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開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他人使用,而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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