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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聰壽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聰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聰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該判決於108 年3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不服判決而於108年3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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