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09,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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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一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幫助他人行犯罪之用途,且一般人取得並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多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從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此一幫助他人從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將該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應召站集團成員遂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嗣該應召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刊登傳遞「各種辣妹等你嘗0000000000」之廣告訊息,並將上開門號做為對外招攬男客、聯絡媒介色情性交易之用。

嗣經警於執行「正心正風專案」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相關媒介不特定人士從事性交易之訊息,警方遂於106 年10月25日下午4 時許,喬裝男客透過上開門號與該應召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進行全套性交易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後,該應召站集團成員即聯絡林宜靜欲與警方所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林宜靜遂於同日下午5 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奧大利汽車旅館226 房,待林宜靜進入房內欲實際進行性交易之際,喬裝男客之警員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請上開門號SIM卡後,將該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跟地下錢莊借錢共15,000元,但伊以機車辦貸款只能借到10,000元,地下錢莊的人告知辦SIM卡可以再借伊5,000元,其他伊不知道等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係同一事件,均係被告為跟地下錢莊借錢,前後辦理的門號,且被告沒有故意犯本案之犯意,對方為地下錢莊,被告僅能預料到門號可能被做為暴力、財產犯罪,本件顯然逾越被告所能預見之範圍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11日有申辦上開門號之SIM卡,而該SIM卡於前揭時、地為應召站集團成員所取得,該應召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色情性交易廣告訊息,並將上開門號做為對外招攬男客、聯絡媒介色情性交易之用,嗣經警喬裝男客透過上開門號與該應召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進行全套性交易及5,000 元之代價,該應召站集團成員即聯絡林宜靜,待林宜靜欲實際進行性交易之際,喬裝男客之警員即表明身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72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55頁,下稱偵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林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地下錢莊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4頁至第55頁;

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行政組刑事案件呈報單、警員陳冠雄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宜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4 頁、第33頁至第38頁)及現場照片4張、通訊軟體LINE 刊登廣告訊息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25頁至第29頁)等資料存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實。

據此,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門號SIM 卡,確遭應召站集團取得,並以之做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6歲,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以清潔工作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應召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可能用於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辦門號的好處大概是抵伊欠地下錢莊的利息,伊也沒拿到錢,對於地下錢莊為何不自己申請門號一事,地下錢莊的人只有說是公司要求的,當下伊也覺得這是不正常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地下錢莊之人要求其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乙節有違常理,然其主觀上存有提供上開門號後可能得以抵償欠款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該門號可能遭他人做為犯罪工具所用等情,至為灼然。

從而,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行為,然自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以觀,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門號SIM 卡可能被用來作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應召站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SIM 卡作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使用之幫助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至辯護人稱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惟查,被告固另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9月3日以前揭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然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有於105年7月13日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見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地點、被告所申辦及交付之門號SIM 卡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辯護人所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就前揭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門號SIM 卡必持以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SIM 卡實施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應召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SIM 卡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應召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男客之警員聯繫並說明消費方式,並指示證人林宜靜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進行性交易,客觀上已該當媒介之行為,該警員雖未實際與證人林宜靜為性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其本罪之構成。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不詳應召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應召站集團作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或與該應召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應召站集團使用,使應召站集團成員持用上開門號SIM 卡犯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犯行,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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