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1,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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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軍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 7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軍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游軍吉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3月16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16日釋放,至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2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371、608號及98年度訴字第13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8月及8月、4月確定,於 101年8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高爾夫球場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6年6月1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橋頭前見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遂加以盤查,經駕駛陳瑞傑及游軍吉同意搜查座車,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游軍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雙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鑑定書 2份可參。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游軍吉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0年3月16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16日釋放,至9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2月26日以 9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 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軍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371、608號及98年度訴字第13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8月及8月、4月確定,於 101年8月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機肥料買賣,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 10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

編號 2所示之晶體 6包,經抽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參,被告自承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部分,與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
│    │淨重2.57公克,驗餘淨重│
│    │2.54公克,空包裝總重  │
│    │1.8公克)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6包(毛重6.8935公克、 │
│    │取樣0.0064公克)      │
└──┴───────────┘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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