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壽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壽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江壽山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90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所處徒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100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7年7月5日8、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6)日6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後,並於同日8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壽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決心不足,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吸毒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0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