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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鍠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鍠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頭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鍠治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1日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放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7年5月30日21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針頭1支,且查知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5月31日0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鍠治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鍠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3-24、29-31頁),且被告經警於107年5月31日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7061519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2頁),並有扣案針頭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鍠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戒治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交簡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易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易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2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從事監視器裝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扣案之針頭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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