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21,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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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第911號、第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簡有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6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 號、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6月、3月部分,經本院94 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 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下稱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該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到該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 年7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友人吳宏志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總毛重2.2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6.46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提撥管1 支,復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7年8月8日上午9時許為觀護人室採尿回溯26小時內、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8月8日上午9時許到該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檢舉簽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有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宏志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下稱偵二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一),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卷第2 頁至第5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71 98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8 月2 日慈大藥字第107080220 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初步鑑定報告書各1 份(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二),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偵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以上為犯罪事實一(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51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存卷足憑。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03號、97 年度易字第25號、97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1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7 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84號、97年度宜簡字第495號、9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5月、3月、1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1日(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0年5月26日至100年12月16日);

又於99 年、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9號、100年度易字第289號、100年度訴字第201號、100年度簡字第661號、100年度易字第737號、100 年度簡字第744號、100年度易字第680號、100年度易字第404號、100 年度訴字第345號、10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8月、10月、8月、3月、3月、3月、5月、5月、3月、3月、7月、3月、2月、4月、7月、2月、4月、10月、10月、4月確定,上開前19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徒刑期間為100年12月17日至105年12月16日),後4 罪則經同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前揭殘刑6月21日、有期徒刑5年、2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殘刑6月21日部分已於100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5年部分已於105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6 次,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卷內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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