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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薏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蜂之歌」殺蟎氣霧劑參拾參罐,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賴薏如明知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核准,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偽農藥。
詎其竟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利用網路在淘寶網站上購買用於防除農林產物之有害生物,名為「蜂之歌」之殺蟎氣霧劑共33罐後,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核准登記,即分以自己、不知情之其夫陳文琦、不知情之其妹賴慧娟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物一批,而以此方式非法輸入上開「蜂之歌」殺蟎氣霧劑之偽農藥共33罐。
嗣因臺北關以X光檢視該批貨物時發現影像可疑而將上開「蜂之歌」殺蟎氣霧劑均予扣押,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發現上開「蜂之歌」殺蟎氣霧劑係含毆蟎多與三亞蟎農藥成分之成品農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薏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賴薏如)、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陳文琦)、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賴慧娟)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107年6月8日函暨檢附該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共3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7年11月14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107年11月23日函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063號卷第7-9頁背面、14-15頁、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064號卷第10-11、14-16頁背面、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394號卷第9-11頁背面、17-18頁、本院卷第10、16頁),且有「蜂之歌」殺蟎氣霧劑33罐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物經鑑定後,均確認含毆蟎多與三亞蟎農藥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107年6月8日函暨檢附該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共3份存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063號卷第9頁及背面、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064號卷第16頁及背面、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394號卷第11頁及背面),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確認屬成品農藥無訛,此有該局107年11月23日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蜂之歌」殺蟎氣霧劑之外包裝正面載有「蜜蜂專用」與「驅殺蜜蜂寄生的大蟎、小蟎」等字句,背面則有「適應症:殺蟎藥。
主要用於殺滅蜜蜂子脾巢房內的蜂蟎」等語,此有扣案物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064號卷第18頁及背面),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購買上開「蜂之歌」殺蟎氣霧劑之目的是為了養蜂使用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064號卷第3頁背面),復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經該局函覆:上開扣案物係含毆蟎多與三亞蟎之成品農藥等語,此有該局107年11月23日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案扣案「蜂之歌」殺蟎氣霧劑係屬農藥管理法所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之有害生物之成品農藥,而屬該法規範之農藥無訛。
次按農藥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情形者,為偽農藥,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所輸入上開含毆蟎多與三亞蟎農藥成分之「蜂之歌」殺蟎氣霧劑成品農藥,自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偽農藥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遂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未記載被告以自己名義輸入上開「蜂之歌」殺蟎氣霧劑之事實,惟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當時係同事購入「蜂之歌」殺蟎氣霧劑33罐,而分用自己、其夫陳文琦、其妹賴慧娟之名義輸入上開物品,是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被訴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係屬同一行為,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農業,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自陳係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犯後諒有悔意,且其輸入之偽農藥共計33罐,每罐容量350ml,數量並非甚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以養蜂為業,家中尚有丈夫及2名小孩,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本次固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蜂之歌」殺蟎氣霧劑33罐,係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輸入之偽農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頲翰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 7 條第 1 款之偽農藥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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