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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百零七年度選偵字第三號、一百零七年度選偵字第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寧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翔寧有意參選一百零七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五結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間獲悉何清瑋亦欲登記參選該選舉區鄉民代表,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林宏昌借用之車牌號碼000─一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至何清瑋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適見何清瑋正在上開住處前清洗其妻賴文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旋向何清瑋出示其以A4紙張影印載有何清瑋及賴文華之照片三張向何清瑋恫稱:「這是你跟你太太的照片,你看一下」、「這次不要出來選」、「地方這次參選沒機會」、「不要選得這麼辛苦,不要鐵齒」等隱喻加害何清瑋身生命、身體及安全之言詞加以恐嚇,使何清瑋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妨害何清瑋競選鄉民代表。
惟何清瑋仍向陳翔寧表明參選意願,陳翔寧雖即駕車離去,但旋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折返何清瑋上開住處,朝何清瑋之妻賴文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衝撞,斯時站立於車牌號碼000─九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何清瑋見狀雖及時閃避,但車牌號碼000─九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仍遭陳翔寧駕車撞擊而造成左後保險桿受損及板金凹陷不堪使用(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嗣陳翔寧復下車向何清瑋恫稱:「這樣你會怕了吧」、「不要這麼鐵齒」、「不要選得這麼辛苦」等加害何清瑋生命、身體及安全之言語加以恐嚇,使何清瑋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妨害何清瑋競選鄉民代表。
嗣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翔寧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清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蔡雪如、林錫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亦據證人林宏昌、方肇羣於警詢證陳明確,且有警製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六三九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車輛領據、現場照片及被告持以恐嚇之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一五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核俱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胥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候選人公平競爭及罷免案之自由進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
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
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
至所稱之「他人」,係指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各項選舉,具備得登記為候選人資格之人而言,所保護者,為具備候選人資格之人,得自由參加法定各項選舉之法益(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秉此,被告陳翔寧以言語要脅、恫嚇及駕車衝撞等危害被害人何清瑋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何清瑋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藉以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以施加強暴、脅迫,試圖迫使被害人放棄參選一百零七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五結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顯已妨害競選之公平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
又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及同日十六時三十九分許,先後以言詞及駕車衝撞等方式恫嚇、脅迫被害人藉以妨害被害人競選鄉民代表,乃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及以強暴、脅迫妨害被害人競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則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較重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處斷。
三、被告陳翔寧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
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
據此稽諸被告所犯前罪乃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所犯本件罪行之罪質、罪數、犯罪動機、行為態樣與侵害程度等各項情狀皆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罪,爰不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翔寧僅因有意參選一百零七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五結鄉第一選舉區鄉民代表,竟以不法手段壓制被害人何清瑋之參選意願,罔顧選舉公平性之民主概念,且所施加之手段顯使被害人身心俱感恐懼,亦侵害被害人公平競選公職人員之法益,所為殊非可取,並參酌其坦然面對司法制裁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車損,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而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更陳明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子,現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四萬元之生活狀態樣與經濟能力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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