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28,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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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忻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忻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毛重零點參肆伍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忻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四結87號之1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福路1段與新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450公克,驗餘毛重0.337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嗣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忻良所犯之罪,非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忻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6、31-33頁),且被告經警於107年8月12日4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81708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28頁),又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0.3450公克,取樣0.0074公克,驗餘毛重0.3376公克)經送鑑定,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903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0-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及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茲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及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前開5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3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被告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業經送監接續執行,其刑期起算日與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依序各為104年6月4日至106年7月27日、106年7月28日至108年1月27日,被告嗣於106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考。

有鑑於前開2個執行刑本可個別、獨立執行,彼此間原無影響,係因接續執行之故,基於監獄行政計算刑期之需要,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而已,故應認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時,前述先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3月部分(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已經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準此,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從事服務業及做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粉末1包(毛重0.3450公克,取樣0.0074公克,驗餘毛重0.337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用以直接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之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其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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