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周立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等人共組詐騙
- 二、案經黃玉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查證人黃玉金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
-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周立穎矢口否認有何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
- 二、經查:
- (一)告訴人即證人黃玉金先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
- (二)次查,黃玉金自該名會面之男子手中取得偽造之公文書「台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
- 二、論罪:
- (一)核本件告訴人黃玉金受詐過程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冒
- (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五)加重部分:
- (六)量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
- (二)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2紙,為本案詐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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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貳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共計肆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周立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渠等均明知該詐騙集團係從事「假檢警詐欺面交取款」之詐騙行為,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先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黃玉金,向黃玉金佯稱為醫院人員,因其健保個資遭盜用資產將凍結,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稱為公務員之台北市警察局員警,致電要求黃玉金報警處理。
再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稱檢察官,電話要求黃玉金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中山公園見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36 萬元給司法機關處理。
黃玉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先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郵局提領136 萬元,復於上午11時許前往中山公園於民權路與崇聖街口,由周立穎先將手機交給黃玉金,再由詐騙集團某男子於電話中冒稱檢察官,要求黃玉金交付136 萬元給周立穎,黃玉金依指示如數交付周立穎,周立穎將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黃玉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隨後該假檢察官接續再要求黃玉金交付於台灣銀行帳戶內之150 萬元,黃玉金復依指示如數交付給周立穎,周立穎復將另一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以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交付黃玉金,嗣後黃玉金發覺受騙而報警,案經警比對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留存之指紋與周立穎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玉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黃玉金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應無證據能力。
次查,證人黃玉金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立穎矢口否認有何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未曾至宜蘭地區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黃玉金先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接獲屬於詐騙集團某成員電話佯稱醫院方面健保卡個資遭盜用,復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稱台北市警察局員警,要求黃玉金至台北市報警處理。
再於同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稱檢察官,以電話要求黃玉金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中山公園交付136 萬元。
其後,黃玉金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中山公園於民權路與崇聖街口,由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男子先將手機交給黃玉金,再由電話中冒稱為公務員之檢察官要求黃玉金交付136 萬元給會面之該男子,黃玉金如數交付後,由該會面之男子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交付黃玉金。
隨後冒稱檢察官之詐騙集團該男子接續再要求黃玉金交付於台灣銀行帳戶內之150 萬元,黃玉金復依指示如數交付給會面之男子,再由該男子將另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交付黃玉金等情,業據證人黃玉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頁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扣案可參(本院卷第37-38頁)。
(二)次查,黃玉金自該名會面之男子手中取得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其中1紙收據上採得1枚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係屬相符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107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29960號鑑定書可參(偵卷第18- 21頁)。
再者,證人黃玉金於偵查中即指認在庭被告即為伊交付現金之對象,證人黃玉金並進一步證稱如下,並經本院勘驗無訛(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31-34頁):檢:黃小姐厚,你在103年在中山公園那被詐騙嘛厚?黃:嘿。
檢:阿這個在場的被告是你..你能認得出來是你當時交現金的對象還不是?黃:是阿。
檢:就是他嗎?黃:嘿。
周:阿嬤你不要亂講話內...你不要亂講話內..檢:沒有現在她要講話,你要讓她說,你怎麼認得出來?黃:我看他的體型阿,一模一樣阿。
檢:啊你有看到他的臉嗎?黃:臉也是差不多阿。
周:阿嬤妳真的不要亂講話內...黃:什麼不會亂講話?阿那那..不是你怎麼會被人家叫來這裡?核上開訊問之內容,證人黃玉金是先指出當時交付現金的對象為在庭被告,被告叫黃玉金不要亂講話,黃玉金才說出「不是你怎會被人家叫來這裡?」,實不能認為黃玉金是存在預先偏見,胡亂斷定是被告所為,且查,證人能明確指出被告與交付偽造公文書之男子臉部及體型相似之處,則證人指認被告並無瑕疵可言。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本件告訴人黃玉金受詐過程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冒稱醫院人員告知告訴人之健保個資遭盜用,再由冒稱台北市警察局員警與黃玉金電話聯絡,其後尚有冒稱檢察官之成員在電話中要求黃玉金交付現金給在場之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與黃玉金,顯見犯詐欺取財之本案至少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普通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本件詐騙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103年12月1 日同一日先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行使偽造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款項136萬元及150萬元 2次,係於密接之時間,並以相同手法為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且係侵害告訴人財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加重部分:被告於101 年間前因犯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拘役 40日,緩刑2年;
又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12月5日入監,於103年7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出監數月即再犯本案,且前曾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類同性質案件前科,今犯犯行嚴重程度更高屬詐騙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足見其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滿足一己私利,明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仍參與詐欺集團行騙犯行,利用告訴人年紀較長,教育程度較低,又信任公務員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高達 286萬元,並嚴重影響司法信譽,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所陳高職畢業,做臨時性質之水電木工,日薪 2,500元,已婚,有兩名年幼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日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有關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於104年8月11日之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本件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向告訴人詐得 286萬元,惟查無被告是否有實際分得詐款之情事,亦難認具有共同處分權,參照上開之說明,應無犯罪所得可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2紙,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後,向黃玉金行使而交付,是該偽造公文書屬黃玉金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 2枚、「檢察官吳文正」之普通印文 2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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