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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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誌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伍壹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洪誌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12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2年5月5日執行完畢;

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7日上午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8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72公克,驗餘毛重0.4516公克),並經洪誌顯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誌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2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1-13、15-17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72公克,驗餘毛重0.4516公克)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晶體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魚市場工作,家中尚有罹患慢性病之哥哥需要照顧,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72公克,驗餘毛重0.451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橘色晶體1包,未經送驗,尚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朋友給作為止痛用之物,伊尚未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相關,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而未扣案之鋁箔紙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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