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7,訴,534,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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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宗



被 告 陳又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又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又垠係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下稱力能公司)之執行副總,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力能公司(代表人為楊宗)向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下稱宜聯鋼鐵公司)租用廠房屋頂供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力能公司將前開廠房屋頂興建再生能源電設備工程交由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承攬,晶元公司將其中屋頂鐵皮更換工程交由陳憲侑所屬三立山工程行再承攬,陳憲侑復將其中屋頂鐵皮鋪設工程交由聯大鑫有限公司承攬,聯大鑫有限公司將該工程交由洪水木所屬承鎂企業社施作。

力能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其與陳又垠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陳又垠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鐵皮板、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同時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於民國107年1月3日15時許,指示力能公司所僱用之工務專員陳亮尋至宜聯鋼鐵公司查看廠房屋頂之鐵皮浪板分料作業(即鋪設太陽能板之前置作業)時,明知陳亮尋在該處之工作地點高度已超過2公尺,竟未依前開規定於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提供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亦未到場監督現場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且依其經驗、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陳亮尋於跨越屋頂鐵皮浪板及石棉瓦查看分料作業時,不慎踏穿採光罩,而自高度約8.99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因全身多處鈍性傷合併顱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又垠、力能公司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又垠、力能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又垠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見相驗卷第84、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力能公司則矢口否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陳又垠辯稱:伊是力能公司的執行副總,力能公司委託施工廠商晶元公司做安全措施,要負責的是晶元公司,當天工地還沒有開工,是宜聯鋼鐵公司通知有材料進場,伊就請陳亮尋、陳培廉去現場看,不知道陳亮尋為何會爬到屋頂云云;

被告力能公司則辯稱;

工地現場的安全措施都是要由晶元公司負責,晶元公司未依約定設置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公安事故,不應由力能公司負責云云,經查:

(一)被告力能公司向宜聯鋼鐵公司租用廠房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被告力能公司將前開廠房屋頂興建再生能源電設備工程交由晶元公司承攬,晶元公司將其中屋頂鐵皮更換工程交由陳憲侑所屬三立山工程行再承攬,陳憲侑復將其中屋頂鐵皮鋪設工程交由聯大鑫有限公司承攬,聯大鑫有限公司將該工程交由洪水木所屬承鎂企業社施作,被告陳又垠係力能公司之執行副總,被害人陳亮尋及證人陳培廉均為被告力能公司之員工,於107年1月3日15時許,其等經被告陳又垠之指示,至宜聯鋼鐵公司查看上開廠房屋頂之鐵皮浪板分料作業,被害人陳亮尋於跨越屋頂鐵皮浪板及石棉瓦查看分料作業時,不慎踏穿採光罩,而自高度約8.99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因全身多處鈍性傷合併顱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陳又垠、力能公司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培廉、吳富倉、侯信博即晶元公司副總經理、陳景星即被害人陳亮尋之父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1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5月28日勞職北1字第10710190091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力能公司工程合約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至被告力能公司、陳又垠均辯稱:事故現場之工安設備應由晶元公司負責云云。

然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力能公司於106年11月29日與晶元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力能公司將宜聯鋼鐵公司廠房屋頂興建再生能源電設備工程交由晶元公司承攬,有被告力能公司與晶元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15頁至第132頁),而觀以上開工程合約書內容,被告力能公司就工程變更、工程監督、工地管理、材料管理、加班趕工、維持交通、工程則人、工程清理等事項,均訂有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罰款標準表、工程承攬須知及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堪認上開再生能源設備相關之工程,均屬被告力能公司之經營內容,被告力能公司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範之事業單位。

另據該工程合約書內之「承攬廠商工地安全衛生公約第15條的內容:「承包商於施工期間,應提供所屬勞工必備之安全衛生防護用具,並督促配戴(掛)」之約定,該約定之「所屬勞工」應係指晶元公司所屬之勞工,而非被告力能公司之勞工,此據證人侯信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前開約定,晶元公司僅有提供其所屬勞工安全衛生防護用具之義務,並不及於力能公司所屬之勞工。

而被害人陳亮尋係受僱於被告力能公司,並非晶元公司,其於事故發生當日受被告陳又垠指派至事故現場查看廠房屋頂之鐵皮浪板分料作業,亦係在執行被告力能公司、陳又垠所指派之工作,益證被告力能公司、陳又垠均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自應負責其所屬勞工在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力能公司、陳又垠辯稱本件工安事故與其等無關云云,自難採信。

(三)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三、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力能公司、陳又垠指派被害人陳亮尋前往宜聯鋼鐵公司查看廠房屋頂放料作業,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被告陳又垠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設置及提供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之衛生安全設施,致被害人陳亮尋在屋頂執行工作時不慎踩到採光罩,因採光罩破裂,而自高約8.99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已足認被告力能公司、陳又垠確有違反前揭規定,致發生被害人陳亮尋死亡之職業災害事故。

且被告陳又垠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陳亮尋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被告陳又垠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又垠、力能公司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力能公司及被告陳又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等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

是核被告陳又垠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力能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又垠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力能公司、陳又垠違反雇主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致生本件死亡職業災害,又被告陳又垠身為現場作業之場所負責人,理應妥善注意勞工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未能注意,以致釀成職業災害,致被害人陳亮尋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力能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88頁),被告陳又垠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相驗卷第81頁),現為被告力能公司之執行副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又垠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被告力能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

又被告力能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陳又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屬之公司即力能公司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被告陳又垠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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